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臺灣同胞專利申請的若干規定》(第58號)
全文條文如下:
第一條 為了方便臺灣同胞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臺灣地區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專利主管機構第一次提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或者第一次提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要求享有其臺灣地區在先申請的優先權(以下簡稱臺灣地區優先權)。
申請人根據前款規定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其在先申請的申請日應當在2010年9月12日(含當日)以後。
第三條 申請人可以在一件申請中要求一項或者多項臺灣地區優先權;要求多項臺灣地區優先權的,該申請的臺灣地區優先權期限從最早的在先申請的申請日起計算。
第四條 申請人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應當在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申請的同時在請求書中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由臺灣地區專利主管機構出具的在先申請文件的副本;未在請求書中聲明或者期滿未提交在先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
申請人在請求書中聲明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應當寫明在先申請的申請日和申請號,並寫明原受理機構為“臺灣地區”。
第五條 申請人要求一項或者多項臺灣地區優先權而在請求書的聲明中未寫明或者錯寫其中某件在先申請的申請日、申請號和原受理機構名稱中的一項或者兩項內容,但申請人已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了在先申請文件副本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期滿未答復或者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的,視為未要求該項臺灣地區優先權。
第六條 申請人要求多項臺灣地區優先權的,應當提交全部在先申請文件副本。
在先申請文件副本至少應當表明原受理機構、申請人、申請日、申請號。在先申請文件副本不符合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期滿未答復或者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的,視為未提交該在先申請文件副本。
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有關協定,通過電子交換途徑獲得在先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申請人提交了符合規定的在先申請文件副本。
申請人已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過在先申請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的,可以僅提交該副本的題錄,但應當注明在先申請文件副本的原件所在申請案卷的申請號。
第七條 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申請人與在先申請文件副本中記載的申請人不一致的,應當在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提交臺灣地區優先權轉讓證明或者有關說明;期滿未提交或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規定的,視為未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
第八條 申請人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後,可以撤回其全部或者其中某一項或者幾項臺灣地區優先權要求。
申請人撤回其臺灣地區優先權要求的,應當提交全體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撤回臺灣地區優先權聲明;撤回臺灣地區優先權聲明不符合規定的,視為未提出撤回臺灣地區優先權聲明。
申請人撤回其臺灣地區優先權要求導致該申請的最早臺灣地區優先權日變更,且自該臺灣地區優先權日起算的各種期限尚未屆滿的,其臺灣地區優先權期限應當自變更後的最早臺灣地區優先權日或者申請日起算;撤回臺灣地區優先權的聲明是在變更前的最早臺灣地區優先權日起十五個月之後到達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則在後專利申請的公佈期限仍按照變更前的最早臺灣地區優先權日起算。
第九條 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應當在繳納申請費的同時,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繳納臺灣地區優先權要求費;期滿未繳納或者未繳足的,視為未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
第十條 被視為未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並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請求恢復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權利:
(一)由於未在指定期限內辦理補正手續導致視為未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
(二)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聲明中至少一項內容填寫正確,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在先申請文件副本或者臺灣地區優先權轉讓證明文件或者有關說明的;
(三)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聲明中至少一項內容填寫正確,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或者繳足臺灣地區優先權要求費的;
(四)分案申請的原申請要求了臺灣地區優先權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原因造成被視為未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不予恢復。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出的專利申請文件中,含有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詞句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兩個月內刪除或者修改,期滿不答復的,其申請被視為撤回;申請人拒絕刪除、修改或者修改後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駁回該專利申請。明顯不涉及技術內容的詞句,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依職權刪除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同意刪除的,應當駁回該專利申請。
第十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依申請人請求出具申請文件副本的,應當先根據本規定第十一條對申請文件用語進行審查;申請文件中含有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詞句的,在初審合格之前不予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不願公佈其地址的,可在“申請人地址”欄中注明“中國臺灣”。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原中國專利局1993年3月29日頒佈的《關於受理臺胞專利申請的規定》(國專發法字〔1993〕第63號)和1993年4月23日頒佈的《關於臺胞申請專利手續中若干問題的處理辦法》(國專發審字〔1993〕第69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