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2011年台灣專利法修正關於發明專利部分

整理╱北美智權 專利研發部副理 邱英武

2012.01.16

此次修法,修正重點,共12

  • 增訂因申請人己意在刊物發表者亦可主張優惠期。
  • 增訂非因故意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或未按時繳納專利證書費或年費致失權者,准其申請回復權利之機制。
  • 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 刪除申請人主動申請修正之時間限制,及放寬發明專利申請案得於初審核准審定後30日內申請分割。
  • 增修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以取得國內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行為、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等。
  • 修正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規定。
  • 修正強制授權事由、程序及同時核定補償金之規定。
  • 增訂為協助解決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之公共衛生問題,得申請強制授權製造藥品並出口至需求國。
  • 修正專利舉發制度,如廢除依職權審查、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案及更正案之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等。
  • 明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修正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及專利標示規定。
  • 增訂同人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規定,當智慧局認為可准予發明專利時,將通知申請人擇一,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時,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 開放部分設計、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Icons & GUI)設計、成組物品設計,並增訂衍生設計制度。

    上述12點係綜合整部修正法律而成,讀者若未清楚知曉條文架構,無法清楚知曉修正的內容。因此,先針對發明專利部分予以整理如下,新型與外觀設計部分於後續中再說明。

專利申請權

  • 專利申請權共有
    • 專利申請權共有,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專利相關程序行為有:申請案提出、撤回申請案、拋棄申請案、申請案分割與申請案改請
    • 其餘程序行為,各共有人皆可單獨為之
  • 專利申請權利的移轉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有:讓與、拋棄(應有部分拋棄時,被拋棄的權利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與應有部分讓與

遲誤期間

  • 遲誤指定期間
    雖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但可以於TIPO處分前做出前補正,此時的補正,TIPO仍應受理。
  • 遲誤法定期間
    一般而言,遲誤法定期間者,除非是因為天災或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請人可以在原因消滅後的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回復原狀。但若遲誤法定期間已經逾1年者,不得提出回復原狀請求。
  • 新法放寬此項限制-第17條第4項
    新法第29條第4項、第52條第4項與第70條第2項
  • 遲誤法定期間新法放寬規定,不再適用同法第2項與第3項規定
    • 第29條第4項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被視為未主張優先權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相關規定之行為。
    • 第52條第4項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1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未於核准審定書送達後的3個月內繳納相關費用)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2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 第70條第2項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94條第1項所定期限(第2年以後的專利年費補繳納期限-6個月)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3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 遲誤法定期間法效果的其他規定
    • 第27條第2項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4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 第29條第3項
      違反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 第38條第4項
      未於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 第70條第1項第3款
      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消滅。
  • 遲誤指定期間法效果的其他規定
    • 第43條第3項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46條第2項規定通知(審查意見通知書)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 第43條第4項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 第43條第5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優惠期

  • 優惠期擴大適用
    優惠期的主張擴大適用至進步性,所以新穎性與進步性均可適用此優惠期。
  • 刪除優惠期事由--研究
    「研究」係指對於未完成之發明,為使其完成或更為完善起見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探討或改進。
    「實驗」係指對於已完成之發明,針對其技術內容所為之效果測試。
    優惠期之適用對象係對應於已完成之發明,無從涵括未完成之發明,故各大學或研究機構於研究後進行論文發表,倘發表之論文係未完成之發明,無以阻礙申請發明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倘發表之論文係已完成之發明,則第二款已增訂「因於刊物發表者」,即可適用。
  • 增訂「因於刊物發表者」為適用事由
    因應因己意而刊物上公開亦為優惠期的適用事由,所以該項公開是否為商業性發表,且不限於因實驗而公開,均可以適用。

申請文件內容調整

  • 申請專利範圍與摘要予以獨立出來
    因國際趨勢,遂將原置於說明書中的「專利範圍」與「摘要」予以獨立出來。
  • 「必要圖式」改為「必要之圖式」
  • 刪除「申請權證明文件」的提交義務
  • 確定申請日應備具的文件
    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
  • 摘要性質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國外優先權限制放寬

