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重點
中國國務院於2010/3/24正式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修改,除條文內容修正外,並對全部條文的順序予以修正,此法自2010/4/1正式施行,修正如下:
(一)將第11條修改為:「知識產權備案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
(二)將第23條第一款修改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
(三)第24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四)將第27條第三款修改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於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管道;侵權特徵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五)將第28條改為第31條,修改為:「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一)舊法第11條規定:「備案知識產權的情況發生改變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於新法中新增備案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備案變更或是註銷手續者,海關可以依職權或是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直接將該備案申請予以撤銷。由於知識產權發生變動時,一般人並無法詳細知曉,且海關亦不可能隨時注意該變動的,因此海關於實際操作時,發生知識產權已經無效,但卻仍有備案存在,導致執法上的困擾。為此,該法的實施辦法第12條第二款已有規定。而此次修正條文中,將該辦法規定予以提列到法律的程度,增加執法依據的強度。
(二)舊法第23條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在起訴前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與新法的不同在於依據的法律,增加了「其他有關法律」,目前關於知識產權的意義不僅只是專利、商標與著作權,還包括集成電路、奧林匹克標誌和世界博覽會標誌等其他的知識產權。因此為避免掛一漏萬,於是增加前述文字。
另刪除「在起訴前」的文字,固然海關的保護一般多是在提起訴訟之前為之,但亦可能發生在訴訟進行當中,侵權行為人進出口侵權的產品,為使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保護自己的權利,於是刪除「在起訴前」的限制文字,增加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時間。
(三)舊法第27條第三款規定「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於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徵後依法拍賣;侵權特徵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
此次修正,新增「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管道」。衡其修法的目的,應是當產品結合商標一體販售時,僅是將商標予以抹除,並無法讓第三人於第一眼,即可辨識出該產品為偽品。因此,於條文中增加該段文字,以避免於市場上仍發生混淆情事發生。
(四)舊法第28條規定「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由海關予以沒收。」修正部分為最後文字,由「由海關沒收」改成「按照侵權貨物處理」。既然貨物即為侵權的產品,即應依照侵權的規範予以處理,回歸法律的層面。
海關為各國第一線的知識產權保護防線,如何正確且無誤地防堵知識產權侵權情事發生,亦為各國努力的方向。若各國的海關效能,均能如美國ITC般者,相信各知識產權人多會先以此種程序保障自己的知識產權,再尋求司法的程序,以獲得最終的結果。
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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