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台湾最高法院于2020年就RIMOWA一案发回更审后(可参见前文:从RIMOWA案看著名表征保护),2021年底,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颇为详尽地响应提问,提出新理由并重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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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阐述之「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号」判决,是台湾智慧财产及商业法院(后称原审法院)针对台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9号」判决之更审结果,本案上诉人(即一审被告)涉及侵权的八款行李箱中,有三款(即附表2项次2至4,后称系争行李箱)维持侵害台湾公平交易法(后称台湾公平法)第22条之判断,其余五款则改为认定与被上诉人(RIMOWA)之百褶设计不相似。
是否为著名表征?
针对发回理由「平行沟槽与折纹组合有无识别力及其程度」之回应
原审法院在认定百褶设计为著名表征上,立场并未改变,其主要理由包括「概念强度高」、「始终如一地使用并传达概念」、「广告曝光率高」、「经营状况与品牌形象卓越」、「媒体广泛报导」、「外国商标注册及判决肯认识别性」等多点。至于台湾最高法院质疑将被上诉人未主张之商标、(铝制)颜色、轻巧、耐用、方正外观、特殊专利轮子设计等要素抽离后,是否仍具识别力此点,原审法院指出:
- 被上诉人不仅以百褶设计作为行李箱商品外观,也运用于门市店面装潢。销售据点虽有标示商标,但将商标、商品及其表征共同营销乃是商业营销活动之必然,因此,销售据点可同时视为商标及商品表征的大型立体广告,所生效益当然涵盖商品表征在内。
- 被上诉人长期、刻意以百褶设计作为商品表征,大量使用行李箱商品图片并于传媒曝光其商品表征,藉此将该表征深植于消费者之意念中,使消费市场将百褶设计表征与被上诉人产生关联。即使营销上是以百褶设计结合商标,或纵使抽离前述非主要部分之多项要素,仍不影响百褶设计资以识别来源之作用。
针对「被上诉人进入市场时存在近似设计(或已成为通用形状)」之响应
证据时点晚于被上诉人进入市场之时点
无论是上诉人举证之他牌行李箱相关报导或设计专利申请,均晚于被上诉人进入市场之2003年。再者,他牌行李箱的外观条纹分布、间距、明暗度等特征差异甚大,尽管勉强统称为「条纹设计」,但多半为数种商品款式之一、销量少、知名度不高,又未见广告量、营销时间及范围、销售量等证据,不仅这些条纹设计是否足以表彰特定来源存有疑问,也难以藉此动摇百褶设计之著名地位。
百褶设计表征并无淡化问题
即使被上诉人为持续吸引消费者目光而引入新的设计元素,但仍是以百褶设计为基础而做适度调整,消费者依旧可从商品上之经典图形、颜色或设计特征等辨识其来源,并未因创新而中断被上诉人品牌之独特识别性。
针对「消费者能否以百折设计作为来源识别」之响应
原审法院表示,根据被上诉人委托专业机关所做的市场调查可知(调查时已隐蔽商标),有近四成消费者知道使用百褶设计之行李箱属于知名品牌,其中八成五明确知悉为RIMOWA商品,显然百褶设计所表彰之识别性与信誉为消费者所普遍熟知,此事实并不因其他厂商冒用该表征或攀附其商誉而有所改变。
是否违反台湾公平法第22条(有无致生混淆之具体危险)?