  • 國外優先權主張聲明
    於提出申請時一並主張,申請國家/地區與申請日期為不可補正的應記載事項,因此,若為主張者,則視為位主張優先權。而申請號則屬於可補正事項,因此,僅申請號未載明者,不是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此項聲明不以記載於申請書為限。
  • 國外優先權證明文件補交期限放寬
    申請人可以於最早優先權日後的16個月內,提交優先權證明文件。超過此期限而提交或是未提交者,均會被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 補主張國外優先權
    •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未載明申請日與申請國家/地區、未提交優先權證明文件)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行為。
    • 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申請人得先主張並聲明在外國之申請日、案號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再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只要均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完成即可。

國內優先權

  • 清楚再定義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事由
    • 先申請案為發明
      該申請案已經公告或是不與專利審定確定者,則該先申請案不得成為優先權基礎案。
    • 先請案為新型
      該申請案已經公告或是不與專利處分確定者,則該先申請案不得成為優先權基礎案。
    • 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是不受理
      該先申請案不得成為優先權基礎案。
  • 不得補主張國內優先權
    國內優先權主張,應於申請時同時聲明並載明先申請案的申請日與申請號。

同人同日一案兩請處理規範移至母法

  •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於審查發明時,如認該發明應准予專利權)時 ,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 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
  •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分割

  • 新增分割時間點
    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限於初審)送達後30日內。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再審查的處理回歸到第1款規定,應於再審查審定前提出分割申請。
  • 增訂分割不得超出原申請時的揭露範圍
    分割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 新增分割時間點之分割案審查原則
    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之30日內提出分割者,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而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的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予以公告。
  • 分割自母案的範圍規定
    對於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的30日內提出分割,該分割僅能從原申請案說明書中記載之技術內容另案分割申請,而不得自已核准審定之原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加以分割。

修正

  • 主動修正期間限制刪除
    原規定「自申請日起15個月內方可提出主動修正」之限制刪除,因此在申請案尚未審定前,均可提出修正。
  • 案件進入實體審查階段修正
    當案件進入實體審查階段,申請人僅得於審查意見通知書記載的申復期間內提出修正,提出修正的次數並無限制。
  • 新增最後通知的修正限制
    • 請求項之刪除。
    •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 誤記之訂正。
    •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 最後通知適用說明
    • 收到審查意見通知書後,未提出申復或修正,或是提出的申復或修正完全無法克服先前的審查理由者,審查委員得逕為審定,不再發出通知書。
    • 所提出之申復或修正內容有部分為審查人員所接受,而仍有部分無法克服先前審查理由或修正後有其他不准專利之情事,須再進一步修正時,審查人員會再發給通知,惟為避免延宕審查程序,或審查人員認為有限縮修正範圍之必要時,將會發給最後通知。
    • 最後通知係於審查人員認為有必要再為通知時始會發給,是否發給將由審查人員依個案情形具體認定,如其為最後通知,將於通知之格式上載明其為最後通知。
    • 有關最後通知之適用情形及流程,TIPO將於審查基準中再明定。
  • 違反申復期間或是最後通知的修正者,審查委員得逕為審定,無需再發出通知書。
  • 新增對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發出最後通知的情形
    • 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 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 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 誤譯之訂正
    若申請案先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後再補正中文本者,當中文本有誤譯狀況發生時,可以對誤譯部分提出訂正,此訂正仍不可以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的範圍。

不予專利事由

  • 刪除生物未寄存為不與專利之事由
    寄存生物材料之目的係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應寄存而未寄存者為揭露不完整,可適用違反修正條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專利,無須另為規定。
  • 增訂不予專利事由
    • 修正條文第32條第1項、第3項(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
    • 修正第34條第4項(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
    • 修正第44條第2項(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第3項(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 修正第108條第3項(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
  • 再審查修正限制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第43條第4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尚待TIPO審查基準的公告方能確定)。

最後通知

  • 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即再審查理由無法克服初審審定不予以專利事由,且不論初審階段是否發出過最後通知亦可適用。
  • 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不論初審階段是否發出過最後通知。
  • 再審查所為之修正,違反第43條第4項各款規定者,限於曾於初審階段發出過最後通知。

