嘲讽(parody)或称戏谑仿作,与知识产权侵害往往仅是一线之隔,如何画下那道界线,全端赖法院的判断。继279期讨论美国法院的商标嘲讽判决后,本篇以LV与LG旗下公司之侵权争议为例,回头了解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如何处理商标与著作嘲讽问题,以及一、二审判决结果为何大不同。
本案原告/上诉人为法国LVMH集团,于2016年间发现本案被告/被上诉人台湾乐金公司所销售之THE FACE SHOP气垫粉饼、小束口袋及手拿镜(合称系争商品),系高度近似于原告多款商标(后称系争商标)、Speedy包外观图样以及Monogram Multicolor彩色图样,遂控告被告侵害相关商标权及著作权[1]。
被告反驳指出,系争商品皆是在浅色背景以粗体黑色大字明显标示「My Other Bag」及/ 或「THE FACE SHOP」,表明为美商My Other Bag, Inc.(后称MOB)与韩商乐金集团旗下THE FACE SHOP Co., Ltd.(后称TFS)之联名商品;况且,其帆布袋外包装上亦显示Zoey(款式)、Designer Handbag Junkies、Gone Environmentally Conscious、Made in Los Angeles等字样,表彰系争商品源自以环保意识为设计理念的MOB。
「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2]被告使用构成商标及著作权法上之戏谑仿作,然而,二审判决结果却大为翻转,法院认定被告使用构成商标权及著作权侵害[3]。 究竟是何原因造成法院判断截然不同?本文以下试汇整理由说明之。
系争商标(注册号)
01552668
01592692
01876695 |
01155372 |
00831283 |
00843926 |
011828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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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edy包外观图样
Monogram Multicolor设计彩色图样
参考图样:MOB案涉讼产品
参考图样:Supreme x Louis Vuitton联名商品
Fragment Design x Louis Vuitton联名商品
是否构成商标嘲讽?
一审判决见解:肯定
法院表示,商标法虽无戏谑仿作之相关规定,但学理与实务上均予以肯认,并且可参考美国实务见解,尤其是与本案密切相关之美国MOB案[4]。简言之,经综合衡平考虑后,被告使用行为纵使令消费者与原商标产生联想,但若已成功传达系对原商标讽刺揶揄之仿作,而具自由表达之公共利益,且未有混淆误认或减损之虞,即不构成侵害。
(1) 使消费者产生联想
除以交迭字母「MOB」取代「LV」且四叶/花朵图样之角度尖圆略有不同外,系争商品图样的整体设计均与系争商标高度近似;再者,网络上多以「LV款」、「小路易」等语称呼,足证有与系争商标产生联想之事实。
(2) 具自由表达之公共利益
MOB品牌之形象与要求即是大量翻玩(Sampled)的平价时尚设计概念,兼具环保意识及社会感知。例如系争商品,其设计风格点明「向您呈现这个可以丢入洋葱的『另一个包』,而不是丢进您的speedy包」,不但诙谐揶揄原作的华贵奢丽形象,传达出矛盾对比之讯息与娱乐元素,也透过便于日常使用的质朴包款,向大众表达高端时尚与平价环保间之社会省思,显然具言论、艺术自由表达之公共利益。
尽管我国消费者对美国汽车保险杆贴纸「My Other Car ...」之经典玩笑未必熟悉,但藉由「My Other Bag」之浅显文义(我的另一个包)以及MOB来台宣扬的环保设计理念,应能理解「我的名牌包外之另一个包」的玩笑主旨。
(3) 未致混淆误认之虞
虽然系争商品图样与系争商标近似且两者商品类似,双方皆在我国市场经营相当时日(被告产品的网络介绍最早见于2012年并于2014年设立专柜)且同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但系争商品图样之使用系基于揶揄娱乐目的,并经TFS与MOB联名后授权使用,并非恶意。
网络上以「LV款」、「小路易」等语称呼仅是简便之用,多半会加上「翻玩经典」、「THE FACE SHOP x My Other Bag联名」等说明字样,主要客群(对流行时尚信息较敏感之女性)应可分辨两者产品系不同来源而不致混淆误认。
(4) 未致减损之虞
