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韓國專利法新修訂條文2009年7月1日生效

作者╱北美智權法規研究組 黃蘭閔

2009.06.30

文章綱要:
終局核駁後欲提修正,相關限制有所放寬
導入再審查請求制度
延長分割案提出期限
審查官可依職權逕予修正
年費滯納金分級納費

韓國國會2009年1月8日通過修訂《特許法》及《實用新案法》,相關修法內容並於2009年1月30日正式公告,預定於2009年7月1日生效。經過此次修法,申請人在韓國申請發明專利(特許)、新型專利(實用新案),將享有更大的操作空間。

其主要變動,大致整理如下:

終局核駁後欲提修正,相關限制有所放寬

依現行規定,終局核駁(final OA)寄發後,申請人可在限期內提出修正,限縮請求項範圍、訂正筆誤漏字、就說明書語義模糊處予以澄清。但因修正不得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即使是以原始申請內容揭露之其他技術特徵予以限縮,又或合併原有的申請專利範圍,皆可能因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無法為官方接受。

官方統計顯示,終局核駁寄發後所提之修正,56%皆因牴觸現行規定而不為官方接受。因此,申請人往往必須另提分割案,以免所提修正不被採納、無從補救。
但新法放寬了此一限制,終局核駁寄發後,申請人在限期內提出修正,不僅可限縮請求項範圍、訂正筆誤漏字、就說明書語義模糊處予以澄清,亦可取消超出原始揭露之前次修正內容,又或在申請專利範圍新增已揭露於原始申請內容的技術特徵。

而據官方預估,現行制度下無法受理的修正,約83%可通過新法門檻。如此,申請人因擔心修正不被接受而改提分割案的狀況,應可隨之減少。

這項新法適用2009年7月1日起送件的修正,韓國《特許法》第47條、《實用新型法》第11條條文都將隨之變動。


導入再審查請求制度

依現行制度,終局核駁寄發後,申請人需提訴願,而後才能在30日內提出修正。一旦申請人在限期內提出修正,全案將先移交審查官做前置審查,若仍無法說服審查官申請案具有可專利性,才會再移交特許審判院(IPT)正式啟動訴願審理流程。

換言之,終局核駁寄發後,即使只需刪除未准項次或做其他小幅修正,為取得修正機會,申請人必須額外提出訴願。這不僅增添了無謂的訴願程序,也增加了申請人的修正成本。

但新法導入再審查請求制度,終局核駁寄發後,申請人可於30日內提出一次再審查請求,並一併提出修正,交審查官續行審查,無需另外加提訴願。只有在再審查程序又寄發終局核駁時,申請人才需考慮提出訴願。

官方統計顯示,現行制度下,73%的訴願案在前置審查階段即獲核准。再審查類似美國的RCE(請求延續審查)制度,預料可為申請人省下不少的訴願相關費用。

這項新法適用2009年7月1日起新申請之申請案,韓國《特許法》為此新增第67條之2條文、《實用新型法》第15條條文也會有所調整。


延長分割案提出期限

依現行規定,申請案提出訴願之日起算30日內,申請人可再提出分割案。由於這是現行制度下提出分割案的最後機會,若是錯過此一期限,而終局核駁寄發後所提修正不被接受、無法克服所有核駁理由,申請人即無補救可能。

不過新法延長了分割案的提出期限,申請案請求再審查後,若仍拿到終局核駁,申請人將有30日的時間可考慮申請分割案。相對於現行辦法,未來申請人的申請策略可更為靈活。

這項新法適用2009年7月1日起新申請之(母)申請案,韓國《特許法》第52條、《實用新型法》第11條條文將隨之修訂。


審查官可依職權逕予修正

現行制度下,即使申請案只有筆誤漏字、元件符號標示不一,或其他明顯的形式錯誤,審查官仍需依規定寄發核駁通知。但新法將賦予審查官更大權力,若申請案只有前述明顯的形式錯誤,審查官可依職權予以修正,同時寄發核准審定書,如此一來,應可減少不必要的核駁,亦有助於降低錯誤訂正之成本。

這項新法適用2009年7月1日起核准之申請案,韓國《特許法》為此新增第66條之2條文、《實用新型法》第15條條文也將隨之調整。


年費滯納金分級納費

按現行標準,逾期未繳應繳之年費,可於6個月內補繳,但需繳納2倍年費。但新法導入分級納費新制,逾繳年費之滯納金分階段訂定不同費率,1個月內需繳納1.2倍年費;2~3個月內需繳納1.3倍年費;4~6個月內需繳納1.5倍年費。預料新制有利於鼓勵申請人盡早補繳逾繳年費,同時也可降低申請人繳費負擔。

這項新法適用2009年7月1日起繳納之年費滯納金,而韓國《特許法》第81條第2項及第81條之2第3項、《實用新型法》第20條條文將隨之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