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訴訟探討
唇印之爭
呂克行(Kao H. Lu)╱RLM&K法律事務所美國專利律師
李淑蓮 整理╱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12.12.03
         

作者簡介:
呂克行

現職:
RLM&K法律事務所美國專利律師
(下圖人物右後方為呂克行律師)


RLM&K法律事務所
Ryder, Lu, Mazzeo & Konieczny L.L.C.是一個位於美國費城郊區,擁有多位經驗豐富美國專利律師的法律事務所。專精美國知識產權法律,包括:專利、商標、版權,商業機密。RLM&K提供客戶全方位知識產權法律服務,專利及商標申請,侵權分析、訴訟官司。我們替客戶在全美聯邦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及美國最高法院出庭。

RLM&K客戶遍及美國台灣及中國,客戶中有從事醫藥、機械、電子、化學、半導體、信息工程、生物科技、電腦及半導體等多種專業。

JL Beverage公司是一家酒廠,產品中有用「Johnny Love」品牌銷售「加味」及「原味」的伏特加。其在酒瓶上使用唇印為標記,已向美國專利商標局 (USPTO) 註冊了兩個相關商標。

被告Beam公司也是一家酒廠,其「Pucker Vodka」伏特加產品的酒瓶標記正中央也使用了唇印,且不同味道的伏特加會在酒瓶上使用不同顏色的唇印標記。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商標權,而法院判兩種標記可辨識其不同之處,不會誤導消費大眾認錯品牌。

Lip logo- JL Beverage Company    Lip logo- Beam, Inc.

討論

法官審查雙方證據後,根據案例Sleekcraft中使用的因素來評估兩個標記是否會誤導消費大眾認為是同一廠商的產品:

(1) 市場上有多家酒公司使用唇印做為標記,因此使用唇印的酒類商標並非獨特或強勢商標。

(2) 如果比較市場佔有率,被告的產品銷售量大於原告。對消費大眾來說,認識被告產品的比認識原告的多。

(3) 如果比較實際標記,原告是將「Johnny Love」中的「O」用嘴唇代替;而被告唇印標記是個顯示詳細嘴唇紋路的唇印,兩者極不相同。
 
法官駁回原告禁止被告商品在市場上銷售的要求,被告仍可繼續使用其唇印標記銷售其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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