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專利法第 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根據該規定,1988年即開始研擬制訂專利師法。而在專利師法未完成立法之前,係以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作為管理依據,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將於專利師法施行日,即2008年1月11日同步廢止失效。
依據專利師法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另依同法第35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具有一定資格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包括:
(1)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2)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3)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
根據以上規定,專利師資格取得,有兩種途徑:
(一) 經由專利師考試及格取得:
專利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ㄧ種,必須經由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因此,考選部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並據以辦理考試。
依考選部發布 2008年度考試計畫,專利師考試預定報名日期為 2008年5月19日至5月28日,預定考試日期為2008年8月21日至8月25日。 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草案(考試院2007年12月20日 院會審議通過,尚待發布 )第 5條規定,應考資格除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理、工、醫、農、生命科學、生物科技、智慧財產權、設計、法律、資訊管理等相關學院、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可應考外,另普通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亦可應考。
至於應試科目,依第10條規定, 共計6科,包括專利法規;行政程序法與行政訴訟法;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申請實務;微積分、普通物理與普通化學;專業英文或專業日文(任選一科);工程力學或生物技術或電子學或物理化學或基本設計或計算機結構(任選一科)。
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專業英文、專業日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根據該科目,考選部將另外訂定公告各應試科目之命題大綱,以利應考人準備。
(二) 現行執業之專利代理人,得經由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並經專業訓練合格取得:
(1)具有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資格,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並於 2008年1月11日前,已有從事專利師業務一年以上之資歷。
(2)具有公務員資格,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其前身中央標準局)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並於2008年1月11日前,已有從事專利師業務一年以上之資歷。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其前身中央標準局)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並於 2008年1月11日前,已有從事專利師業務三年以上之資歷。
具有申請專利師免試資格者,依專利師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必須於2009年1月11日前向考選部申請免試,2011年1月11日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專利師證書為專利師的資格證明文件,專利師如欲執行業務,依專利師法第 6條規定,須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錄,再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先加入專利師公會,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錄,始得執業。申請登錄時,必須載明執業方式,依專利師法第7條規定,專利師執業方式有二種:
(一) 自行設立事務所或與他人組成聯合事務所。
(二) 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另外,專利師之業務範圍,依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包括:
(一) 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 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
(三) 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之事項。
(四) 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專利師雖得受委任代理從事訴願、行政訴訟業務,惟由於專利行政爭訟業務並非屬專利師專屬之業務,因此,專利師法第9條,專利師業務範圍不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 33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者,皆可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因此,代理專利爭訟業務並非專利師專屬業務,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範圍。
取得專利師資格後,執業前須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錄,登錄人數超過 15個人時,即應組成專利師公會。由於專利專責機關只有中央,並無地方主管機關,因此,專利師法第17條規定,專利師公會 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設之, 以一個為限。
依專利師法第 36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換言之, 2008年1月11日前,已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者,雖不符合申請專利師免試之資格,未來仍得繼續以專利代理人身分繼續執業,不受影響,其執業範圍與專利師完全相同。另外,具有律師資格者,依律師法第20條規定,得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因此,律師雖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亦不符合申請專利師免試之資格,日後,仍得依律師身分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惟不得以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師之身分執行業務。
專利師立法歷經將近 20年,過程艱辛曲折,內容折衷協調,確屬得來不易,其雖未盡完美,但對於提升整體專利代理素質,確實跨出了一大步,值得各界予以支持並督促,讓其成長茁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