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訴訟探討
員工可以拿職務發明去申請專利嗎?

陳宜誠律師╱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首席研究員

2013.05.02
         

作者簡介:
陳宜誠 律師

現任:北美智權教育訓練處
處長/首席研究員

經歷:
美商諾曼第燃料電池 技術長
英商英特維數位科技 董事長特助
台灣電腦專案事業部 負責人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
台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碩士

某公司研發人員A的疑問:我已經有8年的職場經驗了。最近手上有件發明,正要完成驗證與確認。此發明可以大幅提升產品效能,然而公司似乎對於是否專利,沒有關注,因為我們公司從以前到現在,根本不存在有專利這件事。不知道我是該為公司爭取這工程師最高的桂冠,還是該變賣專利,自已圖一手呢??


專利是企業進行商戰的武器,能產生有效商戰武器的工程師,也就是有能力寫出對公司有用(有商業價值)之專利的工程師,會打商戰,有戰鬥力,當然值得鼓勵。現在,一個能夠大幅提升產品效能的「好技術」被開發出來,那麼一般來說,它就是一個「具有商業價值」的「好發明」,當然值得公司為其申請專利,好授與該名工程師關於工程師能力的桂冠(即專利證書)(註1)。

惟員工(受雇人)於僱傭關係為了達成工作目標所完成之發明,所謂「職務發明」,依照現行法律的規定,除非雙方對此有特別之約定,否則該發明的專利申請權及所有權都應屬於公司所有,公司僅須支付員工適當之報酬。而且,絕大部分的公司在僱傭合約裡都會作出類似之規定,所以工程師並不能將該發明私自占為己有,除非工程師與公司事先達成特別約定,由工程師取得該發明的所有權或可與公司共有該專利(註2)。

而對於員工之「非職務發明」,依現行法律規定,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雖屬於員工,但員工有於發明後六個月內書面告知雇主之義務,否則不得主張之。而且,員工使用公司資源而取得之「非職務發明」,公司並享有支付合理報酬,於公司內實施該發明的權利(註3)。

現在研發人員A所述的發明應屬於典型的「職務發明」,並非「非職務發明」,則除非員工另簽有特約,不論依法或依約,其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皆屬於公司,應該都不能將此職務發明(技術)私自占為己有,或為其申請專利才是,否則即有觸犯刑法侵占或背信罪之虞。

同時,研發人員A也受到一般雇傭契約之保密條款(或另簽之保密切結書)及營業秘密法(註4)與刑法的限制。也就是說,若未經雇主同意,不能擅自公開該發明(技術),否則即負損賠責任,且極可能會有洩密之刑責。

這是因為將發明拿去申請專利時,法規要求是一定要公開技術內容的,所以,若研發人員A於在職時私下去申請專利,馬上會違反僱傭契約保密條款,觸犯刑法背信罪與營業秘密法等。若研發人員A想要在離職後,去應用該研發成果,以申請專利或進行生產製造的話,要注意極有可能會違反僱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與保密條款,還有觸犯刑法侵占或背信罪之虞,當然也極有可能會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法規。

 

參考資料:

  1. 至於該發明的專利申請,能否被主管機關核准,確定其具備實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等可專利性要件,而獲准核發專利證書,甚至拿來提告排除他人商業競爭或者授權他人取得權利金,那又是另一問題,本文不在此多作討論。

  2. 我國專利法對於職務發明與其權利歸屬的定義,如下所示。

    第 7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3. 我國專利法對於非職務發明與其權利歸屬的定義,如下所示。

    第 8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

    第 9 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之權益者,無效。


  4. 參營業秘密法第2條對於秘密的定義: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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