2012年起,蘋果電腦(Apple)對三星(Samsung)提出訴訟,認為Samsung銷售的智慧型手機和平板電腦,侵害了蘋果電腦的幾項專利,包括滑動解鎖功能、自動為詞組提供超連結功能,以及拼音輸入自動修正拼字錯誤功能。在訴訟後,一審陪審團判決Samsung確實侵害蘋果電腦的專利。
蘋果電腦申請禁制令,要求Samsung移除其產品中侵權的功能,但一審地區法院卻不核發禁制令。本案上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後,法院於2015年12月16日做出推翻地區法院的判決,認為應核發蘋果電腦申請之禁制令。以下介紹該判決。
資料來源: http://www.techspot.com/news/62160-apple-wins-patent-case-ruling-could-affect-future.html
滑動解鎖專利
2007 年,蘋果電腦推出 iPhone 。其在推出前申請了多項專利,包括美國專利號 5,946,647 號、 8,046,721 號和 8,074,172 號。 這三項專利就是本案的系爭專利。第'721號專利的請求項第8項,是關於一觸控螢幕專利,當使用者接觸一「解鎖圖案」,將該圖案滑移到第二個事先定義的點,螢幕就可解鎖。雖然看起來很直覺,但是蘋果電腦認為這個功能是iPhone使用者的核心體驗[1] 。
第'647 號專利請求項第9項,涉及一個在文字中偵測出「資料結構」的一個系統,並自動產生一個連結。例如,其可以在一個簡訊中偵測中電話號碼,並自動產生連結,讓使用者可以直接點選撥號,或者複製號碼到通訊錄中[2] 。
第'172號專利請求項第18項,涉及一方法專利,可在觸控螢幕上自動修正拼字的錯誤[3] 。
iPhone 推出後非常成功,其他手機公司因而跟進。其中,Samsung開發了類似與之競爭的智慧型手機。
2012年2月,蘋果電腦對Samsung提出訴訟,主張侵害了智慧型手機以及平板電腦的五項專利,包括本案系爭的 '721 號、'647號及 '172 號專利。地區法院最初以即決判決認定Samsung侵害'172號專利。案件又進入陪審團審判,陪審團認定Samsung的九項產品侵害了蘋果電腦的'647號和'721號專利,裁決Samsung應賠償1億1962萬餘美金[4] 。
申請限制範圍的禁制令
進而,蘋果電腦向法院申請核發禁止令,禁止 Samsung 製造、使用、銷售、開發、廣告、進口到美國上述產品中執行這些侵權功能的軟體。也就是說,蘋果電腦要求禁止的,不是整個 Samsung 的智慧型手機和平板,而只是侵權的軟體功能。此外,蘋果電腦所提出的禁制令內容,有 30 天的日落期,讓 Samsung 有時間刪除或修改其軟體,然後禁制令才開始生效 [5] 。
雖然蘋果電腦向法院申請的禁制令內容,已經有日落期,但是地區法院卻拒絕蘋果電腦的請求,認為在禁制令的審查上,蘋果電腦應先證明其若無該禁制令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suffer irreparable harm without an injunction ),但蘋果電腦卻無法證明。 因此地區法院認為,金錢賠償就已經足夠。雖然地區法院認為,在公共利益衡量上,有利於蘋果電腦的請求,且蘋果電腦所提出的限縮的禁制令方案,也對蘋果有利,但地區法院最終仍認為,這些對蘋果有利之因素,仍無法克服,蘋果並沒有欠缺無法回復之損害[6] 。蘋果公司對此判決不服,上訴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eBay案禁制令核發四因素
美國專利法第283條規定,法院可「依據衡平原則,為避免對專利權之侵害,在法院認為合理範圍內,核發禁制令。[7]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eBay Inc. v. MercExchange 案[8] 中,曾做出重要判決,認為在專利侵權案件中,當事人要向法院申請核發永久禁制令,必須證明:
其已經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irreparable injury);
法律所提供的其他救濟方式(例如金錢賠償),不適合彌補該損害;
在權衡原告和被告之負擔後,衡平救濟是正當的(considering the balance of hardship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defendant, a remedy in equity is warranted);
公共利益不會被該永久禁制令傷害(public interest would not be disserved by a permanent injunction)[9] 。
