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序良俗条款」在民商领域实践的重要性常常不亚于「诚信原则」,其中公共秩序在欧盟法被称为「公共政策」,属于国家意志的一环,往往以法规方式呈现,若申请注册欧盟商标时违反此条款,属于「绝对核驳事由」之一。而随着欧洲对使用大麻采取日益开放的态度,相关商业活动发展的同时,自然也会涉及商标注册的议题,鉴于欧盟各成员国对于大麻政策并不一致,欧盟普通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 T-683/18号判决中,展示了审查带有大麻要素的商标申请案,具体该如何检验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
图片来源:Pixabay
台湾地区民法第72条「公序良俗条款」 规定:「法律行为,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属于典型之不确定法律概念[1],需衡酌法律所规范生活事实之复杂性及适用于个案之妥当性[2],但在民商事领域实践中之威力和重要性,并不亚于素有帝王条款(Königsparagraph)之称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3],并于台湾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7款有特别明文设置,即妨害公序良俗的商标不得注册。若进一步分析,公共秩序源于宪法基本权价值,而善良风俗源于持续变迁之伦理观念,换句话说,前者属于国家意志(垂直式规范),后者属于社会共识(水平式规范),两者虽分属不同法律概念,但适用上常有交互重迭之处[4],而有相互补充之效果(请参考北美智权报81期文章:《欧盟法院检验商标是否违反善良风俗之规定: 2020年C-240/18 P号判决》)。
该条款亦被设置于欧盟商标领域[5],被称为「公共政策以及善良风俗」(l'ordre public et les bonnes mœurs),属于绝对核驳事由(绝对消极要件),然而,在具体评价是否符合公共政策(国家意志)时,除须留意法规内容本身会变迁外,在欧盟商标领域还另须考虑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制不一致情形,而2019年12月12日欧盟普通法院(TUE)于T-683/18号判决中阐明,即使该系争商标本身各要素单独观之,可能皆为合法,但最终仍应以相关公众的整体理解来判断适法性。
本案案情简介
Santa Conte女士(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位于西班牙东南城市Alicante的欧盟智慧财产局(EUIPO)申请注册由文字「CANNABIS STORE AMSTERDAM」以及「数个大麻属植物叶片」图形所组成的联合式商标,并指定使用第30类(点心和调味品)、第32类(软性饮品和相关备料)和第43类(提供饮食服务)项目, 首先该申请案于2017年1月被主管机关认定「仅具描述性」(涉及商品原料等)[6]且「缺乏识别性」[7]而核驳,随后在不服决定的行政救济程序中,上诉委员会(Chambre de Recours)进一步指出「娱乐用途」大麻,即「四氢大麻酚」(THC)大麻素的含量超过0.2%,而该大麻素会使人产生兴奋与快感,在许多欧盟成员国属非法物品[8]。此外,「Cannabis」一词多为相关消费者(无论是否为英语使用者)所知悉的「大麻」含义,即使该词并非特指上述之通常用以娱乐用途的非法大麻,然而相关消费者透过结合此种叶片图形、「STORE」(商店)单字和「AMSTERDAM」(阿姆斯特丹)地名整体观察后,会联结指涉到上述之非法大麻。
图一、系争商标申请案(EUTM 16176968)
图片来源:EUIPO
这是因为阿姆斯特丹市政传统上对于娱乐用途大麻特别宽容(注意:「宽容」有别于「合法」),容许在特定条件下(例如身分、地点、用量、行为态样等方面的限制)得于「大麻店」内消费[9],除了传统吸食方式之外,亦有许多其他各类型的「大麻糕点」(space cake),也因此,该欧盟商标申请案指定使用在饮食商品上,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其商品为含THC的大麻糕点,然而在许多欧盟成员国内该商品属于非法物品(且容许程度不同),所以最终上诉委员会以违反公序良俗条款维持核驳决定[10],之后申请人不服决定而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司法救济程序。
诉讼争点与法院见解
申请人首先指出审查机关对于相关植物领域用语不精确[11],并认为该申请案之叶片图案并非特指THC含量超标之非法大麻;笔者在此说明:相对于THC含量较高的娱乐用途大麻,还有另一种THC含量较低,而「大麻二酚」(CBD)含量较高之大麻,此CBD大麻素有别于THC,除有助于放松、舒缓和止痛,并不会产生兴奋、迷幻与快感,所以较不会导致成瘾和滥用,而常用于医疗用途(通常针对癌症、多发性硬化症与艾滋病等较为严重之病症),目前在多数欧盟成员国内已合法化,得经诊断后凭特殊处方签使用[12];这也是申请人试图主张的依据,认为审查机关并未尽其「审查责任」(devoir de diligence),且忽略此「显著事实」(fait notoire)而缺乏「公正性」(défaut d’impartialité)[13]。
