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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開放原始碼撰寫軟體應注意什麼事?
- 以美國2008年Jacobsen v. Katzer案為例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2014.07.01
現在有許多業者投入智慧型手機APP軟體開發的工作,而在開發APP軟體時,免不了會使用到許多網路上既有的程式。這些程式可能是屬於開放原始碼的程式,免費供他人修改與使用。但是,利用了這些開放原始碼之程式所寫出來的程式,難道就可以將之獨占為己有?而不用再開放?這個問題,就涉及了開放原始碼社群所採用的授權契約是否有效的問題。以下將以美國2008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Jacobsen v. Katzer案為例,說明此一問題。

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之目的

開放原始碼運動,最早是由電腦程式設計師群體,為了強調:「程式創作是多人共同集體創作累加完成」,欲凸顯程式著作權不應該受到任一公司私有財產化,而提倡的一種運動。其為了要達到開放原始碼的目的,設計了所謂的公共授權契約(Public licenses),又稱為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open source licenses),該契約乃透過授權後人可使用原創作進行改作,但卻要求後續創作者必須以相同條件再授權的方式,達到開放原始碼的目的。而至今為止,不只是程式設計師,包含藝術家、文字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科學家,都紛紛採取了類似的集體創作方式,而採用不同版本的公共授權契約。各種公共授權契約的版本很多,較有名的包括公眾授權條款(General Public License,簡稱GPL))、創用CC(Created Commons)契約等。

在電腦程式領域,最早的開放原始碼運動,就是由開放原始碼之父Richard Stallman推動的GNU/Linux 作業系統。開放原始碼軟體計畫希望邀請所有程式工程師,加入集體創作,對開放原始碼的電腦程式進行修改。透過這種集體創作方式,電腦程式可以更快、更便宜的寫出來,並更快地進行除錯。為鼓勵這種集體創作,開放原始碼契約通常設計成原程式的著作權人同意他人下載、複製、修改及散布,但修改後的版本在散布時必須採取相同方式「再授權」,以保持開程式繼續「開放」,讓後人可以繼續修改。此外,該契約通常也會要求修改者必須將原始創作者的姓名放在程式中,以表揚對程式有所貢獻的程式設計師。

不過,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其所追求的目的,是任何人都不應該獨占某一程式之著作權,但是,其採取的手段,卻是透過契約方式,強迫利用開放原始碼程式的人(被授權人),必須遵守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的條件。若後續使用者不肯遵守開契約條件,開放者就會控告其違反契約,甚至控制其侵權,逼使其遵守開放原始碼運作的理念。但是,開放原始碼運動既然是對著作權過度保護的一種反省,為何還利用著作權法採取強制性的契約手段?甚至,也有人懷疑,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是否真的有法律效力。開放原始碼社群雖然宣稱其所設計的契約有效,對違反者將提出侵權訴訟,但實際上,截止2008年為止,一直沒有任何一件正式判決的官司,承認這種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是有效的。2008年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Jacobsen v. Katzer案,卻正式肯定了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的效力。

2008年Jacobsen v. Katzer案背景本案的原告是Robert Jacobsen,他負責管理一個稱為「Java鐵道模型介面」(Java Model Railroad Interface,簡稱JMRI)的開放原始碼社群。這個社群共同開發了一個電腦程式,名為DecoderPro,鐵道模型的愛好者,可以使用該程式,運用該程式中的解碼器晶片(decoder chips),撰寫能控制鐵路模型的程式。Jacobse採取了開放原始碼(open source)的方式,將DecoderPro程式放在開放原始碼社群的SourceForge網站上,公開讓人免費下載。但下載的程式中附有著作權聲明(copyright notification)以及著作權檔案(COPYING file),內容包括了所採用的授權契約。該案中採取的契約名稱是藝術授權契約(Artistic License)(註1)。