地方法院有衡平裁量權,決定是否要核發永久禁制令。而上訴法院對地區法院的決定,所採取的審查標準,為「是否濫用裁量權」。因此,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於地區法院的判決,將針對eBay 案的四個因素,逐項審查是否濫用裁量權,並審查相關的事實認定有無明顯錯誤[10] 。
第一因素:無法回復之損害(Irreparable Harm)
eBay 案的第一個因素,專利權人必須證明,被告侵權行為將造成其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原告必須對系爭侵權行為與所稱損害間,證明直接因果關係[11] 。
蘋果主張,Samsung的侵權行為,傷害到蘋果作為發明人的聲譽、損失市佔率、損失後續銷量(downstream sales)等無法回復損害。但地區法院認為,蘋果無法證明Samsung的侵權行為與這些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12] 。
因果關係要件(Causal Nexus Requirement)
蘋果電腦主張,在因果關係的要求上,應該可以放寬。因為蘋果認為,其所要求的禁制令,並非要求禁止整個產品的銷售,而是僅要求移除侵權軟體[13] 。
雖然過去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所處理的禁制令案件,都是處理對整個產品的禁令,而要求必須提出因果關係證據;但上訴法院認為,就算限縮禁制令的範圍,也不能免去因果關係的要件[14] 。雖然蘋果電腦所申請的禁制令範圍,僅限於侵權的軟體,但這與蘋果電腦是否因Samsung侵權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完全無關。要求因果關係要件的目的,就是要在侵權與損害之間建立連結。總之,上訴法院認為,不管所申請禁令的範圍是整個產品,還是侷限於侵權功能,都必須證明侵害行為與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15] 。
銷售損害
地區法院認為,蘋果電腦的確因為Samsung的侵害行為,而損失市佔率以及後續銷售(downstream sales)損失。所謂後續銷售損失,就是一旦消費者此次購買Samsung的產品,下次可能會繼續購買同公司產品,並建議其他朋友購買。而且,蘋果電腦與Samsung間的競爭確實非常激烈,在美國,蘋果電腦就是Samsung最大的智慧型手機競爭對手[16] 。
不過,地區法院認為,蘋果電腦並沒有證明,損失的銷售量與系爭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蘋果電腦並沒有證明消費者之所以選擇Samsung的產品,是因為這些專利功能。但是,上訴法院認為,地區法院的這個認定有錯[17] 。
上訴法院認為,當一項產品擁有數以千計的功能時,不可能要求專利權人證明,消費者購買侵權者的產品就是因為這項功能。法院認為,所謂的因果關係,只需要證明,系爭侵權功能,與對侵權產品的市場需求,有「某種連結」即可。因此,由於智慧型手機涉及數以千計的功能,故只需要證明,該項侵權功能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意願即可 [18] 。
證據顯示,這些侵權功能確實影響了消費者對產品的觀感與購買意願。就'721 號專利的「滑動解鎖功能」而言,有許多證據顯示,Samsung 自己也認為這個功能非常重要,故決定要開發出類似的功能。就'647 號專利的「自動提供超連結」功能,證據顯示,Samsung 也主動模仿這項功能。而就'172號專利而言,證據顯示,消費者曾經批評Samsung手機的鍵盤輸入法沒有提供自動校正功能。同樣地,證據也顯示,消費者確實喜歡滑動解鎖功能[19] 。
地區法院認為,雖然Samsung主觀上也喜歡這些功能,故想模仿這些功能,但不能證明消費者確實是因為這些功能而購買Samsung的手機。但是上訴法院認為,證據顯示,Samsung主觀上的想法,與消費者的感覺確實一致,提供了進一步的連結。上訴法院認為,蘋果電腦證明了,消費者確實希望手機上具有這些侵權功能,且不想要這些侵權功能的其他替代品。因此,上訴法院認為地區法院對因果關係的認定是錯誤的[20] 。因此,上訴法院認為,就第一個因素的無法回復之損害,有利於蘋果電腦。
第二因素:救濟方式不適合
eBay 案的第二個因素是問,對於專利權人所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現有的法律救濟,例如金錢賠償,是否不夠?