專利權回復

  • 增訂專利權回復機制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1項或前條第4項所定期限(收到核准審定書送達後的3個月內繳納相關費用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專利權不及之事項

  • 新增及修訂不及之事項
    • 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主觀上必須是非出於商業之目的,且客觀上必須是未公開之行為。例如個人非公開之行為或於家庭中自用之行為。如係雇用第三人實施,或在團體中實施他人專利之行為,則可能因涉及商業目的,或該行為為公眾所得知,而不適用本款規定。
    • 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規範研究實驗免責之目的,係保障以發明專利標的為對象之研究實驗行為,以促進發明之改良或創新,此等行為不須受「非營利目的」之限制。
      「教學」,若涉及研究實驗,應可被解釋屬於研究或實驗行為,且現代之教學型態相當多樣化,未必均有非營利之公益性質,如僅因其具有教學目的而一概排除專利權之效力,並非公益與私益之合理平衡,爰刪除「教學」等字,未來如有教學免責之相關爭議時,應回歸第1款及第2款的ㄧ般性免責判斷。
  • 增訂主張先用權之排除適用事由
    專利申請人之發明於申請日前雖經公開,惟如符合修正條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仍有6個月之優惠期,故專利申請人若已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自應優先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亦即,從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之人,對其得知後六個內所為之實施行為,不得主張先用權。
  • 增訂回復專利權效力排除事由
    專利權因專利權人依修正條文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補繳專利年費期限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信賴該專利權已消滅而實施該專利權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雖該專利權嗣後因專利權人申請回復專利權,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善意第三人,仍應予以保護。
  • 修正先用權的「原有事業」適用範圍
    將施行細則的「原有事業規模」予以修正「原有事業目的範圍」。

權利耗盡原則明確採認
採認國際權利耗盡原則

授權

  • 明確定義授權種類
    專屬與非專屬授權
  • 專屬被授權人的權利
    於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所以於授權後,若專利權人也希望時該發明時,則必須再取得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或是終止授權契約,方可實施該發明。
  • 質權設定
    可設定複數質權,但依登記次序先後定其職權權利先後。
  • 再授權
    • 專屬被授權人
      可以將其被授權的權利再授權給第三人實施發明,但若原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非專屬被授權人
      非經專利權人或是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的權利再授權給第三人。
  • 授權均必須登記方可對抗第三人,不論是原始授權還是再授權。

專利權共有

  • 共有人自己實施,無需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 必須經過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可為之行為如下:
    讓與、信託、授權、設定質權、拋棄
  • 全體同意認定方式
    • 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非必須全體共有人分別為同意之明示,更不限於一定之形式,如有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其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是默示之同意,亦屬之。
    • 1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
      不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均不能認為無效。
    • 19年上字第2208號判例
      全體同意以多數決為之。
    • 40年台上字第998號判例
      全體推定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處分。

專利權應有部分

  • 專利權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整個專利權,若任由應有部分權利人授權給第三人,其結果無意就是整個專利權授權給第三人。因此應有部分的授權,係適用專利權共有情況下授權的規範。
  • 專利權應有部分的拋棄
    當應有部分權利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應有部分歸由其他共有人共有。

更正

  • 「請求項刪除」之更正事由予以獨立
  • 新增「誤譯訂正」為更正之適用事由
  • 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 舉發中之更正,由舉發的審查委員一併審理更正申請,一般更正申請方由更正的審查委員審理。
  • 專利權人以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提出更正(請求項刪除、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時,需先取得同意方可提出之狀況
    • 專利權已經授權時,需經過被授權人之同意
    • 專利權已經設定質權時,需經過質權人的同意
    • 專利權為共有時,必須經過共由人全體的同意

權利當然消滅

  • 修訂無人繼承專利權歸屬
    專利權人死亡,無人繼承對於該專利權的法效果,是專利權成為公共財產,而不是歸入國庫,所以修正為公共財產。
  • 新增逾越補繳期限專利權消滅後的回復請求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94條第1項所定期限(專利權期滿後的6個月內)補繳者,得於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舉發

