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3期
202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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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认定Corellium符合合理使用,Apple再吞败仗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第83期《只要有心,人人都可以虚拟iOS?谈Apple v Corellium著作权争议(上)》曾摘述分析Apple与虚拟化技术应用公司Corellium有关著作权侵权之初审判决,Corellium被认定系合理使用。尽管双方已于2001年8月就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DMCA)争议达成和解,惟合理使用争议仍延续至上诉审。

本案[1]上诉人Apple主张被上诉人Corellium:(1) 直接侵害iOS之著作权;(2) 直接侵害Apple应用程序图标与桌布之著作权;(3) 构成对iOS之辅助侵权。联邦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仅就第(1)项维持原判,亦即Apple败诉,并以「未另审查而裁判」为由,废弃地方法院就第(2)及(3)项所为之判决,发回重审。

利用之目的与特性

转化性
转化性(transformative)著作可说是位处「合理使用原则限制著作权以保障自由空间(breathing space)」的核心地带,因而其重点在于检视利用行为是否仅具替代性,或是增添新元素、改变用途或特性以传递新的表达、含义或讯息?相较于iOS,Corellium的虚拟化软件「CORSEC」有几点明显不同,包括:

  • 新增功能:查看并暂停运行进程;修改操作系统核心;使用CoreTrace工具检视系统呼叫(system call);app浏览器;档案浏览器;实时屏幕截图。
  • 部分变更:停用韧体验证与美国联邦信息处理标准(FIPS);修改信任快取(trust cache);产生加密票证(cryptographic ticket)。
  • 创造具不同用途或特性之新产品:并未以相同的消费者导向功能为主(例如打电话、传简讯、拍照、使用GPS导航、链接蓝牙装置、下载App等),而是允许研究者以崭新先进的方式检视并理解iOS及其App,藉此增进社会利益。

具体来说,CORSEC可协助研究者剖析程序、察觉漏洞并探索可行的修补程序,不仅开创安全性研究的新局面,同时实现了著作权制度所寻求的创造性进步;若以Google[2]比拟,几乎是如同Google利用Java程序代码打造极富创造性的Andriod平台那般(尽管Google从Sun Java API复制了约11,500行宣告程序代码)。

再者,CORSEC允许研究者实时可视化iOS进程,或冻结进程以供研究,随意推进或回溯时间以密切监控系统活动,以及从同一起始点执行多项实验;若以Authors Guild[3]比拟,正如同Google Books搜索引擎允许研究者透过自选词汇爬梳书籍,找出相关文献并查看相关页面摘录(snippet),以及了解所选词汇在不同时期的使用频率 — 两者都是透过提供iOS/书籍的「相关信息」来增进公众知识。

上诉法院在此驳斥Apple提出的三项质疑:

(1) CORSEC并非精准复制
分毫不差地复制原著作并转换成不同格式(例如纸本转为数字、CD转为mp3),确实不符合转化性,但本案情形并非单纯以不同格式重新包装(repackaged)原著作:CORSEC除新增功能外,也允许研究者修改信任快取,藉以安装新程序并执行模糊测试(fuzzing)找出程序代码漏洞,或进行其他安全性研究。

(2) 安全性研究属于转化性用途
Apple虽宣称研究者长久以来皆是使用Apple授权的iOS版本工作,惟此番说法如同「学者可至图书馆利用关键词汇查找书籍,因而Google Books搜索引擎不具转化性」一般不合理;况且,CORSEC确实新增零售iOS所无的功能,有助于提供安全性研究的效率。

(3) 利用行为往往非单一目的
转化性有无之关键在于「转化性利用是否可被合理感知」,而非「新产品的唯一用途是否具转化性」。更何况,著作鲜少仅具单一目的,例如Campbell[4],模仿歌曲虽具转化性,但与原著作同属于娱乐性创作;又以Google案为例,尽管Google利用/Oracle创造Java程序代码的理由雷同,皆是使允许程序设计师利用快捷方式完成任务,然而,Google产品另有为程序设计师创造出「可供智能型手机环境运用的极富创意的创新性工具」的目标— 即使利用行为有部分目的与原著作相似,仍无法否定其转化性用途。

商业性

尽管非商业性/商业性通常被视为支持/不支持合理使用分析,但并非决定性因素,有众多合理使用事例显然属于商业性,包括新闻报导、评论、表演、戏仿(parody)等。换言之,利用行为不因涉及商业性而改变具转化性之事实,而且越具转化性,商业性的影响力便越小。

著作之本质

越具创造力的著作,越接近著作权制度保护核心,其保护范围也越宽 — 亦即利用行为越难主张合理使用 — 相对地,偏属信息性或功能性的著作保护范围较窄,合理使用抗辩的运用空间自然也越大。

譬如iOS,系用以运作消费者电子装置的计算机程序,尽管已融入不少创新表达形式,但仍无法改变「与诸多不受著作权保护之概念紧密结合」的功能性本质,因而离著作权保护核心较远,合理使用范围较大。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占整体著作之比例