被告是Matthew Katzer和Kamind社(以下稱為Katzer/Kamind),其為火車模型產業與愛好者開發了一套商業軟體,稱為Decoder Commander,其也是用來撰寫解碼器晶片的程式。原告Jacobsen認為,被告Katzer/Kamind複製了DecoderPro程式中的定義檔(definition files)的一部份到其軟體中,卻沒有遵守藝術授權契約的條件。藝術授權契約中,與其他公共授權契約一樣,要求修改者必須在程式中保留原始著作權人的姓名,以及相關修改者的姓名。但被告卻沒有遵守此授權條件,主要是Decoder Commander 程式中,沒有包含下述事項:(1)作者的姓名,(2) Java鐵道模型介面的著作權聲明(copyright notification),(3)對著作權檔案(COPYING file)的連結, (4)指出SourceForge網站或「Java鐵道模型介面」是該定義檔的原始來源,(5) 說明如何從原始的原始碼中修改出該電腦程式。此外,Decoder Commander程式也修改了原本的程式來源,或修改了DecoderPro 程式中的檔案名稱,而沒有提及原本的Java鐵道模型介面程式的資訊,或告知如何取得原始的標準版本(註2)。

因而,原告Jacobsen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並聲請法院核發初步禁制令。本案一審乃由加州南區地區法院審理。地區法院認為,藝術授權契約乃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其目的是希望採取廣泛地、非專屬的授權,且其授權範圍(scope)並無限制。地區法院認為,被告雖然違反契約,但本身並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責任。亦即,其認為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也許有理由,但不能因為其為反藝術授權契約,就認為其侵害著作權。此外,因為原告請求的是初步禁制令,初步禁制令的審查需證明其具有無法回復之損害(irreparable harm),但違反契約並不會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因此,地區法院拒絕原告所申請的初步禁制令(註3)。該案上訴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後,卻被上訴法院撤銷並發回。

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的授權條件

本案中,被告Katzer/Kamind承認確實抄襲了原告的程式,但其認為並沒有侵害著作權,乃是因為,其所為的行為,是藝術授權契約的授權範圍內的行為。本案中的藝術授權契約,授權使用者可複製、修改和散布該軟體,但限於下述條件(provided that)(註4):

使用者在每一個修改的檔案中,需插入一聲明,說明使用者如何及何時修改該檔案。使用者必須至少以下述四種方式之一,使用該修改版本之程式:
a) 將使用者的修改版本放入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中,或讓人可免費取得,例如將該修改版本張貼於公開網路或相同媒介上,或將該修改版本置於一個大的資料庫網站(例如tp.uu.net),或讓原本的著作權人可將使用者的修改版本放入該下載套件的標準版本。
b) 只在該使用者的公司或組織內容使用該修改後的套件。
c) 將非標準的可執行檔重新命名,確保該檔名不會與標準可執行檔衝突。其也必須對每一個非標準可執行檔提供一獨立的操作說明,解釋其與原本的標準版本有何不同。
d) 與原著作權人協商散布條件。

本案的關鍵核心在於,到底藝術授權契約中的上述條文,是授權的條件(condition)?還是只是契約條款內容(covenants)?早期有其他判決先例指出,一著作權人採取非專屬授權時,就放棄了控告被授權人侵害著作權之權利(註5)。但如果授權有範圍(scope),且被授權人之行為逾越了這個範圍,則授權人仍可對其提出著作權侵害之訴(註6)。此外,系爭條款若同時屬於條件與契約條款內容,則仍可視為乃限制授權的範圍,故仍可提出侵權之訴(註7)。

本案原告認為,系爭條文內容,應認為屬於契約之條件,而構成授權的範圍。但被告認為,原告的著作乃免費提供給公眾使用,並不收取經濟利益,而系爭條款內容在乎的是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亦即姓名表示權等,但美國著作權法對電腦程式並未賦予著作人格權,故被告認為,系爭條款內容並非授權的範圍,而只是契約條款內容,違反該內容也不可提出侵權之訴(註8)。

