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期
202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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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工业设计实质审查的共通指南》
工业设计注册的保护要件-4:评估新颖性
叶雪美/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158期文章说明了从网络取得的证据的方式与例外,本期将介绍东盟工业设计注册如何评估新颖性。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外观设计的同一性

新颖性是透过将所讨论的设计与在申请日或正在审查的设计的优先权日期之前公开的任何其他设计进行比较来评估的。 在先的设计可能已由第三方或申请人本人公开。 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有规定,申请人可以受益于优惠期例外。

原则上,如果没有发现与正在审查的设计相同的在先设计,则满足新颖性要求。 然而,在将设计与早期公开或引用进行比较时,不应考虑微小的、微不足道的或难以察觉的差异以及无关紧要的细节。 此类微小差异不应影响先前揭露的新颖性目的的相关性。 如果外观差异或变化通常不会被实施该设计的产品的普通消费者注意到,或者如果相关特征只能通过仔细检查才能察觉,则该外观差异或变化应被视为较小的、微不足道的、不易察觉的或无关紧要的。 一般消费者可能会根据产品类型表现出不同程度的谨慎和关注,在评估特定情况下的新颖性时,也应考虑这一点。

以下范例说明设计中微小差异并不能避免缺乏新颖性的情况:

图11 越南的申请序号:3-2006-01570的鱼露瓶设计

图12 香港IP Office注册号:HK 0211665.5M004塑料瓶

由于缺乏新颖性,申请的外观设计(如图15所示)被驳回。 所申请的设计是引用设计(如图16所示)被驳所预见的。瓶帽、平底、瓶肩和瓶身上的叶形图案的差异被认为是微不足道的。与被审查设计公开或引用的较早设计相比,如果受审查设计特征的重大变化可能使得较晚设计明显不同,因此,相对于较早设计而言,所申请的设计则是新设计。为确定较新设计相对于较早设计的变化和新颖程度,应采用整体印象的标准。

整体印象(overall impression)

与每一个在先设计做出的整体印象相比,应根据设计的整体印象来进行新颖性评估。该测试需要确定所考虑的设计是与先前揭露的设计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还是针对正在考虑的设计引用的设计是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审查机构应从产品的潜在消费者的角度应用此标准。以下是一些整体印象比对几乎相同的案例可供参考:

图13 整体印象几乎相同[1]

申请设计

先前技艺设计

以下示例说明了基于冲突设计的整体印象所应用的新颖性审查:

范例1[2]

图14 提交申请设计与在先设计整体印象比对[3]

申请设计:序号3-2006-000347的「灯具控制开关」

引用设计:3-2004-00180-专利编号48695(变频器)

由于缺乏新颖性而拒绝了申请之设计。申请之设计与引用的设计并不完全相同(如图14所示,引用的设计具有按钮和LCD屏幕,这些屏幕并未出现在申请设计上),但其主要特征在引用设计中已完全揭露。

范例2:

「水槽」设计专利申请,2005 年 12 月 2 日提交。

图15 提交申请之设计与引证之设计相比较

申请设计

引证设计

先前技艺的检索,在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数据库中发现了一个较早的「水槽」前案。两个设计设计都是正方形(如图15)所示,设计的重点是水槽中间的斜坡,而顶部边缘向上弯曲。不同之处在于申请设计的倾角,它比引用的设计更浅但更高。

申请的设计与引用设计具有相同的顶部边缘形状设计,即使它们的高度不同。高度的差异不会使申请设计的形状与现有设计呈现出不同,因此,不被视为新颖设计。以下是另一个主要特征已全都揭露的案例可供参考:

图16 申请设计 主要特征已全都揭露于先前技艺中[4]

申请设计

先前技艺设计

先前技艺的组合

原则上,新颖性是根据两个(或多个)设计之间的同一性、相似性或差异的整体第一印象客观确定的。应将它们个别、单独的整体进行比较,就像消费者在产品的正常使用过程中所看到的那样。

新颖性不应透过将设计与两个或多个早期设计的特征组合进行比较来评估。先前技艺中发现的不同特征的合并通常会产生新颖的设计,除非该设计给出的整体第一印象与一个或多个早期公开所给出的整体第一印象没有不同。

如果整体第一印象显示外观设计不同,审查员不应透过组合在先公开中发现的单独特征来建构相似的情况。

然而,如果结合了从早期设计中获取或启发的特征的设计,在考虑其整体外观时仍然与早期公开内容之一非常相似,则可能会发现该设计缺乏所需的新颖性。 此外,国家法律可能还有与新颖性相关的附加要求,例如创造力、创造力或独特性[5]

设计师的自由度

为了确定工业设计的新颖性,应考虑设计师在塑造相关产品外观时所享有的自由度。 实施工业设计的物体的性质,将决定设计师在该物体的设计中添加美学定义特征的余地。

工业设计的目的尤其是使物品或产品美观并吸引潜在购买者的青睐,同时又不影响产品的技术功能。 如果设计具有美学价值,但其实施例阻碍或阻碍了实施该设计的物品的预期用途或操作,则该设计将无法实现其目的。设计实施在具有预定功能的实用产品中这一事实的结果是,试图赋予该产品特定的新外观的设计师将始终面临对其设计自由的一定程度的限制。 与可以透过自由塑造大理石块来创造艺术品的雕塑家不同,实用物品的设计师不能忽视产品执行其预期功能和根据其目的使用所必需的基本特征。设计所实施的产品的性质将决定设计师的艺术判断力受到限制的程度。

图17 同类产品在形状和外观上有不可避免地相似或相同[6]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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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叶雪美(Sherry H.M. Yeh)
学历: (台湾) 世新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 成功大学工业设计系学士
经历: (台湾) 「智慧财产局」专利一组 简任专利高级审查官
(台湾) 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台湾) 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台湾)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国外观设计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外观设计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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