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是多年朋友,甲經常突發奇想,但也是多可實現並獲利的想法,於是乙與其他朋友出資開了一家公司,請甲擔任總經理。甲在擔任總經理的時間內,仍不改發明人的個性,持續的發明,且要求公司內的繪圖人員協助畫出圖式,其他的實驗與修正過程均是由甲自己完成。
後甲乙雙方因發生糾紛而鬧上公堂,乙堅稱甲的發明均是職務上發明,專利權與專利申請權都應歸屬於公司,而且協助畫圖的員工也應是發明人之一。另外,對於該發明的模具製作與生產工作人員也應都是發明人。甲則說其擔任的僅是總經理職務,並未涉及公司的研發工作,所以自己的發明不應屬於職務上發明;而畫圖、製作模具的員工也只是依循甲的指示畫出圖式與依圖製作模具,並未對發明有任何的貢獻。究竟誰有理?
聘僱關係
聘僱關係的存在,係指公司與員工間,因雇傭事實存在,所以簽訂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合約。既然是權利義務的約定,雙方都可對權利義務加以協商,確認權利義務的範圍。甲乙雙方的聘僱契約中僅載明,「甲擔任乙公司的總經理」,其餘均未載入;因此,甲方的職務範圍乃依民法及一般社會通念,僅為「經營管理公司事務」,不包括「產品開發與生產研發工作」。甲方自己的發明不是履行聘僱契約總經理職務的行為與義務,應是非職務上發明,專利權與專利申請權不歸屬於乙公司。
雖說「總經理」一詞,在一般人民的觀念中,是管理公司所有大小事情,應該有包括研發的工作;但是在對簿公堂時,該詞的解釋是就是依法而走,而不是訴訟方的個人自我解釋。所以,公司若是要借重總經理該員的發明能力時,建議在聘僱合約中載入「研發工作的執行與處理」等相類似工作範圍的語句,方能避免日後的權利爭執。
發明人
公司的繪圖、模具作與生產的員工屬於發明人之一嗎?研發過程係指以智力創造、反覆試驗的過程。申請專利,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然後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圖式僅是專利文件之一。所以繪製圖式,僅是將說明書創作成果的圖形繪製,屬於單純的繪圖,不是研發過程之一。而模具製作與生產,也盡是發明結果產品化的生產準備工作,屬於生產製造流程之一,也與專利研發創作無關。因此,嚴格的說,可以列為申請案的發明人,必須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所指的發明內容有實質貢獻者,方可列入。坊間公司多將公司的老闆列為發明人,卻忽略真正的發明人,這都是錯誤的。日後若被人舉發提出老闆非真正發明人時,那專利權人是如何取得發明的?這些問題都是會被質疑的,甚至可能導致專利權不存在。因此,如果發明人有錯誤列入或是未列入者,應於專利申請過程中,修正增加或是刪除發明人,在美國新增家的發明人還必須再簽署一份宣誓書(Declaration),才會符合美國專利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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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邱英武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
經歷: |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 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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