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
陳宜誠 律師
現任:北美智權教育訓練處
處長/首席研究員
經歷:
美商諾曼第燃料電池 技術長
英商英特維數位科技 董事長特助
台灣電腦專案事業部 負責人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
台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碩士 |
案例:A公司前洪姓工程師,去年 (2012) 4月負責測試S公司當時尚未發表的某型手機,他用手機拍下4張照片上傳臉書,引發網友討論。台灣S公司發現未上市手機照片外洩,查出是從A公司流出,下令3個月不給A公司訂單,對A公司商譽造成損害,且該件委託測試的報酬美金31,000多元 (約新台幣100萬元) 亦不得收取。
A公司在員工到職時,有要求簽署保密切結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對公司及客戶的相關資料都須保密,違反者罰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因此起訴對洪求償500萬元。
法官認為,洪上傳網路的照片,只揭露手機外型及內頁連結的介面,未揭露手機功能,對市場預期心理及銷售率影響不算大,但對A公司的商譽等損害不算小;在考量被告要扶養一名子女的情況下,違約金以250萬較適當。至於刑事部分,新竹地院依妨害秘密罪判刑半年。(註1)
後來,A公司再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以洪洩密造成商譽、營運受損,稱因此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營收短少1.2億元,事後還投入300萬改善監控設備,並添購無照像功能手機給員工,受損害達2億600餘萬元,「未來不知要投入多少時間、人力,才能回復信譽」,因此加計一倍求償,向洪求償4億1,300餘萬元。(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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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案事實很單純,就是A公司洪姓員工,私自將客戶未上市的手機外觀,拍照外洩於眾,造成A公司喪失訂單及商譽損失等損害。但該單純將手機外觀上傳臉書的行為,是否即為刑事犯罪,似有爭議,而本案之民事求償額高達新台幣4億餘元,其所據為何,也頗值得探討,且可藉本案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的性質。因此,筆者將分兩期為文剖析本案,本期首先探討民事責任部分。
關於民事賠償部分
我國民法所述之違法行為除侵權行為外,尚有債務之不履行(註3) ,而違約責任,即為債務之不履行所導致之損害賠償責任。
洪於任職A公司時即已簽署保密切結書,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對公司及客戶的相關資料都須保密,違反者處罰違約金500萬元。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均在透過違約金之支付,間接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故違約金具有確保債務履行之作用(註4)。洪既然將客戶的相關資料(產品外觀)外洩,自然違反該保密切結書的約定,具有違約責任,則A公司向洪請求違約金500萬元即為有理由(註5)。唯民法鼓勵法院去發現兩造主張間之衡平點(註6),法院依法以其職權認為該違約金過高(註7),而將其酌減至250萬元為適當(註8)。
違約金規範
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其制度目的均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又因性質之不同而具總額賠償預定性或懲罰性之性質,當事人所約定究屬於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而非拘泥於契約所用之文字(註9)。賠償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但發生債務不履行,債權人無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之大小,得直接請求債務人按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支付,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既使超過違約金之數額,亦不得再為請求賠償,是稱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註10)。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註11)。若當事人意思不明,則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註12)。
因此,若該保密切結書對此違約金性質未有特別約定,則對於洪姓員工該違反保密切結之違約行為,該違約金即應依法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且法院也已據以判賠250萬元。所以,A公司後所另案起訴請求之4億餘元賠償金,必須另尋法律依據,筆者認為應為侵權責任。
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賠償
關於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我國通說認為原則上以「權利」(例如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等)侵害為要件(第184條1項前段)(註13),例外在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184條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第184條2項),始就「一般法律上利益」(例如純粹經濟上利益或債權)之侵害(註14),課予行為人侵權責任(註15)。
讀者可能會覺得很奇怪,公開S公司之未公開資訊(手機外觀),怎麼會跟A公司的商譽有關呢?這是因為洪之行為,應認已直接損害A公司的信譽,可造成其商譽的減損,而該未公開資訊為S公司所有,若有「權利」侵害情事,可據以起訴求償者,首推S公司本身。因此,A公司除本身的商譽(人格權)之外,除非另有委任或取得代理授權,並不能替其客戶(S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而洪於受僱期間,故意上傳客戶未公開資訊,侵害A公司商譽與營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因此該等所受損害,包括屬於A公司「人格權」之商譽損失(洪之行為的侵權責任),及屬於「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所受損害(即S公司委託A公司測試費用,A公司因此而違反其與S公司間的測試合約,因而未能收取測試費用而致的損失,此實為A公司對S公司違約責任的轉嫁),以及亦屬於「純粹經濟上利益」損失之因S公司訂單停止3個月所致之所失利益(此亦為侵權責任),洪即應負該侵權行為之所有損害賠償責任。
