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訂有關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應盡義務
我國為 WTO之會員,有遵守TRIPS規定之義務,故本次修法亦檢視相 關國際條約以確認我國是否尚有不足之處一併增訂。
(二)配合新加坡商標法條約 TLT作相關之修正
商標法條約於 2006年3月在新加坡重新修訂,因該條約係商標申請程序之國際範本,我國雖非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會員國,為順應國際發展趨勢,亦參考新加坡商標法條約規定之精神而作相關修正。
(三)縮短行政救濟之層級,設置專利商標復審及爭議委員會
因應智慧財產權法院成立,採行對於商標侵權案件中商標之有效性可自為決定之機制,簡併行政救濟層級成三級三審,以加速商標爭議案件之救濟程序,俾便智慧財產法院得就商標有效性及侵權問題一併考量,故設置程序更嚴謹的專利商標復審及爭議委員會以簡併第一、二層級。
(四)強化商標權人之保護,增修商標侵權相關規定
智慧局於2006年委託學者專家收集國內商標侵權案件之法院判決加以歸納分析,結果發現百家爭鳴認定寬鬆不一,加上近幾年來全球商標仿冒問題日趨嚴重,有重新檢視侵權相關規定之必要。
(五)保護著名產地名稱,修正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規定
2006年發生台灣著名農產品遭大陸搶註問題,引發國內對著名農產品產地整體保護政策之省思,為此智慧局召開跨部會會議研擬相關因應對策,為配合著名產地之保護,故有調整商標法中之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相關規定之必要。
(六)調整實務運作闕漏之處
實務運作上有未盡完善之處一併增修。
(一)增訂展覽優先權之規定
我國雖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惟依 TRIPS協定第2條規定,會員有遵守(1967年)巴黎公約之第1條至第12條及第19條規定之義務,故將巴黎公約第11條有關展覽優先權的規定納入。(修正條文第4條之1)
(二)擴大商標法保護客體
我國現行商標法有關商標保護客體係採列舉之方式,亦即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及其聯合式,而國外之立法方式則多採列示之規定,亦即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之組合,均可以成為商標。本次修法亦參考國外相關立法例,開放任何能以圖文表示且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保護客體。包括如:味道、觸感、手勢、動畫等。 (修正條文第5條第1項)
(三)增訂更正錯誤規定
原則上商標一經申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商品即不可變更,惟實務上申請人或商標權人難免有繕寫錯誤的時候,例如:商標名稱為「大馬 BIG HORSE」,商標圖樣卻為「大馬BIG HOUSE 」若客觀事證顯示確實繕寫錯誤,在不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擴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的條件下,實務上商標主管機關會允許其更正,為使實務作業有明確之依據,故參考國外立法例,予以明文增訂。(修正條文第20條之2及第32條之2)
(四)增訂未能遵守註冊費繳納期間之復權規定
目前申請商標註冊有兩種費用,一為申請時繳納之申請費,另一種則係審查官審查通過後,始通知繳納之註冊費。實務上常發生申請人出國致延誤繳納註冊費之情形,因該等事由非屬商標法第 9條第2項所規定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請人無法依該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致喪失其已取得核准審定或商標權之權益。然而,商標從申請至核准審定,除申請人已投入許多精力、時間及金錢外,商標主管機關亦已投入相當的行政資源從事審查,因此若申請人非因故意而延誤繳納註冊費期間,便使其喪失權益,所耗費之國家社會成本頗高。故參考新加坡商標法條約之精神,增訂未能遵守註冊費繳納期間之復權規定,申請人只需於遲誤原因消滅後 六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加倍繳納註冊費後 ,即可請求回復 原核准審定之效力 。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或會影響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權益者,不得為之。 (修正條文第 25條第3項)
(五)廢除註冊費分二期繳納規定
現行法第 26條有關註冊費分二期繳納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商標註冊後,常有註冊三年仍未使用或不欲繼續使用之情形,為促使商標權人有效利用其商標,自然淘汰使用於市場上週期較短商品之商標,並藉此減輕商標權人之負擔而設此規定。惟我國之註冊費僅有2500元,低額的註冊費不足以達到政策目的,且依第26條規定,註冊費亦得一次繳清,無需分兩期繳納,故該規定施行以來效果不彰,除增加商標權人遲誤第二期繳納註冊費期間的風險外,亦徒增行政負擔。
(六)增訂指示性合理使用之規定
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商標權人之商標說明或表示商標權人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此種使用常係藉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該第三人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性質或特性,其多出現於比較式廣告或維修服務,或用以表示自己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例如:汽車修理廠在招牌上標示他人汽車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這類行為是基於告知服務內容的目的,並非出於惡意使用,因此不可視為侵權行為,應視為指示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之規定已為近代商標法制所採,亦為我國實務所認可,但因法無明文,難免有不同之解讀與認定,故增訂之。(修正條文第 30條第1項第3款)