针对发回理由「详加比对双方设计异同」之响应
三款行李箱构成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百褶设计之主要部分包括「沿着行李箱表面延伸复数相互平行之等宽长沟槽与长沟槽间之复数个平行折纹」,以及「折纹与沟槽平面明暗反光之不同亮度」,并不包括「长沟槽之实际宽度」、「长沟槽之平面在箱体表面系以平面或斜面呈现」、「折纹系立体或单斜面」等细节,这些细节并非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即能留存印象。因此,在隔时异地且施予普通注意观察之下,附表2项次2至4的三款行李箱与百褶设计相同或高度近似,并非仅是抽象或想象上之混淆误认风险。
尽管该三款行李箱上有上诉人的蝴蝶结标志及英文商标Rowana,但在选购时所受到「整体寓意」均为「百褶设计」之视觉冲击,再加上Rowana与被上诉人商标RIMOWA高度近似而有混淆误认之虞(经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7号判决确认),消费者极可能认为双方间存在加盟、关联或赞助关系。
实际上,在问卷调查中,有八、九成受访者认为两者设计外观上近似或会联想彼此,超过半数认为两者来自相同公司或集团、或具某种关联性,更有超过七成的受访者表示可能错买。
五款行李箱未构成近似
不过,原审法院也坦承先前判断有误,附表2项次1「星钻冰糖」、项次5「金属华丽」、项次6「金灿炫光」、项次7「闪耀律动」、项次8「极致经典」等行李箱设计上均与百褶设计有明显差异,主要在于宽窄不同的变化设计,因而并未构成近似:
#1、5、8 |
中心线突部较宽 |
#6 |
长沟槽为斜面而非平面 |
#7 |
长沟槽间以宽度不一之突部加以区隔;中心线突部较宽、长沟槽间突部宽度参差不一、表面未形塑褶纹延伸之复数平面、突部分布不规律 |
百褶设计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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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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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发回理由「判断顾客层重迭性、竞业关系及营业类似程度」之回应
上诉人商品主要于网络贩卖,此管道与被上诉人确实重迭,而且双方主要客层也有所重迭,皆是经济有余裕、爱好旅行的中产阶级,就其而言,双方商品的价格差异并非明显。再者,随着电子商务兴起,无论行李箱价格为何,均为网购消费者浏览之商品页面范围,在网购市场的客群界线早已模糊,换言之,参与网购之消费者皆是相关消费者,价格差异自然无法区隔顾客层、或否定具竞业关系之事实。
针对发回理由「有必要斟酌上诉人主张价位落差」之响应
原审法院仍认为,系争行李箱的低价位无法作为消费者区辨双方商品之依据,反而有损百褶设计之商誉、识别性及经济价值,再加上设计高度近似,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为被上诉人的平价副牌商品(亦即误认两者间存在加盟、关联或赞助关系),剥夺正牌及副牌商品的交易机会,构成攀附、搭便车行为。
新的判决依据:构成「售后混淆」
原审法院在本次判决特别提及,为实现商标法保护消费者之旨意,承认售后混淆理论有其必要,而该情况也属于台湾公平法第22条「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态样之一。
在本案,即使消费者在购买系争行李箱当时并未发生混淆,但未直接交易(故不知价格差异)的潜在消费者基于表征相似而将系争行李箱误认为被上诉人商品,自然将该商品的瑕疵感归咎于被上诉人,进而影响其观感与购买意愿。再者,自被上诉人进入市场后,众多厂商模仿其商品设计,导致市场上充斥廉价、质量低劣的仿冒品,已严重减损被上诉人的品牌价值,并且稀释、弱化百褶设计之独特性,破坏其对行李箱质量之保证。法院认为,这些售后混淆情况足以构成有致潜在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具体风险」。
结语
无论是探讨商标与公平法之关系或混淆误认之虞基准上,RIMOWA案都是值得再三研读的判决。在本次判决中,新提出的售后混淆是个相当有力的理由,一举消弭「价格落差」左右判断结果之可能性。但结合先前判决观察,有些质疑似乎未完全解决,例如:
- 从「价格」是否仍可推论出客群差异(或如台湾最高法院所指构成具体危险)?根据本次判决,在副牌经营策略与电子商务环境之影响下,价格难以发挥区隔作用,这结果固然符合商标法以「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作为主要因素之解释,但也等于宣判此项因素已无用武之地——或许该深入探究十分之一的价差对中产阶级而言是否确实差距不大,如此更为恰当?再者,发展副牌是否主要为销售低价的相仿产品,也不无讨论空间。
- 上诉人的八款行李箱商品是否与百褶设计近似,在本次判决出现极大反转。近似之认定原本即是商标法上的一大难题,时常发生「见仁见智」的结论与批评意见。尽管法院改认定五款行李箱的条纹设计具有宽窄不同的变化而不近似,但消费者在隔时隔地观察上,沟槽等宽与否是否真能唤起其注意?说不定其寓目印象仅是铝制色泽的条纹设计而已(价格反倒更吸引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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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许慈真 |
学历: |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
专长: |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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