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君是公司研發單位的主要研發工作人員,從進入公司工作到現在已經跨越了5年,累計產出的發明高居公司的首位。每次林君將發明轉為專利申請時,都是自己與代理事務所直接溝通,講述發明的原理與結果,然後由代理事務所撰寫稿件,確認內容後向專利管理機關送件,送件的國家多是美國、歐盟、台灣與中國。
期間有一件專利申請案是2009年4月1日向美國專利局(USPTO)提出申請,在2011年1月3日收到的審查委員意見通知(NON-FINAL OFFICE ACTION,OA)中,引用了一份已經公開且公開日期早於申請案日期的文件作為核駁引證資料。林君在與代理事務所溝通後,確認申請的發明日期早於該份引證文件的公開日期,所以代理事務所建議以提出SWEAR BACK方式作為答辯技巧,以爭取獲准專利。
可是,林君的發明過程與資料,都只是自己記住,並沒有寫成文件備存,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己的發明日期早於該份公開資料的日期;最終導致該件申請案被核駁確認。自此,林君便將自己的發明過程、引用的資料與產出的結果,均詳實記錄,若有錯誤者,亦遵循法律要求般的在錯誤處劃線,重新寫上正確的文字。在每天記錄的最後處,並請第三人簽名,以作為佐證。
前述就是美國專利制度的特色發明人主義 - 先發明的人取得專利權。但現在美國專利法修正為第一發明人先申請制度(FIRST INVENTOR TO FILE),較貼近大陸法系國家專利制度的先申請主義,但仍保有發明人主義的部分色彩。暫且不管該色彩濃厚度如何,這項修法後,當案件發生一開始所講的狀況時,可以再用SWEAR BACK方式救回案件嗎?給您百分百的答案,就是不可以了。
那研發日誌在專利過程中的角色重要性不見了嗎?
不是的,而是轉變成營業秘密的另一種型態。營業祕密?這邊是談專利,怎麼會扯到營業祕密呢?
各位應是記得之前文章中提到的「新穎性優惠期」觀念,之前提到是公開展覽以及論文公開情事,還有一個,就是「違反發明人意願而公開」事實,當發明人或是申請人發現此一事實存在時,可以在知曉事實發生日起的6個月內,備具證明文件,向審查機關提出答辯。
但是發現違反發明人意願的揭露事實,有時候是在新案送件申請前,也可能載送件後,那如何處理呢?請看下回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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