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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體轉售與第一次銷售原則:2015年Adobe Systems v. Christenson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2016.01.27

美國的Adobe軟體公司,控告Joshua Christenson和其軟體公司Software Surplus,認為他們未經授權,私自銷售Adobe軟體,侵害了著作權的散布權。但被告認為其乃合法自第三方購買Adobe軟體,故有權轉售他人,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

本案關鍵問題在於,在軟體授權爭議中,被告提出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時,誰該負舉證責任。法院認為,被告提出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時,要負初步的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已合法取得該軟體重製物的所有權。著作權人若想主張該物品未經過「第一次」的合法銷售,而只有得到限制性的授權,則著作權人要負舉證責任[1]

美國著作權法第一次銷售原則

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efense),就是當著作重製物第一次合法銷售後,合法擁有該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就可以自由轉售、出租,無庸再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第一次銷售原則也可稱為「權利耗盡」,亦即,當著作重製物第一次合法銷售後,著作權人的散布權與出租權就耗盡了。

早在1908年,美國最高法院在Bobbs–Merrill 案[2],就提出,只有著作重製物被銷售,權利才會耗盡;若只是授權,權利不會耗盡。該案中,Bobbs–Merrill擁有小說「The Castaway」的著作權。在每一本小說的封面上,都標示零售價為一美元,並寫上「任何低於一美元的銷售,都視為侵害著作權」。被告Macy & Company 購買該書後,以低於一美元銷售。最高法院認為,Bobbs–Merrill無權利控制Macy擁有書本的後續銷售,因為一旦著作權人不帶任何限制(without restriction)銷售了一著作物,就無權控制後續的銷售[3]

在Bobbs–Merrill案判決不久後,美國國會將第一次銷售原則,納入1909年的著作權法中。在原始的條文中,被告不一定要擁有該著作物的所有權,也能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但美國國會在1976年修改著作權法,也修改了第一次銷售原則。 其明確規定,能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者,必須是著作物的所有權人[4]

現行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a)規定:「擁有本法合法製作的著作重製物或錄音物,或者經其授權之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之授權,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重製物或錄音物。[5]」所以必須是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才能提出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

在第109條(d)明確地指出:「除非著作權人授權,從著作權人處以出租、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著作重製物或錄音物之占有者,卻沒有取得所有權,不得主張(a)或(c)之豁免。[6]」也再次強調,如果只是以買售以外之方式取得著作重製物的占有,則無法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

軟體以授權取代銷售

不過,第109條(a)強調,必須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在數位時代中,卻產生了爭議。在數位著作權的案例中,往往爭執的關鍵在於「如何區分銷售(sale)和授權(license)」。在數位時代,軟體的普遍交易方式都是採用授權契約,而非銷售。由於若只有授權不會啟動第一次銷售原則,採用授權契約,軟體公司可限制第一次的被授權人,禁止他們將被授權的軟體,轉賣給其他使用者[7]

Vernor v. Autodesk案三因素

這導致一個結果,在軟體的脈絡下,採用授權方式,將會淘空了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適用。在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10年的Vernor v. Autodesk案[8]中,曾經對著作重製物轉售能否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提出重要見解。其認為,要判斷著作重製物是銷售還是授權,法院指出要檢視下列三因素:

  1. 契約是否明確的指出,使用者是被授權(specifies that the user is granted a license);
  2. 是否清楚的限制使用者移轉該軟體的權利(significantly restricts the user's ability to transfer the software);
  3. 是否有明白告知使用限制(imposes notable use restrictions)[9]
    如何沒有同時滿足上述三項條件,就應該認為是銷售,而非授權,使用者就可以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10]

Adobe告Christenson

2009年10月,Adobe公司對Christenson先生起訴。Adobe的主張很簡單,Christenson先生從其他第三人手上買到Adobe的軟體,但在未得到Adobe授權的情況下,就在自己的網站上販售這個軟體。因而,Adobe公司主張,Christenson先生侵害了其著作權與商標權。

Christenson 提出許多抗辯,其中對著作權侵權的主張,提出第一次銷售抗辯。對於商標侵權部分,他提出的抗辯,認為其構成對Adobe商標的指示性、說明性之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亦即只是說明所販售的是Adobe軟體,並沒有想混淆消費者。最後,他對Adobe提出反訴,認為他們傷害他的名譽[11]

地區法院受理該案後,將案件交由一治安法官,處理事證開示(discovery)以及錄取證詞的程序。事證開示相當於台灣訴訟上的準備程序,但是不同的是,美國法院強迫雙方提出自己擁有的證據。

Adobe主張,本案不符合第一次銷售抗辯,因為Adobe只有授權(licenses),而沒有銷售(sell)該軟體。 Adobe所提的證據是自己公司的反侵權執行經理Chris Stickle的證詞。其證詞中提到,Adobe都是用授權的方式提供軟體,只是授權條件不同,例如針對學術使用者,授權其有限制的安裝次數;而也包括授權在原始設備製造商(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 (“OEM”) )的電腦中直接安裝[12]。另外,Adobe也提出相關證據,包括Christenson先生所簽署的Adobe產品授權,以及Christenson的證詞中,承認他銷售學術及OEM軟體,而他的Software Surplus公司網站也陳述,銷售的是學術及OEM軟體,以及客戶的回饋意見中抱怨,他們認知向Christenson先生所買的應該是非學術版的軟體,但是只得到學術版的授權[13]