以侵權行為的違法性來說,除商譽損失外,本案的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雖皆屬於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但因洪私自上傳客戶未公開資訊加以公開的行為,若不違法(似未違反營業秘密法,下期詳述),應也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列,所以洪應不能以其行為不違法,而脫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依報導所載,洪之行為所造成A公司之所受損害(營業損失),為該件委託測試的報酬美金31,000多元(約100萬元)未能收取,而其所失利益為3個月未得之訂單所致營收短少的部分,再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估算的結果,始能計為其所失利益。也就是說,A公司之預期「獲利」因洪之行為而減少的部分(並不是「營收」短少的部分),才能算是所失利益,法院應會詳查A公司前後之營運與獲利數字而認定之。
商譽損失之賠償
至於A公司之商譽損失,為其人格權(即「商業信譽」)的減損,會造成日後接單的困難,或增加其客戶轉單或砍價的可能,但照報導來看,「法官認為,洪上傳網路的照片,…,對A公司的商譽等損害不算小」(註16),則該商譽損失,似已經於另案判賠之違約金得到補償,應不能再於他案請求才是,否則即為雙重求償,為不當得利。
如前所述,若於雙方之僱傭契約或保密切結書另有約定,A公司除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則A公司當然可以據以提訴請求商譽損失的補償。唯此時A公司仍須提出具體資料,來舉證其因此事所造成的商譽損失究竟為何(例如因為此事,而造成其他客戶訂單的減少,因而減少之獲利機會等等),並不是A公司自己說有多少商譽損失,法院就會通通採認的。
還有,A公司於案發時並未禁止員工攜帶照相手機進入實驗室使用,則關於不得外傳手機外觀照片一事,若為洪所不及知,而屬A公司不預促其注意者,洪似可以A公司對於該事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要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額(註17)。
而且,我國法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專利法之懲罰性3倍求償額(註18)),應以填補「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限(註19),則A公司事後投入300萬改善監控設備,並添購無照像功能手機給員工等費用,並非所受損害,也不是所失利益,為其亡羊補牢,自願改善安控措施之舉。所以A公司以此等高達2億600餘萬元之改善監控與購置手機費用,向洪求償,似無法律依據。而A公司因「未來不知要投入多少時間、人力,才能回復信譽」,因此加計一倍求償部分,也是於法無據,法院應不會判准才是。
另外,我國法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註20)。因此,A公司對於洪對S之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S公司則可因洪之行為,向洪及A公司起訴連帶求償。而當A公司(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洪(受僱人),則有求償權。
所以,洪的民事損害賠償總額,尚未底定,並不是其跟A公司達成和解,或該案判決確定,就可以底定的。這是因為還有S公司(真正的受害人)未來向洪及A公司求償的這一塊,還未算入。
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與違約金性質部分,分析至此,告一段落,讀者當能了解其大要,運用於生活中。下一期,我們接著講這個案子的刑事責任到底是否存在。
附註
- 「測試手機放臉書 三星怒…工程師判刑還賠錢」,法律前線,聯合新聞網,2013/03/26,http://udn.com/NEWS/SOCIETY/。
- 「洩S3原型機 工程師遭求償4億元」,蘋果日報,2013/05/20 21:38,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
- 參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上),自刊,民國95年9月修訂版,P.195。
- 參最高法院68台上3887號判例:「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
- 民法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參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民法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 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6號判決。
- 參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下),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221-222頁。
- 參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三民書局,2002年9月,第215-216頁。
- 參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下),自刊,民國96年9月修訂版,P.735。
- 孫森焱大法官認為,本段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等,原則上以「權利侵害」為限,例外及於「其它身份法益」,參孫森焱,同註3,PP.195-196,213,246,248。
- 所謂一般法律上之利益,包括純粹經濟上利益及債權等;在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案件,縱使經濟上發生損失,仍未必構成不法;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案例,由於其法益之外延不清楚,且不具顯著性,第三人無從知(悉),因而應限於行為人知悉被害人將因其行為,而發生經濟上損失時,始構成不法,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在債權受侵害時,亦同;參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之違法性概念,月旦法學雜誌,第155期,2008年4月,PP.155-195。
-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法官認為,洪上傳網路的照片,只揭露手機外型及內頁連結的介面,未揭露手機功能,對市場預期心理及銷售率影響不算大,但對A公司的商譽等損害不算小」,參註1。
- 民法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專利法 第 97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 民法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民法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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