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在很多台灣企業的專利申請策略中,中國專利都會是其中一個重點,然而,當台灣企業與發明人(台灣員工)針對中國專利權歸屬產生紛爭時,究竟要在何地起訴?適用那一個地區的法律呢?
A是獨立發明人,以他自己的發明專利權和B股東成立C公司,約定由A擔任C公司的總經理並處理研發工作。A並與C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約,約定A若使用公司的設備與資源所產出的發明,權利是雙方共享的。
A在研發過程中,使用公司的設備與費用,而且部分發明的設計圖案是由公司中的D員工繪製,並交由協作廠商完成初期產品,再經過測試修正後,真正成為可以上市販售的產品。A罔顧與C公司簽署的合約,擅自以自己為單獨發明人名義,提出台灣與中國的專利申請,並取得專利權。C公司不滿A的專擅行為,於是向台灣法院提出訴訟,其中一個主張就是台灣與中國專利權應為雙方共有。
此項主張於台灣專利權應是沒有疑問的,因為訴訟雙方住所地都是台灣,訴訟客體也是台灣專利權,由台灣智慧財產局負責審查,台灣法院當然會有司法管轄權,適用的法律依據也是台灣的法律。依此,台灣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範,員工職務上使用公司資源的發明,最終權利歸屬於公司,除非雙方間有另外約定。現在此案,雙方間的確有另外的約定「共有專利權」,因此,C公司提出專利權共有的主張是有理由。
但在中國專利權的部分呢?台灣司法有管轄權嗎?適用的法律依據又是為何?
首先,此案涉及的是中國專利權利歸屬,所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利條例」有其適用的餘地。依據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在條例中對於專利權的管轄權並無規範,所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的規定,管轄權先以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若住所地法院無法行使管轄權者,由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訴訟案A是被上訴人,住居所地在台灣,所以台灣的法院有管轄權。
既然台灣法院有管轄權,那解釋專利權歸屬的法律依據也是台灣的法律嗎?此事的判斷必須再看訴訟標的物--專利權的性質而定。專利權屬於準物權,因此類推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利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權利為標的為物權,依權利成立地的規定。中國專利權成立地在中國,所以中國專利權歸屬必須依據中國的法律。
由前二段而出,此訴訟案的中國專利權歸屬解釋準據法是依據中國的專利法,中國專利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對於職務上發明若是利用公司設備與技術資產而產出者,權利歸屬於公司。而第3項則是規定,如果公司與員工間有另外約定者,則從其約定。因此,此中國專利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的合約約定,是歸屬於A與C共有,A不得為單獨專利權人。
前述中國專利職務上發明的歸屬,在中國知識產權局積極推動「職務發明條例」下,會再有變動,修法的走向是「契約自由約定」原則。後續的修法動態尚待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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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邱英武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
經歷: |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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