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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之精神与要点介绍
作者/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许志勇律师
2009/09/03

中国大陆专利法颁布于1984年3月12日 ,至今已走过了整整25年,期间共经历了三次修改,分别是1992年9月4日 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 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08年12月27日 进行了第三次修正。

尽管非常巧合的是,每次修正的时间间隔都是8年,但实际上,法律的修改是不会以时间间隔为限制的,主要还是看是否有明显的矛盾需要解决,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是成熟,立法的条件是不是具备。

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有相当多的成分是为了落实中、美两国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的承诺而进行的修改。2000年第二次修改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顺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

2008年的第三次修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尹新天的话说:「过去的修改要么是学习,要么是为了适应一些形势的需要,而本次修改,完全是根据我们自己实践的体会,根据我们自己的需要,而对《专利法》主动作出的一次修改,是听取意见最充分的一次修改。」而根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科技室陈广君主任的有关说明,本次修改的重点则是在全国科技大会提出“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样一个发展战略的背景下,为了切实地推动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因此,我们可以注意到,本次修改有两个贯穿始终的特点,一是鼓励创新能力的提高,二是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同时兼顾了公众利益的平衡。例如:

一、对鼓励创新方面的修改

1 、第一条,将“提高创新能力”作为立法宗旨之一。

2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采用了“绝对新颖性”标准。
本次修改前,中国大陆专利制度一直采用的是所谓的相对新颖性标准。即全球范围内的公开出版物和中国国内的公开使用或其它手段的公开构成现有技术。这一制度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与政治条件下发挥了其应有的历史作用。本次修改,为了增强创新能力,无论是第一稿、第二稿还是最终稿,均采用了绝对新颖性标准,明确了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以任何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作者简介:
许志勇



许志勇先生拥有中国专利代理人证照及律师证照,曾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许律师毕业于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电子工程系,曾在卫星地面站担任多年通讯工程师,随后取得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学位,专精智能财产权法律事务。

现职:
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执行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

学历: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电子工程学士

经历: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世界上还有少数一些国家尚未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例如美国,因此外国申请人应注意在中国申请专利之前,不要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方公开其发明创造。

3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将抵触申请的主体扩大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而不限于“他人”。
在防止重复授权方面,根据专利法第9条比较的仅是申请权利项,而根据第22条比较的则是整个在先文献,对于阻止不合格的专利申请更为彻底。

4 、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大幅提高了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
中国大陆外观设计专利的数量约占专利总数的三分之一,在世界排名第一。然而,很多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不高。为了改善这一状况,从第一稿到最终稿都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另外,也增加了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注1)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

二、对加强保护方面的修改

1. 第九条,同日申请实用新型与发明的重复授权问题与“转换保护制度”。
出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中国大陆专利局允许同一申请人同日或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发明、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先获得授权并先获得保护,而当其发明专利授权前,允许申请人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进行选择,只要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就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有人将其称为“转换保护”制度。

但这种转换保护制度存在一些争议。一个争议是其是否符合“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对此,中国大陆专利局的解释为该转换保护制度不会造成两项专利权同时存在的情况,因此符合上述规定。尽管如果严格依照条文的文字含义,专利局的解释仍存在一些问题,但由于这种做法对申请人有利,因此本次修改对该制度予以保留。

另一个争议是当同一申请人先提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提交发明专利申请时,这种转换保护制度有可能造成实际保护期超过20年的不合理现象。因此,本次修改将禁止重复授权的例外条件之一规定为“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对于非同日申请的情况,由于本次修改扩展了 “ 抵触申请 ” 的范围,专利权只能授予申请在先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另外,由于中国大陆曾因该制度出现过一著名案例,在先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故终止后,有人据此实施了该专利技术方案,但没想到被在后申请的发明专利权主张侵权。(注2)为此,本次修改将禁止重复授权的例外条件之二规定为“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以防止专利权人将已经放弃的权利再要回来,避免公众遭受 “回马枪”的风险。

最后,本条将禁止重复授权的例外条件之三规定为“且申请人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的”,才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也明确要求,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作出声明。未作出前述声明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这就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应当声明其技术方案既申请了实用新型又申请了发明,以提示公众注意。而具体的声明内容与形式,相信将会在修改后的《审查指南》中做出明确规定。

2 、第十一条,增加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在 2000 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在本条增加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不得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鉴于当时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没有对禁止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产品的行为作出规定,所以没有对此进行相应修改。

2000年以后,中国大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数量增长较快,数量众多的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推动了商品的流通交易,但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也较为突出。由于本条修改前没有关于禁止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行为的规定,因此即使展出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展出了与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相同的产品,但只要不在展会期间实际销售,专利权人也束手无策。

为了更好地维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本次修改增加了禁止许诺销售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行为的规定。