然而普通法院支持审理机关的见解,认为即使cannabis(大麻属植物)一词,并未特指娱乐用途的非法大麻,但在结合全部图形与字样综合观察后,便会形成指涉「精神物质」(substance psychotrope)之联结,尤其是大麻叶图形已是一种娱乐用途大麻的「媒体符号」(symbole médiatique)[14]。另外,普通法院承认审理机关核驳决定涉及植物领域专业用语的部分,的确有不尽精确之处,但此案相关消费者并无须具备关于大麻专业科学知识,且相关消费者之感知未必总是符合科学事实。虽然欧盟整体对大麻管制政策有放宽的趋势,但娱乐用途大麻在许多成员国于本国价值体系下的公共健康考虑,仍被法律禁止而属于非法物质[15](但是各地宽容程度不同),因此认为该申请案有违公共政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未援引违反善良风俗,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各国在大麻政策上有相对明确的立法规定,据以核驳较不会引起争议。
最新相关发展
其实单在2019年,EUIPO便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核驳十多项内含cannabis文字的商标申请案,其中欧盟普通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又作出另一个相关的判决[16],法院认为系争申请案中,「Weed」(杂草)英文字样为「marijuana」(大麻)之俚语(类似中文语境「哈草」),该种大麻通常含有5-20%的THC,主要为非法娱乐用途,所以即使该申请案指定使用于「医疗用途大麻」的商品/服务(35、39、42、44类),该案相关公众仍会与非法大麻产生印象联结,进而违反公共政策而不得注册,整体逻辑与T-683/18号判决中,结合各要素之综合判断相符。但有趣的是,该系争标示亦向德国专利商标局(DPMA)申请商标注册(注册号:302019214565),指定使用在上述四类且不限于大麻的商品/服务,此申请提出后不到一个月便被核准,并未被提起异议。
图二、系争商标申请案(EUTM 017997323)
图片来源:EUIPO
此外,目前卢森堡已于2021年10月成为欧盟第一个将种植娱乐用途大麻合法化的成员国,若德国未来对于该议题态度开放的「绿党」(GRÜNE)加入新一届的联邦联合政府(最快2021年底),很可能也会跟进[17],整体欧盟对此领域的管制应会日益开放。但是须注意的是,「欧盟商标指南」已说明:检验公序良俗条款时也应考虑个别成员国的公共政策[18];这似乎也可说明为何此申请案会在欧盟层级被核驳,但在大麻政策较为宽松的德国会被核准。
随着全球大麻议题日益重要,欧洲及美洲国家对大麻合法化整体采取较为开放之态度,从欧洲及美洲国家的立法经验可知,大麻政策会随着社会风气、人道精神和商业利益等因素而调整(通常是放宽),甚至是考虑到大麻使用人口过多,需透过合法化以纳入国家管制,减少黑市交易并确保质量和安全性[19],而在大麻商业活动发展的同时,也会无可避免地触及商标注册的议题(大麻业者需透过注册商标来指涉其商品来源,并与同业竞争者作出区隔),在这样的国际大环境下,也应该留意相关的发展。
备注:
-
王服清、许炳华,民法「公序良俗」条款之概念与作用,全国律师,第12卷,第5期,2008年5月,60-74页。
-
大法官释字第432号(2007)。
-
民法148条第2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
商标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审查基准,前言(2015)。
-
欧盟2017/1001号商标规则第7条第 1项第f款。
-
欧盟2017/1001号商标规则第7条第 1项第c款。
-
欧盟2017/1001号商标规则第7条第 1项第b款。
-
欧盟规定栽种大麻品种之种子,其THC大麻素含量必须低于0,2 %。
-
在尼德兰共和国「coffeeshop」为大麻店,通常字母间并无空格;而法文「café」则才是台湾人所熟悉之一般咖啡店。
-
Décision de la deuxième chambre de recours du 31 août 2018, R 2181/2017-2.
-
T-683/18, pt, 16, 17.
-
然而在美洲部分国家与地区,CBD含量较高的大麻亦得用于「非医疗用途」,即无须经处方签许可,而成为「事实上的娱乐用途大麻」。
-
Id, pt. 22.
-
Id, pt. 21.
-
Id, pt.49, 74.
-
T-178/20 (2021).
-
DW.COM,Luxembourg legalizes growing of cannabis in EU first,2021.10.22,载于:https://www.dw.com/en/luxembourg-legalizes-growing-of-cannabis-in-eu-first/a-59588513(最后浏览日2021.11.09)。
-
Trade mark and Design guidelines,Part B Examination,Section 4 Absolute grounds for refusal,Chapter 7 Trade marks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or acceptable principles of morality (Article 7(1)(f) EUTMR)。
-
黑市交易无法确保交易大麻的质量,可能会掺杂其他有害物质(用以滥竽充数或增强刺激、迷幻等效果),而造成重大且不可逆的健康损害。
好消息~北美智权报有微信公众号了!
《北美智权报》内容涵盖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新闻、重要的侵权诉讼案例分析、法规解析,以及产业与技术新知等等。
立即关注北美智权微信公众号→ NAIP_IPServices
~欢迎读者分享与转发~ |
|
|
【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
蘇倚德 |
現任: |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
學歷: |
法國 Strasbourg 大學法學博士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