本项因素旨在从利用之目的及特性检视,利用者是否过度复制原著作(以致窃占其市场)?CORSEC既旨在进行安全性研究,找出程序代码错误并侦测脆弱性,确实有必要复制整个iOS。上诉法院更进一步驳斥Apple提出的三项质疑:

(1) 不适用Fox News案见解
Fox News[5]所牵涉问题为「是否大量复制」,但本案却是涉及「是否为合理之转化性使用」,纵使完整复制,亦是合于利用目的(且合理)而不具替代性。况且,CORSEC并未虚拟出iOS潜在消费者所欲购买的整个产品,用户无法执行通话、简讯、拍照等功能。

(2) 无法针对个别需求提供特定内容
根据Authors Guild[6]见解,合理使用并未要求创作者「采用效率最低之解决方案」,或为回避侵权责任而「白费工」,因此,Google既无法也不必要针对研究者个别需求提供特定内容;更何况,Google无从得知潜在研究者可能感兴趣的领域,自然必须提供大量书籍供其筛选 — 极其明显,CORSEC使用者亦是处于类似情境。

(3) 有必要复制IPSW档案
Apple陈述与Corellium专家证词均已指明,为提供实际的研究环境,CORSEC必须利用整个iOS,无法只挑选其中几个部分加以模拟。

利用对于著作其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对原著作市场影响不大

(1) CORSEC欠缺市场替代性
本项因素的核心问题并非「判断原著作人是否因利用行为蒙受潜在损失」,而是「考虑到若所有人皆如此利用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将导致重大经济损害,进而打击原著作人创作意愿,阻碍著作权制度旨意之实现」。

由于CORSEC无法执行多项消费者导向功能,并非真实iPhone所搭载iOS的合理替代品;再者,相较于销售数量超过20亿的iOS装置,CORSEC不但所费不赀(高达数十万美元),迄今仅售出40个左右,也未如Apple那般每年推陈出新,实难以认定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害而损及创新诱因。

(2) 原著作市场系指iOS市场
尽管Apple宣称CORSEC足以取代实体装置机架(rack)进行软件开发与测试,而损及iPhone市场利益,但本案涉及侵权争议的是iOS而非iPhone,后者属于截然不同的市场;即使勉强将之纳为相关市场,无法通话、传讯或执行其他功能的CORSEC如何能使该市场蒙受重大损害,也只能说是纯属臆测了。

对衍生著作市场影响不大

(1) 衍生性与转化性之界定基准
基于合理使用原则,原著作人不因拥有著作权而得以控制公众对其著作之评价,亦即,其无权将手伸入转化性市场(transformative market)加以干涉。根本原因在于,转化性利用不会取代原著作,亦不太可能满足消费者对原著作之需求。

尽管如此,衍生性与转化性两者之界线并非始终清楚明了,只是也非毫无基准可循。一般来说,衍生性利用包括翻译原著作、将其改编为电影或戏剧、或重新编排为电子书或有声书等;转化性利用则包括将原著作用于批评、评论、新闻报导、教学、学术或研究等目的。

根据Apple陈述,其与CORSEC处于竞争关系的iOS衍生著作包括下列安全性产品:

  • 允许开发者在虚拟iOS装置上工作之「iOS仿真器」
  • 向合法的安全性研究者提供搭载iOS客制化iPhone之「安全性研究装置计划」(Security Research Device Program)
  • 允许研究者远距存取iOS之「Xcode Cloud」计划(近期推出)

CORSEC不仅为iOS增添新功能,更可说是具备不同用途及特性的创新性产品,自当属于转化性利用。毕竟,著作权制度旨在刺激新创作,而非赋予原著作人一手掌控所有市场的垄断权利,更遑论禁止他人产出用以研究原著作人产品的转化性创新成果。

又以Authors Guild案为例:书籍作者虽宣称拥有创造搜寻数据库(如同Google Books)之衍生性权利(derivative right),惟该案法院予以驳斥并指出:衍生著作必须涉及「形式改变」(例如书籍改编为电影),倘若复制原著作系用以提供「相关信息」,则属于转化性利用,并未落入原著作之衍生性市场(derivative market),原著作人无权垄断他人提供有关其著作信息之方式 — 同样道理,Apple亦无权垄断旨在提供iOS相关信息的转化性研究工具。

(2) 潜在恶行并非有力证据
至于Apple宣称Corellium利用行为损及公众而未提供补偿性利益(countervailing benefit),再加上不法份子可能利用其产品为恶,上诉法院强调,这仅是纯属假设的说词,无法证明 CORSEC对公益有害。

结语

诚如上诉法院所言,衍生性与转化性之间的界线并不分明,此点在本案判决作成后10天出炉的AWF[7]中尤其明显,甚至引发最高法院两派意见的论战。不难发现,公众福祉在合理使用判断中有着难以撼动的重要性,纵使有时不免对原著作人经济利益造成影响,然而,这正是体现了著作权制度藉由「经济诱因」作为「促进公益」手段的立法精神。

附带一提,2023年12月,双方已就剩余争点达成和解,整个著作权诉讼至此正式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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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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