3 、新增了第十五条,保障了共有人对共有专利的合法权利,又促进了共有专利的实施。
专利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与有形财产权不同的特点,中国大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有关共有权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合于专利权。1987年制定的《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曾规定有关适用条款,但1999年颁布统一的《合同法》时,《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了,而《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行使作出规定。因此,为完善专利制度,本次修改增加了该条款,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4 、第三十一条,增加了允许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包含多项相似的外观设计的规定。
根据实践中曾发生的案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普遍希望对其基本设计方案以及相似外观设计方案均获得专利保护,以免在侵权诉讼中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比略有不同而被认定为不侵权。修改前的专利法,由于单一性的要求,不允许在一件申请中包含多项相似外观设计,而又由于 “ 禁止重复授权 ” 的规定,也不允许在多件专利申请中提出相似的外观设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次修改后允许对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充分保护了申请人的权益。

而至于如何界定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数量上限,转让时是否必须一并转让,基本设计被宣告无效后是否其它相似设计当然无效,以及是否允许多项相似的成套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等问题,将会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以及《审查指南》中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5 、第六十三条,将修改前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统一规定为“假冒专利行为”,并增加了处罚力度。  

6 、第六十四条,赋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所必需的必要行政执法手段。
但应注意,本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手段仅适用于对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而对侵犯专利权的纠纷处理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7 、第六十五条,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到100万元。
2000年第二次修订专利法时,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或者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予以确认,但没有就上述三种方式都无法采用时的处理规定。

为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这种方式确定的损失赔偿被称为 “法定赔偿” 。

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时,均增加了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45条也规定“各成员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支付法定赔偿额”。

有鉴于此,本次修改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并将上限提高到人民币一百万元,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研发成本和维权成本也在逐步提高,只有适当提高法定赔偿的上限,才能真正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次修改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做了严格的顺位区分,不再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只有当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才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8 、第六十六、六十七条,完善了有关起诉前措施。
第六十六条首先删除了关于起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而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对适用起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更加慎重,可再延长48小时作出裁定。

第六十七条借鉴现行《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增加了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三、兼顾公众利益平衡的修改

1 、第六十二条,增加了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分别对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作出了定义,因此,对于现有技术抗辩应按照上述条款予以理解适用。

然而,适用本条时,仍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 1 )现有技术抗辩仅适用于请求原则下,裁判者不负有主动查明之职责。
( 2 )抗辩者仅能以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为抗辩理由,而该专利是否应当被无效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 3 )现有技术抗辩仅个案有效。

2 、第六十九条,增加了视为不侵权情形的Bolar例外。
Bolar例外是最早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法律制度,目的是克服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审批制度在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后对仿制药品和器械上市带来的延迟。中国大陆早已发生过类似案例,并以“非生产经营目的”而确认不侵权。

中国作为人口众多、公共健康问题较为突出的人口大国,在《专利法》中增加有关Bolar例外的规定,可使公众在专利药品或器械的保护期限届满后,及时获得价格较为低廉的仿制品,这对解决公共健康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制度,不仅药品生产者或者研发机构在Bolar例外下可免责,而且他人专门为药品生产者或者研发机构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并将其提供给药品生产者或者研发机构的行为也可免责。

3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尽管自从中国大陆专利制度建立以来,还没有过授予强制许可的案例,但其却一直是专利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次修改对此方面也是屡经修订。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了“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是授予强制许可的程序性条件,而将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在第四十八至五十二条。

此外,还有一些主要涉及专利管理方面的修改,例如第二十条规定的保密审查制度,取代了过去必须首先在中国申请的规定;第十九条取消了涉外代理机构的指定制度;以及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等关于提交书式方面的规定。这些修改也延续了前述的方便申请人、切实维护申请人利益的思路。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主要是以内部需求为动力,以鼓励创新、加强保护为重点,并充分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后作出的修改,在面临着转变经济发展模式的大课题下,承担着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历史使命,这些修改必将在今后相应的改变中国的专利实践。

注1:根据目前专利局官方的有关说明, “ 主要起标识作用 ” 是指二维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需要注意的是不考虑形状因素)主要是用于让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或其生产者,而不是用于使产品的外观本身 “ 富有美感 ” 而吸引消费者。而最终具体的认定标准,待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正式发布后就会明确。

注2:该案被控侵权人遂以违反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该专利权人于 1992 年申请的该发明专利权无效,提交的证据是该专利权人于 1991 年申请并在本发明专利授权日前已经终止的一项内容接近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时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终止,不存在两个专利权共存的情况,因此本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一审法院维持复审委的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两次专利权,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终止后又授予发明专利,相当于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了专利权,应属重复授权,遂撤销一审判决和复审委决定。

最高人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而不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有关的行政操作并不违背立法精神。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复审委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