既然网络业者及消费者知悉系争商品并非来自原告且未产生不当连结,自然未减弱或分散系争商标指示之单一来源,而无致减损识别性之虞。再者,THE FACE SHOP与MOB两者的品牌形象均未违反社会伦理,系争商品亦仅是延续MOB一贯的无伤大雅玩笑,且无任何质量瑕疵,无从使消费者产生负面联想,而无减损信誉之虞。
二审判决见解:否定
法院表示,根据我国商标法,主张戏谑仿作之合理使用可提出两种抗辩:一是使用方式系戏谑诙谐之言论表达,而非属商标使用行为;另一是使用方式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而未构成商标权侵害。
(1) 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系争商品图样的面积比例超过2/3且与系争商标高度近似,即使附加「My Other Bag x THE FACE SHOP」之外文字,但因字体较小且又包含认读不易的英文草写体,相较之下,仍是著名且具高度识别性的系争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注目,并以此识别来源。而被上诉人既然将系争商品图样用于广告文宣,自当属于商标使用。
(2) 构成混淆误认之虞
法院参酌以下几点事证,改认定有致混淆误认之虞:
- 上诉人事业经营多角化,且精品与美妆等流行时尚产业的消费族群重迭度甚高,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 MOB已撤除专柜且无实体店面,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在我国市场之销售量、市占率、广告资料等证据,无法认定消费者熟知MOB或THE FACE SHOP,系争商标自当受较大保护。
- 被上诉人广告文宣并未要求平价、环保、社会省思等理念,而是使用「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气垫粉饼」、「经典时尚」、「名媛」等语,容易令人与系争商标之精品形象产生联想,有混淆消费者及搭上诉人商誉便车之意图,并非善意。
- 参照前表所列之其他联名商品「Supreme x Louis Vuitton」及「Fragment Design x Louis Vuitton」,使用方式皆与系争商品图样极为相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两者间存在关系企业、授权关系等关联。
- 网络上以「LV款」、「小路易」等语称呼系争商品,足证相关业者及消费者产生联想并造成混淆误认之虞。
- 被上诉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查证义务,直至遭到搜索后才向韩商乐金集团与TFS查证,并于二审提交MOB与TFS签订之专属经销及许可协议,显有过失。
(3) 不构成商标嘲讽
是否构成侵权的最关键差异在于,二审判决全然否定被上诉人以戏谑仿作为由抗辩:
- 根据MOB案,构成商标嘲讽必须符合两项要件,一是必须清楚传达「与原作无关」之讯息,且无致混淆误认或搭便车之意图;另一是使用行为令原作与仿作间产生有趣之对比并表达出诙谐意涵,且消费者可立即察觉为戏谑仿作。
- MOB案之合理使用抗辩虽可阻却侵权成立,但使用人并未因此享有权利,自然无法透过授权而使被上诉人获得合法使用系争商品图样的正当权源。
- 系争商品图样的使用态样及商品属性与MOB案并不相同。其一,前者使用Monogram Multicolor彩色图样,后者则使用speedy图样;其二,系争商品并非「My Other Bag」玩笑脉络下之「包包」,即使是小束口袋,其尺寸及功能亦不同于欲影射的LV手提包,消费者难以理解笑点为何。
- 戏谑或玩笑与一国之风土民情有密切关系,若必须经过推论及思考过程方能领会,即不符合MOB案要件。以MOB案为例,「My Other Bag ...」之玩笑源自美国人常在平价车或老旧车保险杆上张贴「My Other Car ...」贴纸,幽默表示其另一台车是奔驰或其他精品车款,美国消费者看见MOB帆布袋上「My Other Bag ...」字样时,应可领会与该经典笑话有异曲同工之妙而会心一笑,但我国消费者鲜少有此类经验,不易理解笑点何在,反而会认为系争商品上之文字仅是品牌名称,而非如「My Other Car ...」是一句有待消费者凭自己想象完成的讽刺或玩笑。系争商品显然欠缺类似设计,故本案中「My Other Bag」并非作为艺术、言论表达之用。
- 先前相关刑事程序虽认定未致混淆误认之虞且无侵权意图,而系争商品属于戏谑仿作,但该判断并无当然拘束民事判决之效力。
是否构成著作嘲讽?