(七)增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相關規定
我國商標法並未如商標法條約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相關規定,但實務上商標專屬與非專屬授權情形相當普遍,且發生侵權時,商標權人與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何人可行使權利亦極為重要,現行商標法對於商標授權不僅未區分,且致侵權發生時,權利之行使亦乏指導性的規範,為使商標權人與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較為明確,故參考商標法條約,增訂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33條)
(八)增訂商標共有之相關規定
現行商標法並無商標權共有制度相關規範,而商標權如同其他財產權亦有權利共有的情形,在無法律相關規定下,實務為解決該問題,雖已訂立商標共有申請須知,然宜有明文依據,故將與商標共有相關的申請、移轉、分割、減縮、授權與設立質權等予以明定。(修正條文第2條;第22條之1;第38之1條)
(九)增訂據爭商標權人提起爭議程序時,若據爭商標註冊已滿三年,商標權人須檢附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否則不能據以推翻系爭註冊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應保護的商標應是實際使用於市場上的商標,而非註冊簿所登記之註冊商標,商標法對於註冊商標若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滿三年,予以廢止之機制即在避免有心人藉由註冊商標,阻礙他人自由使用該商標之機會。此外,由於我國實務上並不要求已經註冊滿三年的據爭商標,其商標權人於提起爭議程序時,須檢附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以證明據爭商標實際已經使用於市場上,因而導致據爭商標即使久未於市場上使用,仍能據以推翻實際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之系爭註冊商標。為避免此種不合理現象,故參考英國商標法第 6條A之規定,要求據爭商標權人提起爭議程序時,若該據爭商標註冊已滿三年,須檢附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否則不能據以推翻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
(十)簡併行政救濟層級,增訂復審及爭議程序
各國(包括美國、日本、德國及中國大陸等)專利商標爭議救濟之層級,多為三級三審制,而我國則為四級四審制,多了一個層級,有礙救濟之時效性,惟為避免減併救濟層級後,外界有保護不周之疑慮,採取相關配套措施,包括設置復審及爭議委員會、專業合議審查與得進行言詞審理等。此外,針對不服核駁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商標法擬增訂復審制度,使申請人得針對該不利之處分,向復審及爭議委員會提起復審。目前相關修正條文業經內部進行初步討論 ,但因 專利商標復審及爭議委員會設置問題尚有疑義,待該問題底定後,再配合增訂相關條文,即可併其他修正條文一併舉行公聽。
(十一)廢除異議制度
現行商標異議與評定制度皆係針對商標註冊後的爭議制度,異議為公眾審查,任何人皆能提起,惟須於註冊後三個月內為之,由審查人員一人獨立審查。而申請評定限於利害關係人才能提起,且只要在五年的除斥期間(註一)內皆可提出,由審查人員三人合議審查。二者系爭標的皆係針對已取得註冊之商標,且據以爭議之理由又完全相同,實務上對利害關係人的認定頗為寬鬆,使二者有關提起資格限制之差異幾乎已不存在。因此,在二者區別不明顯的情況下,保留程序較為嚴謹之合議審查評定制度,而將獨立審查之異議制度廢除。
註一:
除斥期間,係指法律對於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權利人若不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則其權利消滅。
(十二)商標侵權規定之檢討
1. 明確規範侵權行為之樣態。
2. 修正「視為侵權」擬制規定之範圍。
3. 釐清商標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
4. 增訂得提起侵權訴訟之資格
5. 增訂邊境管制措施依職權查扣之規定
(十三)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相關規定之修正 |
1. |
增訂證明標章之定義 |
2. |
增訂團體商標及產地團體商標之定義 |
3. |
增訂申請註冊產地証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者,應檢附商品或服務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之證明文件之規定。 |
4. |
增訂產地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必須規定,若該地理區域產製者之商品或服務符合團體商標使用之條件者,該團體必須同意該產製者成為其團體之會員,以避免產地團體商標權人獨佔壟斷該產地標識之使用。 |
5. |
增訂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使用規範書應予以公告的規定。 |
(十四)明定與商標侵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之刑事責任之主觀要件,亦即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人除需具有故意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參考著作權法關於罰金之規定,提高罰金之額度,由 20萬提高為75萬,以求智慧財產權法相關規定之ㄧ致性。
(一)商標法制更為國際化
我國雖非多數國際組織的成員,但亦不可置身國際社會之外,必須隨時密切觀察國際商標發展動向,將其納入我國法制,尤其納入 新加坡商標法條約相關規定,使我國在程序面規定與世界同步 始能與國際接軌。
(二)商標態樣更為多樣化
開放更多類型的商標,使廠商在選用商標時更有彈性,附帶的也將帶動廣告市場革命。
(三)商標救濟更為效率化
減併行政救濟層級讓有爭議的商標權早日確定,不只可以降低社會成本,更可提高權利的效能。
(四)權利保護更為完善化
針對侵權類型予以細緻化及明確化,甚至擴大保護到預備行為及幫助行為,對權利人提供更為完善的保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