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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同一设计概念的设计保护(中)──美国设计专利中同一设计概念下的相似外观设计
作者/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专利审查官 叶雪美
2009/10/05

美国专利商标局的MPEP(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15章中载明:同一设计概念下有多个实施例(Multiple embodiments),或是外观构成或是形状近似的外观设计,可在同一件设计专利申请案中同时提出申请 (注一)。值得注意的是,基本上设计专利的申请案只有一个保护范围(single claim),申请人主张多个实施例之间的可专利性必须是无法区别的,能为单一的保护范围所涵盖。亦即,这些实施例或是近似的外观设计倂入一申请案提出申请,如果审查人员以任何先前技艺(over prior art)核驳其中一项设计时,其效力及于所有的设计(注二)。

MPEP第15章1504.05(Restriction分割申请)中记载着,单一的外观设计申请案中,以图面揭示单一设计创作的两个以上实施例是可接受的。然而想将多个实施例倂案申请,要先考虑实施例之间是否符合下列要件:

  1. 单一发明概念(a single inventive concept);
  2. 实施例之间可专利性(patentability)无法区别;
  3. 整体外观基本上是相同(basically the same);
  4. 实施例之间的差异应极微小(minor);
  5. 且依据相关先前技艺,对具有通常技艺之设计者而言,该等差异或变化是显而易知者(obvious)。

在In re Rubinfield案例之后,美国设计专利申请实务已核准相当数量的多实施例或是多个变化设计的设计专利申请案,作者将这些已核准设计专利的多实施例的申请案予以分析整理,藉以厘清「同一设计概念」发展或衍生出来的变化设计类型,经过整理分析后,归纳出下列几种多实施例的类型:

  1. 共通的基本设计(common design );
  2. 相同的设计特征(same general character);
  3. 材质变化;
  4. 造形元素排列的变化;
  5. 部分造形元素的变换;
  6. 造形比例的变更;
  7. 其它。
类似外观设计之判断原则

作者简介:
叶雪美(Sherry H.M. Yeh)

现职: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专利审查官
˙2006年6月公厅版「新式样专利部份条文修正草案-」撰稿者
˙第八版「罗卡诺国际工设计分类」编译者

学历:
世新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
国立成功大学工业设计系学士

经历:
- 大同公司工业设计工程师
- 台湾地区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 台湾地区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 台湾地区成功大学「智慧财产权」讲座
- 台湾地区大同大学「工业设计保护暨新式样专利」讲座

著作:
《美国设计专利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设计专利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设计创意的多重保护架构-国立云林科技大学卓越计划》, 2009(印制中)。


以下将以美国设计专利实务上的案例,说明前述由同一设计概念下发展或衍生出来的几种不同类型的相似外观设计:

(1)共通的基本设计(common design)
共通的基本设计,是指由单一设计概念发展出来几个变化设计,其间有共通的基本设计或设计构成(如图1-7所示),虽然几个变化设计之间的整体形状略有差异,然而,对于所属领域具有通常技艺之设计人员而言,那些变化设计间的差异或是变化是显而易知的,例如:图6-5左侧所示之瓶灯是采用一瘦长瓶体与方形底板的设计构成,几个变化设计间只有瓶身作变化,而方柱形瓶身、圆柱形瓶身与胖突形瓶身的变化是一般简易的造形变化;图1-7右侧所示之托架是由几何形状与一长条型基座的设计构成,而变化设计中等腰三角形、半圆型与矩形的垂直板面的差异,是属于习知简易的简单几何形状变化,因此,这些变化设计是属于可专利性无法可区别之相似外观设计。