  • 刪除「職權舉發」的制度
  •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 。
  • 而分割(修正專利法第34條第4項)、改請(修正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更正(修正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與修正(修正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情事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辦理。
  • 申請書應載明「聲明」與「理由」,其中「聲明」應載明舉發人請求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以確定其舉發範圍,因此可以有部分請求項之舉發,審查機關僅就舉發的請求項予以審查。
  • 舉發之聲明於提起後,不得變更或是追加,但得減縮。此目的為確定雙方攻擊防禦爭點集中,以利速審速決。
  • 為達雙方於舉發過程中的充分攻擊防禦之目的,對於舉發理由與證據的提出
    • 原則上-不予以限制
    • 例外,若舉發人提出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得逕予審查。
  • 職權主義加入
    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倘審查人員有因職權明顯知悉之事證;或依修正條文第78條規定於合併審查時,不同舉發案之證據間,可互為補強時,應容許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之。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發現有當事人未提出之理由,亦得審酌,並應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
  • 舉發期間職權通知更正刪除
    更正與否由專利權人決定,無需為職權通知,故予以刪除。
  • 舉發期間提出更正的處理
    • 合併舉發與更正的審理,若准予更正者,應將更正後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再次送達舉發人。
    • 舉發期間遞出二件更正案者,在先的更正案視為撤回。
  • 多件舉發案
    合併審理
  • 舉發的審定
    由於舉發案可以針對部分請求項提出,所以審定亦是針對聲明中請求項予以個別審查。
  • 舉發撤回
    • 原則上,申請人可以於審定前隨時撤回舉發申請。
    • 例外,若專利權人已經提出答辯者,應先經過專利權人的同意。因此,為避免撤回處理延宕,TIPO會將撤回的事實通知專利權人,專利權人若於送達後十日內未為反對的表示時,視為同意撤回。
  • 一事不再理
    任何人對於同意專利權,以下述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出舉發
    • 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 部分專利權存在
    由於舉發事由得僅對部分請求項提出,因此,舉發的審定結果,就可能發生部分專利權存在,部分不存在的狀況。判斷專利權的存在與否,於新法施行後,就非常重要。
  • 舉發事由的修正與新增
    • 專利申請權共有,未經所有共人一同提出申請(修正專利法第12條第1項合併至修正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 新增同人同日就同一技術分別申請發明及新型,而不依期擇一,或其新型專利於發明專利審定前已不存在之事由(修正專利法第32條第1、第3項)
    • 新增分割後之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 (修正專利法第34條第4項)
    • 新增補正之中文本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修正專利法第44條第2項)
    • 新增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修正專利法第44條第3項)
    • 新增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修正專利法第67條第2項)
    • 新增更正時誤譯之訂正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修正專利法第67條第3項)
    • 新增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專利法第67第4項)
    • 新增改請後之發明申請案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專利法第108條第3項)

納費

  • 第二年以後年費補繳,增訂比率加繳方式
    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損害賠償

  • 損害賠償主張
    • 損害賠償的請求主張,必須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意識。
    • 專利權人得對侵權行為人的原料或器具,提出銷燬的請求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
  • 除去、防止侵害之虞
    • 侵權之虞行為人不需有主觀意識,僅需有外觀行為存在即可提出此項主張。
    • 因尚未發生侵權事實結果,而除去、防止本身就是請求銷燬的類型之一,所以,不得再主張銷燬的請求。
  • 專屬授權人得為權利主張人
    專屬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得為專利權的權利行為,向侵權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或是除去、防止侵權行為之虞。而且前述權利行使,不代表專利權人即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除去、防止侵權行為之虞權利。
  • 短期消滅時效-2年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發明人姓名標示回復請求權
  • 一般消滅時效-民法125-15年
    除去、防止侵權之虞請求權
  • 於採總銷售說之計算方式予以刪除
    原規定之「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所利益」為計算方式,顯係將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
  • 增加合理權利金為計算方式
  • 刪除法人精神上慰藉金的請求權,因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名譽。
  • 刪除懲罰性賠償金制度
    因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損害之填補,非懲罰制度。

專利證書號標示

  • 放寬標示方式
    於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
附加標示不是提出損害賠償的要件,僅為舉證責任的轉換而已
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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