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必大家都知道,可以列在發明人之人,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有實質貢獻之人,不論他的貢獻度是多少,都可以是發明人。那化合物的共同發明人之認定標準又是如何?
甲於大學修讀博士學位時,研究的主體是化合物研究,包括各種抗癌物質。畢業後轉入民間公司任職,與乙、丙為研發單位的同事。而丁身為研發單位主管,由於主管工作繁忙,所以已經不再接觸實際的研發工作,僅是在研發會議中提點相關基本化合物知識與解釋已經存在的相關技術。
某次,公司已經訂出時間表,對化合物的研究,丁僅是陳述基本知識與公司的要求,之後便交給甲、乙與丙處理。由於該項化合物的研究,甲在學期間多有接觸,於是三人同意交由甲主導,乙與丙從旁協助。甲在研發過程中,部分技術涉及乙的專業技能,於是將該部分交由乙處理,待乙處理部分完成後,再與甲的部分結合再研發。終於,在完成化合物的研發後,最後交由丙付諸實施。公司發現該產品的生命週期應可以超過10年,於是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在發明人欄位中,甲與乙是共同完成研發成果,當然是發明人之一。而丁是研發單位主管,甲與乙為避免職場上的工作不便,於是將丁也列在發明人中。丙呢?甲與乙則為避免丙的抱怨,所以也將他列進去。這時候,四位列為發明人真的可以嗎?
想必大家都知道,可以列在發明人之人,必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有實質貢獻之人,不論他的貢獻度是多少,都可以是發明人。而所謂的「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需要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構想都是在發明人的心中,具有明確、持續一定的想法且應為完整可以操作的發明,未來並可以真正付諸實施。而發明是為保護他人完成的發明精神創作,如果僅是依循他人設計規劃之細節,單純的將構想付諸實施,或從事熟練之技術事項,並沒有創造行為的工作,或是進行實驗驗證,就像前述的依循實施、從事熟練的技術事項與實驗驗證行為的丙,所執行的都不是專利法中的發明行為,不可以成為發明人之一。
化合物的產出必須經過「特定化合物結構的提出」以及「產生該化合物的方法」二階段,所以,化合物的發明如果僅是提出化合物的構想,發明無法完成,還必須經過製造的操作方法。對於化合物的發明人的認定,就必須對該二階段有實質貢獻度為標準。依此,化合物的發明申請案,必須載入「化合物之特定結構」以及「產生該化合物之方法」,方可說該化合物發明構想已經形成,成為發明申請案的發明內容。
|
|
作者: |
邱英武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
經歷: |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 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
|
|
|
Facebook |
|
在北美智權報粉絲團上追踪我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