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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管理 - IHPA工作故事系列之四十九》
專利權公告前的產品販售有權利耗盡的適用嗎?
邱英武╱北美智權 專利法規研究組副理
2015.02.11
權利耗盡是在專利權產品販售後,專利權人不得向取得專利權產品之人主張專利權,目的是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定性。現在法院判決卻將此原則往前延伸至專利權尚未取得前的產品,這似乎與該原則的目的有出入。該判決的目的是要打破權利耗盡的限制嗎?

王先生從事美容產品事業,嗅到女生對於睫毛捲翹在意的商機,於是針對假睫毛的生產以及捲翹下功夫研究。針對市面上已經存在的假睫毛生產工具機的問題,提出了模具、裁切與捲翹加溫器的三項發明。為搶得商業利潤,在提出專利申請前,已經委託A公司生產假睫毛以及捲翹加溫器,市場的業績直線上升。有錢大家賺時都沒有事,直到專利核准後,雙方便發生爭執了!

原來當初王先生將該項發明所需要的生產模具與機具,均販售給A公司以取得資金,但A公司因僅是一家貿易公司,並無大型工場放置機台。於是仍將該機具委由王先生保管。後因為王先生取得專利權,認為該模具與機具,依據專利權是歸屬於自己所有,於是向A公司提出專利侵權告訴。訴訟最終結,王先生敗訴,但是敗訴原因比較詭異。

權利耗盡

法院判決理由中請處載明,「專利權人自己製造、販售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專利權人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這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的敘述,也就是坊間所稱的「權利耗盡原則」。因此,專利權產品一經販售,即使原取得人將該產品在販售給第三人,專利權人也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專利權。

這項原則對於取得專利權後販售的產品並無適用上的疑問,而前述案件,判決也引用權利耗盡原則,認為既然取得專利權後所製造的專利產品,就自然有權利耗盡的適用,那在專利權取得前,受他人委託製造並由他人取得所有權的物品,即使在之後才取得專利權,也不可以溯及既往到尚未取得專利權前的物品上。雖無直接言明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但卻可從判決中嗅到適用的意圖。

這種狀況可以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嗎?

誠如98年最高法院的判決,權利耗盡是在專利權產品販售後,專利權人不得向取得專利權產品之人主張專利權,目的是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定性。現在法院判決卻將此原則往前延伸至專利權尚未取得前的產品,這似乎與該原則的目的有出入。該判決的目的是要打破權利耗盡的限制嗎?這是未知的推測。

先使用權

但就第一段所述狀況,其實應是有另一個解套方式,就是專利權第59條的先使用權概念。所謂先使用權,就是對於發明內容,在國內已經實施該項發明為事業或是正準備該是事業,在已經實施或是準備該發明及事業的目的範圍內,對於該專利申請有關的專利權,都具有先使用權。在該項權利範圍內,專利權的效力受到限制。

 

 
作者: 邱英武
現任: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經歷: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 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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