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喬丹鞋盒
2008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0件全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其中(2002)民三終字第9號判決,為涉及國際知名球鞋品牌-喬丹球鞋。兩造當事人爭執的爭點在於放置球鞋的鞋盒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而混淆人民的購買辨識度。
1. 外裝鞋盒圖樣是否為保護的客體
首先,法院界定商品的外裝盒子圖樣,是否可以成為知名商標的特有圖樣。判決中指出,知名商品的特有圖樣的保護,不僅僅只是附著在商品上的圖樣,也包括該商 品所使用的包裝物上的特有圖樣。藉由不同的特有圖樣以區別商品的不同,在後經營者應知道在先經營者使用的特有圖樣,不可藉由容易混淆的圖樣,進行對在先經 營者市場範疇侵害。
2. 判決爭點
判決中爭點,近似處為:雙方均使用白色上蓋與紅色下盒座,且在上蓋的中心與下盒座四邊外側部的中間分別使用內有一白色持球運動員運球狀態樣式的黑框紅底圓 圈圖樣,且在上蓋中心圓圈圖樣下方以及下盒座四邊側壁均已大號字體中文、小號字體英文標註商品來源,且都有「喬丹」字樣。惟不相同處為:持球的左右手不 同、圓圈下方標註的文字,一為「喬丹®運動休閒鞋及其英文」,一為「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與「香港喬丹(國際)鞋業公司監製」及其英文。
3. 判斷方式-整體觀察、隔離觀察
判決中對於訟爭產品,先抓出圖樣中最顯著、最醒目的部分,此部分即最容易引起購買者注意的圖樣,稱為「主要設計內容」。訟爭案件中的主要設計內容,為「圓 圈圖樣與含有喬丹字樣的商品標註」。雖然訟爭圖樣並無明顯的差異,差異處僅是細微、非引人注目的變化。以普通人的辨識能力,並無法明確區分二者主要設計內 容的不同。因此,二圖樣構成近似且足以造成購買者的混淆。
4. 通用名稱與屬於地域、行業與組織型態的名稱
訟爭來源標示的內容中的「運動休閒鞋」、「香港」、「國際」、「鞋業」與「公司」等名稱,僅是一般通用名稱與地域、行業、組織型態的通成組成部分,並不會 對商品辨識產生混淆。但是訟爭的中文「喬丹」,對訟爭雙方而言,雖然一為圖樣的主要設計內容,一為企業名稱組成部分,但因為對於消費者而言,容易產生對商 品來源聯想,而且不僅只是使用「喬丹」二字,更運用其他相近似的圖樣,增加消費者於購買時的混淆機率。
(二)泰山「仙草蜜」與「八寶粥」
2008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0件全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其中(1998)知終字第1號判決,為涉及台灣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仙草蜜」與「八寶粥」商品圖樣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1. 主要圖樣
二者圖樣主要分別由「仙草蜜」的三個行書字體與「草綠色仙草膠凍方塊」圖樣構成,「八寶粥」則亦是由三個行書字體與「盛放在盤中的八寶粥飲品」圖樣構成。 泰山對於該二圖樣於1986年於台灣註冊為商標,並開始於台灣生產並銷售二產品。1993年底至1994年底,透過香港進口至大陸,在廈門經濟特區國營外 幣免稅商場進行銷售,之後又在汕頭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進行銷售。
2. 知名商品圖樣
法院主文載明,認為泰山二項產品自1986年起,持續使用該二圖樣進行生產與銷售,在台灣地區已經享有較高的知名度。而且,自1993年底開始於廈門與汕 頭經濟特區國營外幣免稅商場銷售。因此,法院認為對於該二案圖樣,於大陸地區泰山特有的圖樣享有專用權。而競爭對手自1994年8月起,生產仙草蜜與八寶 粥,使用的產品包裝圖樣與泰山基本上為相同,甚至包裝罐上的英文製造商明名稱與地址均與泰山公司相同。因此法院認定競爭對手的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行 為。
3. 國內國外判斷因素
知名商品圖樣於大陸地區是否可以成為保護的客體,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3號判決中載明:
「在 國際已知明的商品,我國法律對其特有名稱、包裝、圖樣的保護,仍應以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產生。認定知名商品,應考慮該商品的銷售 時間、銷售地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也不排除適當考慮國外已知 名的因素。」
在 泰山的案件中,判決中並未有明確指出「台灣地區」究竟是屬於國內抑或是國外,但從其判斷敘述中指出先於台灣地區生產銷售,之後再經由香港進口,轉運到廈門 與汕頭經濟特區國贏外幣免稅商場銷售。應可推出仍應是將「台灣地區」視為國外,如此方需要有在中國地區生產、銷售等事實,作為判斷是否為在先知名商品的證 據。
綜上前述,中國對於在先知名商品圖樣、包裝等的保護認定規範,已是貼近其他國家。亦即必須先斟酌在 先知名商品在國內的生產、銷售宣傳的時間、地域等因素,之後若是國際知名商品者,國外的生產銷售狀況亦可作為判斷的因素。下期將會針對兩岸間有名的商品 「金莎」,於兩岸的判決實務上予以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