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國家中長期人才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以下簡稱「《人才發展規劃綱要》」)明確提出,要「制定職務技術成果條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識產權歸屬和利益分享機制,保護科技成果創造者的合法權益。明確職務發明人權益,提高主要發明人受益比例。」於是中國大陸的《專利法》、《著作權法》等法律法規建立了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智慧財產權)歸公司、發明人享有署名權和獲得獎勵(報酬)權利的基本制度。但在實踐中還存在下述問題:
(1) 職務發明立法和制度僅是基本性規範,但對於實際操作面上卻是非常缺乏
於《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對職務發明制度作了詳細的規定,主要是規定了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劃分、權利歸屬以及對職務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但對於發明人的姓名權以及獎勵制度的落實並未有規範,例如:報酬如何計算、發明人對於發明申請的進度是否享有知曉權利…等。而《植物新品種條例》、《電腦軟體保護條例》二條例中,也僅規定應給予發明人獎勵,但應如何獎勵的原則與方法卻是付之闕如。
(2) 現實中常發生申請案的發明人是公司代表人,忽視發明人的權益
由於法律規定職務上發明權利歸屬於公司,也因此公司對於職務上發明握有絕對主導地位。多數公司均是將職務上發明認定為公司的資產,而不是發明人勞動創造性產物,發明人應當享有姓名權與報酬權多未規範,以公司的強勢地位劃分發明的權利歸屬,甚至不給予報酬等不合理現象。因此,惟有對對職務發明制度進一步規定,增加操作面與發明人保護規範,確保發明人的權益,進而激發更多的職務上發明產出。
制訂草案的基本原則
- 鼓勵職務發明的原則
隨著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發明的技術多是結合各項資源方能完成,例如:資金、設備、材料與相關技術蒐集…等,此些事務不是一位發明人可以完成的,需要多人的智慧結合與努力。也因此,公司組織為發明的龐大後盾,運用公司的資源產出更多的發明。為調整發明人與公司間的發明權益歸屬,明確界定發明的歸屬以及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制訂發明人權益保護的程序和實體內容。
- 權利義務平衡原則
既然發明人是運用公司的資源產出發明,那對於發明人與公司間的權利義務應予以平衡。所以,於草案中對於職務上與非職務上發明權利歸屬、發明人的報酬權利、發明人對於發明申請狀況知曉權利的操作面予以規範,使發明人對於發明後的發明權利行使的狀況予以瞭解,擴大發明人對於發明權利行使介入的面向。
- 私法自治與最低保障原則
發明人與公司間對於發明的歸屬屬於民事事務,應當遵循「私法自治原則」,但仍應對於發明人的最低保障予以規範。因此,原則上以雙方契約約定為原則,但對於以契約先期約定取消或限制發明人的權利者,該約定無效,以及發明人對公司申請知識產權、獲得經濟效益和獎勵報酬的情況享有知曉權,不得予以剝奪。為防止部分公司不依法給予發明人獎勵報酬,草案對於雙方間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對獎勵報酬做出最低標準的規範,以使發明人的權利獲得基本保障。
草案主要內容
- 總則
除基本條文內容外,主要規範發明、發明人的定義、公司應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管理制度的義務,與公開公司的管理制度。
- 發明的權利歸屬
界定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的劃分標準及其權利歸屬,當然私法自治原則不可放棄,雙方可以自行約定發明的歸屬。
- 發明的報告與申請知識產權
運用發明申報制度,當發明人作出與公司業務有關的發明後應當向公司報告,並提出該發明是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的意見,藉由雙方對於發明的意見溝通,予以認定為職務上發明或是非職務上發明。該條例中對於溝通程序做出非常細部的規定,例如發明人與公司間溝通的回應期限,以及若未予以回應者,該發明的權利歸屬亦予以界定。
另當公司中止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程序或者放棄已獲得的知識產權的,應當事先通知發明人。發明人可以通過與公司協商,有償或者無償獲得該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或者知識產權。
- 職務發明的獎勵報酬
規定了獎酬的基本原則、確定獎酬的因素、支付期限、發明人的知曉權、無約定情況下獎酬的最低標準、特殊情況下的權益保障。
- 知識產權的運用
發明的價值在於運用,發明不應閒置,而是積極運用。因此,草案中規定對於職務上發明予以轉讓時,發明人享有優先受讓的權利。另對於國有企業也予以規範,當國有企事業公司自職務發明獲得知識產權之日起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既未自行實施或者作好實施的必要準備,也未轉讓和許可他人實施的,發明人在不變更職務發明權歸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公司的協定,自行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該知識產權,並按照協議享有相應的權益。
- 法律責任
草案對發明人以其名義,對職務發明非法申請知識產權的法律責任予以規範,同時,對公司侵害發明人的非職務發明的法律責任也作了類似規定。
結語
從該項條例中可發現,中國對於發明人的保護非常積極,以法律規範發明人與公司間的最低限度的權利義務關係,中國當局當然樂見雙方的私法自治係的約定優於該草案。但此項草案是否有過於介入契約自由原則,則有待日後的發展與觀察,畢竟多數國家對於發明人與公司間的發明權利歸屬與報酬,多是採寬大的私法自治原則,不予以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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