地區法院認為,蘋果電腦的銷售損失,難以估量。原因就在於所謂的「生態系統效果」(ecosystem effect),亦即,賣出一隻手機,對後續的周邊商品、電腦、應用程式,以及智慧手機的後續銷售(downstream sales),都會產生影響。
除了個別消費者的後續銷量影響外,還有所謂的「網絡效應」(network effect),亦即,消費者買了某牌手機後,還會推薦給朋友、家人、同學等。因此,蘋果電腦少賣一台手機或平板的效果,可能損失的利潤不只是那台手機的利潤。也因為如此,該損失難以估量[21] 。
上訴法院認為,由於蘋果電腦所受損失難以估量,故就第二因素:金錢賠償是否不適當,而應核發禁制令?此因素也有利於蘋果電腦[22] 。
第三因素:權衡雙方負擔
就eBay 案的第三因素,必須在「給予禁制令對被告之負擔」,以及「不給禁制令對專利權人之負擔」,進行權衡。本案中,蘋果電腦所提出的禁制令內容,僅限於特定的軟體功能,而非整隻手機,並且給予30天的日落期;而且Samsung也跟陪審團說明,可以很輕易並快速地移除這些功能軟體。因此,給予蘋果電腦想要的禁制令,並不會造成 Samsung太大的負擔。反之,若不核發禁制令,而要求蘋果電腦與使用自己技術的其他公司產品競爭,對專利權人來說造成實質的負擔。因此,就第三因素而言,地區法院和上訴法院均認為,有利於核發禁制令[23] 。
Samsung主張,倘若法院核發禁制令,對其公司、客戶都會產生實質的負擔,因為該禁制令的效力,可能會及於其他未於訴訟中爭執、但擁有相同功能的產品。不過,Samsung自己在口頭辯論中出,目前所銷售的手機,都沒有使用 '721號專利及 '172號專利,只有一款手機仍使用'647號專利的技術。法院認為,既然侵權者有其他非侵權的替代方案,可以輕易地推到市場上,則在權衡雙方負擔時,應選擇禁止侵權行為。所以,由於該禁制令的範圍有限,第三因素也有利於蘋果電腦的禁制令[24] 。
第四因素:公共利益
eBay 案的第四因素,要求專利權人證明,公共利益不會被該永久禁制令傷害。這裡所謂的公共利益,某程度算是專利法的政策。
Samsung主張,若允許禁制令,將導致競爭受到傷害,而公共利益乃希望競爭,以及產品的多元選擇[25] 。上訴法院認為,如果競爭會犧牲專利權人投資研發取得的專利權,那麼公共利益會受到傷害。如果促進競爭就算是公共利益,那幾乎可以廢除禁制令制度了。之所以要有專利制度,就是為了鼓勵創新發明。而禁制令對專利制度來說非常重要。當專利權人自己有實施其發明時,通常公共利益均會傾向於保護專利權[26] 。
不過,如果禁制令的內容是要求禁止販售Samsung整個產品,這就不符合公共利益。但蘋果電腦並沒有要求廣泛的禁制令,只是要求在智慧型手機和平板中移除侵權功能。 而且證據顯示,Samsung不需要回收產品就能移除侵權功能,,不會干擾消費者的使用。蘋果電腦並非想擴張獨佔權範圍。基於保護專利權的重要公共利益、以及系爭科技的本質,還有禁制令的範圍限縮,法院認為,第四因素也有利於核發禁制令[27] 。
多功能產品仍可禁制令
本案地區法院判決,在eBay案的前二個因素,認為不利於核發禁制令。但上訴法院認為,雖然就第一因素無法回復之損害,證據並不堅強,但是蘋果電腦仍然滿足了因果關係要件,因而證明了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第二因素上,蘋果電腦也證明了,其損害無法單純用金錢賠償彌補。而第三因素的權衡雙方負擔,和第四因素的公共利益,都有利於核發禁制令。上訴法院指出,本案涉及的是多面向、多功能的科技,如果在本案中不核發禁制令,其結果將意味著,往後碰到這種多功能產品,都無法取得禁制令[28] 。
備註: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s. Co., 2015 U.S. App. LEXIS 21803, at 3-4 (Fed. Cir. 2015).
Id. at 4.
Id. at 4.
Id. at 5.
Id. at 5-6.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s. Co., 2014 U.S. Dist. LEXIS 119963, at 23 (N.D. Cal., Aug. 27, 2014)
35 U.S.C. § 283.
eBay Inc. v. MercExchange, L.L.C., 547 U.S. 388 (2006).
Id. at 391.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s. Co., 2015 U.S. App. LEXIS 21803, at 8.
Id. at 8.
Id. at 8.
Id. at 9-10.
Id. at 10-11.
Id. at 11.
Id. at 12.
Id. at 13.
Id. at 13-14.
Id. at 17-18.
Id. at 19-21.
Id. at 24-25.
Id. at 25.
Id. at 26.
Id. at 27-28.
Id. at 29.
Id. at 29-30.
Id. at 30-31.
Id. at 31-32.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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