一审判决见解:肯定
(1) 系争商标及Speedy包外观不受著作权保护
系争商标于1896年问世,Speedy包则于1930年诞生,至今已超过公开发表后50年,故原告应无法就该两者主张著作财产权。
(2) 属于著作权之合理使用
参酌美国Campbell案[5]及「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97年度刑智上诉字第41号判决旨意,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65条第2项之四大判断基准认定如下[6]:
- 戏谑仿作需具备转化价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之光环下发挥极高创作性,可与评论、批评等合理使用相比拟;而当转化价值越高,不利因素的重要性便越低,例如营利目的。系争商品虽是基于商业目的,但已传达讽刺揶揄之对比讯息,且具高度创作性与公共利益,应予正面评价。
- 上诉人著作虽应受高度保护,但系争商品并无致混淆误认或减损之虞,显未取代该著作或对其造成损害,故仍同受保护。
- 系争商品图样与上诉人著作大致相同,所利用之质量及比例甚高,但这正是戏谑仿作为达玩笑目的所必要,再加上其表明属于TFS与MOB之联名品牌,并非源自原告品牌,整体利用情形应未逾越合理范围。
- 综合前述判断,系争商品既未致混淆误认之虞,亦未影响上诉人著作的社会评价,况且两者价值落差甚大、客群不同,故系争商品对上诉人著作之潜在市场影响甚微,纵有影响,亦非属负面(有时反而可提高著作知名度)。
二审判决见解:否定
但上诉审对第一及第四项基准之判断恰恰相反,认定系争商品不具自由表达之公共利益:
- 系争商品不仅未清楚传达「与原著作无关」之讯息,其图样上「My Other Bag」或「MOB」等文字亦无法令我国消费者与美国经典笑话「My Other Car ...」产生连结,实未能表达出戏谑意涵,又未赋予自身创意,该使用不因此产生转化价值,反而可能致生混淆误认。
- 系争商品与speedy包为类似商品,同时在我国市场上流通,将使消费者产生不当连结,影响上诉人著作所营造之高价精品形象及市场定位,进而损及其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
结语
本案一、二审虽适用相同规范及法理,但判断结果却有着天壤之别;诚如前言,是嘲讽或侵权,往往仅是一线之隔。无论如何,二审判决点出两个有趣的问题,值得读者注意:其一,是否因使用情境改变而当然不构成嘲讽?这需要深入思考「嘲讽之表达形式」是否无法跨情境产生笑点?例如网络爆红短语、白痴造句/接龙等类文字游戏,不需要太多情境辅助,其本身即是「梗」。其二,戏谑玩笑之理解当然牵涉到风土民情,但是否因使用不同国家及文字而必然无法理解笑点?在网络发达的现代社会,或许需要更多具体事证才能做出结论。
备注:
- 本篇略不讨论是否违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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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民商诉字第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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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民商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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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My Other Bag, Inc., 156 F. Supp. 3d 425, 430 (S.D.N.Y. 2016);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My Other Bag, Inc., 674 F. App'x 16 (2d Cir. 2016);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S.A. v. My Other Bag, Inc., 138 S. Ct. 221 (2017). 法院判定此案构成戏谑仿作,其后上诉经最高法院驳回确定。
-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510 U.S. 569 (1994).
- 包括「利用之目的及性质」、「著作之性质」、「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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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许慈真 |
学历: |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
专长: |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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