Christenson先生反擊,認為只有Adobe才能看到與原始軟體取得者間的契約條款內容,而Christenson作為下游經銷商,看不到這種資訊。他要求法院應該將否認第一次銷售原則的舉證責任,由Adobe負擔。Christenson 主張,Adobe沒辦法否認第一次銷售原則,因為Adobe 無法舉出任何真正契約中的任何一條文。

違反事證開示命令而裁定排除證據

Christenson先生則提出證據,證明他向第三方購買這些軟體[14]。不過,在事證開示程序的混戰中,Christenson先生提出一個程序問題,認為Adobe 因為不符合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6條(a),所以之後不能再提出任何契約、授權或協議。治安法官同意此一請求,裁定排除Adobe使用或提出這方面的新文件證據。進而, Christenson請求地區法院排除任何被排除的文件,並依據相關證據,駁回Adobe所提出的侵害著作權的請求[15]。 

最後地區法院判決,Christenson在著作權議題方面勝訴,判決提到,毫無疑問,被告合法的從第三方供應者處買到了實體的Adobe軟體,然後才再轉售給客人。至於Adobe否認第一次銷售原則的適用,必須要提出相關的授權契約,但因為不遵守事證開示程序而被禁止再提出,且其必須負擔否認第一次銷售原則的舉證責任,故判其敗訴[16]

而對於商標侵權的部分,地區法院判決,Christenson所提出的指示性商標之使用,乃合理使用,故不構成侵權[17]。本案上訴到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15年12月底做出判決。

舉證責任分配

當著作權人控告被告的銷售行為侵害散布權時,被告提起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此時,有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1.當有人提起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時,誰應該對合法取得所有權負舉證責任?2.如何才能滿足該舉證責任?3.到底是銷售還是授權,誰應負舉證責任?[18]

一般而言,對民事請求權提出抗辯者,應該要負抗辯的舉證責任。例如,提出合理使用抗辯的人,要為此負舉證責任。同樣地,要主張DMCA安全港條款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也必須要負舉證責任[19]。因此,被告若要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也應該負初步(initial)的舉證責任,亦即,證明其合法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20]。 

所以,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指出,在軟體的案例中,提出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的被告,必須提出足以說服陪審團的證據,證明其合法取得(以購買或其他方式)軟體重製物之所有權。如果著作權人主張,被告並沒有真的取得所有權,而只有被授權,那麼,舉證責任就移轉到著作權人,由他來舉證,其並沒有銷售而只有授權[21]

之所以這樣分配舉證責任,是有道理的。因為當著作權人主張並不存在銷售,而只有授權,這方面的文件,通常是著作權人才擁有。一般在訴訟中,哪一方比較能掌握相關事實,誰就該負舉證責任。而且,一個後手買家,可能是從最初的被授權人之後,經過多次轉手,才取得著作重製物。要他舉證最初不是授權而是銷售,這點對他而言太過困難;他甚至不知道軟體多次轉讓的條件為何[22]

Christenson先生證明其合法取得所有權

回到本案爭點。沒有爭議的部分是,Christenson合法的從第三方供應商那邊買到Adobe軟體的重製物,然後才轉售出去。Christenson先生提出了向他人購買Adobe軟體的發票,這些發票均證明他是合法的購買者。除了發票之外,Christenson或SSI公司與供應商並沒有簽署任何契約,所以也拿不出不存在的證據。因此,Christenson提出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證明自己是著作重製物之合法所有權人,已經滿足了其初步的舉證責任[23]。 

Adobe無法證明最初是授權而非銷售

Adobe公司則主張,Christenson先生不可能合法的購買到軟體,因為Adobe一直以來都是以授權方式提供軟體,而非銷售軟體的重製物。既然Adobe如此主張,此點的舉證責任就落在Adobe身上,須證明授權契約的存在以及其內容。而一般情形下,Adobe可以提出這些具體的授權契約,法院就可以援引Vernor案的三因素判斷,檢視「一開始是否為合法的授權,而後手的消費者是否會受到該授權契約的限制,而無法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24]

要求Adobe提出這些授權契約,並不困難,因為Adobe是這些軟體唯一的來源,並宣稱控制該軟體的散布,擁有該軟體的著作權。且只有Adobe知道與誰簽約,所有授權契約的資訊只有Adobe掌握[25]。 但是,Adobe在事證開示程序中,拖延不提出相關授權契約的文件證據,違反事證開示程序,治安法官做出裁定,禁止其再提出這方面的相關證據。因此,Adobe縱使真的掌握這些證據,也無法在訴訟中提出。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治安法官與地區法院並沒有濫用其裁量權,所以禁止Adobe提出證據的裁定獲得支持[26]

Adobe因為提不出具體的契約,故想提出他們公司一般常用的契約範本。但是法院認為,這無法通過Vernor案的檢驗標準。必須檢視具體的授權契約內容,方能夠判斷是否符合Vernor案的三因素,光提出授權契約的名稱,是不夠的。因此,Adobe無法提出證明第二因素的「清楚的限制使用者移轉該軟體的權利」的相關證據[27]

數位時代第一次銷售原則的空間

最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維持地區法院的即決判決,認定Christenson 先生可主張第一次銷售原則抗辯,不構成侵權[28]在數位時代下,著作權人往往宣稱自己只有授權,而非銷售,意圖迴避第一次銷售原則。但是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10年的Vernor案,提出三因素檢驗,認為著作權人必須明確地在契約中寫明其乃是授權,以及授權的限制條件等,以限制著作權人的任意迴避。而此次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2015年的Adobe v. Christenson案,延續Vernor案之看法,要求著作權人對於授權而非銷售,必須負舉證責任。這樣的發展,某程度應可限制著作權人迴避第一次銷售原則的空間。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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