(2)相同的设计特征(same general character)
相同的设计特征,是指同一设计概念发展出来几个变化设计的整体形状上略有差异,但是,这几个变化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特征(如图1-8所示)或造形元素(如图6-7所示),几个变化设计之间整体形状略有差异,不过,对于所属领域具有通常技艺之设计人员而言,那些变化设计间的差异是显而易知的。例如:图1-8左侧所示之椅背设计是由一外框与框内的双弧线交叉的支架组构而成,几个变化设计间只有外环框的差异,而方矩形环框、矩形弧顶环框与矩形弧拱形顶环框的差异属于是大家都知道的简易变化;图1-8右侧的宝石设计,宝石内部有相同的海豚图案设计,然而外部方形、圆形、椭圆形、心形的宝石形状是习知的宝石形状,因此,这些宝石间的可专利性不可区分,这些宝石设计属于相似设计。图6-7右侧的洗碗机刷头的设计是由一ㄏ型支撑杆及一刷具组所构成,而几个变化设计之间的刷具形状不同的,不过对于所属领域具有通常技艺之设计人员而言,这些刷具的变化是属于应该知道且容易达成的变更修饰,由于这些刷头间的可专利性无法可区分,因此,这些变化设计是属于相似之外观设计。


(3)材质变化
材质变化,是指同一设计概念发展出来的变化设计间,这些变化设计的形状相同(或是有些微差异),由于材质的变化或不同,而造成这些设计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略有差异(如图1-10所示),然而,对具有通常技艺之设计者而言,那些设计间材质的更换是显而易知的,因此,这些设计属于可专利性无法可区别之相似外观设计。

(4)造形元素排列或数量的变化
由同一设计概念发展出来的变化设计,由于造形单元元素的数量增减的变化或排列方式略有变化,而使得几个设计之间的整体形状略有差异(如图1-11及图1-12所示),然而,对具有通常技艺之设计者而言,依据相关的先前技艺来看,那些造形元素数量增减的变化、或是排列方式差异是显而易知的,因此,这些变化设计是属于可专利性无法可区别之近似外观设计。例如:图1-11所揭示之自行车停车格架设计,是由略为弧弯之倒V形支架所构成,支架数量的增加及排列方式而产生不同变化的设计,该等排列方式是习知的排列方式;图1-12所揭示的三个沙发设计,也是由于造形单元数量增加而产生不同变化的设计,然而,对具有通常技艺之设计者而言,那些造型元素的数量的增加或减少、以及排列的方式都是显而易知的,因此,这些设计被认为是可专利性无法区分之相似外观设计。


(5)部分造形元素的变换
同一设计概念发展出来的几个变化设计,由于一部分的造形元素的变化而造成几个设计间整体形状略有差异(如图1-13及图1-14所示),然而,对具有通常技艺之设计者而言,依据相关的先前技艺来看,那些变化设计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知的。例如:图1-13所揭示之瓶盖设计是由各种不同的球类与挤压喷头所构成的挤压喷头外观的变化设计,这些变化设计所采用的球类造形是习知的球类造形,对具有通常技艺之设计者而言,那些球类的更换是显而易知的,因此,这些变化设计是属于可专利性无法可区别之近似外观设计;图1-14所揭示的是由顶板及桌仔所构成的变化设计,下方桌仔形状的变化是习知的,因此,这些变化设计被认为是可专利性无法区分之相似外观设计。


(6)造形比例的变更
同一设计概念发展出来的几个变化设计,由于一部分或整体造形比例的变化而造成几个变化设计间的整体形状虽略有差异(如图1-15及图1-16所示),不过,依据相关领域的先前技艺来看,门板长宽之造形比例的变更是显而易知的,储存容器的高度比例变化或是长宽比例变化都是显而易知的或是简易即可达成的,因此,对具有通常技艺之设计者而言,这些变化设计被认为是可专利性无法区分之相似外观设计。


藉由以上的分析可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科万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行政判决中,将相似外观设计的范围扩大到同一设计概念下所衍生的变化设计,不过,即将实施的关联设计制度中相似外观设计的范围是否会扩大到与日本、美国相同的概念呢?则有日后的待观察。

下回将总结介绍中国、台湾以及美、日、欧盟相似外观设计制度的比较。

注释:

  1. The owner of a protected industrial desig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prevent third parties not having the owner's consent from making, selling or importing articles bearing or embodying a design which is a copy, or substantially a copy, of the protected design, when such acts are undertaken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2. 参照Ex parte Appeal No. 315-40, 152 USPQ 71(Bd. App. 1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