聯邦上訴法院判決

聯邦上訴法院審理後卻認為,系爭條款內容,應屬於授權之條件(conditions)。首先,該授權契約的前言,就已經使用了條件(conditions)這個詞,提及該套件可被複製的條件。此外,系爭條文本身,使用了英文的「provided that」,而法院認為,這在加州的契約法上,傳統上就是使用這個字眼作為條件(註9)。

法院也指出,系爭契約內容要求被授權人要列出原始檔案的出處,就是想要讓修改後版本的後續使用者,可以知道最初的版本所在何處,即可知道原來其屬於一個開放原始碼計畫。而這個條件對於原著作權人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註10)。而著作權人已經很明確指出,若不願接受其授與改作與散布權的條件,也可以個別與著作權人協商(系爭條文第四款)。法院認為,這些限制對該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集體創作目的以及經濟利益來說,是清楚且必要的(註11)。

法院認為,著作權的授權,乃是要強化著作人之排他性權利,而金錢賠償並不足以保障該排他性權利。因此,此授權契約中要求的對程式修改時的揭露與說明,一樣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這些授權的限制條件,不應只能請求賠償金,而也應該獲得禁制令的救濟(註12)。

回到本案的事實。法院認為,既然藝術授權契約寫明了,要得到改作或散布之授權,必須遵守其條件,亦即在散布修改後的版本時,應該要附上著作權聲明與對修改所做之說明。授權契約中要求對對署名原作者,或說明修改之處,並引導後續使用者前往開放原始碼社群網頁,讓使用者知道這個計畫,這些都對著作權人來說,是很重要的經濟目標。著作權人透過對資訊的控制,可以讓更多人加入開放原始碼計畫的集體創作;而著作權人要求修改者說明其修改處,則可讓著作權人和其他人,學習這些使用者貢獻的知識(註13)。

最後,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將地區法院判決撤銷,並發回重審。

本判決之重要性

本判決之重要性,在於它是第一個承認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之法律拘束力的上訴法院判決。過去,有人質疑,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的約束,可能是無效的。因為,後人利用前人著作進行改作,有時也可主張合理使用規定。如果後人的利用行為可主張合理使用,那為何要受到開放原始碼授權契約的拘束(該授權契約要求任何的改作都必須以相同條件再授權)?但是,聯邦巡迴上訴法院2008年的Jacobsen v. Katzer案,正式肯定了開放原始碼此種公共授權契約的效力,對於開放原始碼社群來說,無異於打了一劑強心針,確認了其所採取的以契約方式作為強迫開放的策略,是成功且有效的。

因此,回到本文前言,任何利用網路上開放原始碼軟體所撰寫的程式,都需要注意,其所利用的開放原始碼,採取的是怎樣的授權條件。如果該授權條件要求後續使用者可自由修改、再散布,且不排除商業性利用,則使用者可以放心的利用他人的開放原始碼程式。但是需注意的是,開放原始碼程式通常要求對前者的貢獻給予肯定,亦即,必須在修改後的版本標示出原著作之作者、出處,並說明其修改之處。

 

備註

  1. Jacobsen v. Katzer, 535 F. 3d 1373, 1376 (Fed Cir., 2008).
  2. Id. at 1376-77.
  3. Jacobsen v. Katzer, 2007 U.S. Dist. LEXIS 63568, at *7 (N.D. Cal., Aug. 17, 2007).
  4. Jacobsen v. Katzer, 535 F. 3d at 1380.
  5. Sun Microsystems, Inc., v. Microsoft Corp., 188 F.3d 1115, 1121 (9th Cir. 1999); Graham v. James, 144 F.3d 229, 236 (2d Cir. 1998).
  6. See S.O.S., Inc. v. Payday, Inc., 886 F.2d 1081, 1087 (9th Cir.1989); Nimmer on Copyright, § 1015[A] (1999).
  7. See Graham, 144 F.3d at 236-37.
  8. Jacobsen v. Katzer, 535 F. 3d at 1380-81.
  9. Id. at 1381.
  10. Id. at 1381.
  11. Id. at 1381.
  12. Id. at 1382.
  13. Id. at 1382.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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