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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d. Cir.联席审理Therasense案以检视不正行为判断标准
整理/北美智权专利研发部 黄兰闵
2010/06/10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Fed. Cir.)于2010年4月26日贴出法院命令:废弃1月25日公告的Therasense, Inc. v. Becton, Dickinson & Co.案原判决,交由全院联席(en banc)审查。不正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判定标准能否从此趋于一致,各方都有殷切期待。

美国知识产权法协会(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ssociation, AIPLA)去年10月举行年会,Fed. Cir.首席法官Paul Michel应邀致词时表示,指控专利权人申请期间涉及不正行为的诉讼日益浮滥,对此现象,他个人深感忧心,也想响应外界批评,但除非有人按法律程序提出适合案件,否则Fed. Cir.无从自行论述澄清相关问题。

显然,许多Fed. Cir.法官也都有相同的看法,而Therasense案正是这些法官等待中的理想示范案例。Fed. Cir.公告命令准许本案两造再提诉状,邀请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及公众藉Amicus Curiae(法庭之友)机制表达意见,并要求诉状内容需响应以下问题:

(1)

判定是否构成不正行为时,目前采用实质关联性暨意图权衡架构(Materiality-Intent-Balancing Framework)为判定标准。这套标准架构应否修正或由其它架构取代?

(2) 若应修正或取代,该如何修正或取代?不正行为判定标准应否直接限定含诈欺或不洁之手(unclean hands)行为?若然,诈欺或不洁之手行为的合理判定标准为何?
(3)

实质关联性的合理判定标准为何?定义实质关联性时,USPTO细则规定应扮演何种角色?实质关联性是否需纳入此一构成要件:若非指控的不当行为,一或多项权利要求不可能获准?

(4)

由实质关联性构成与否推论有无欺骗意图的方式,哪些情况适用?

(5)

现行的实质关联性、意图两要件权衡作法,应否全面舍弃?

(6)

能否借镜其它联邦机构或不成文法的实质关联性暨意图标准,以为专利案件判定之用?

Therasense 案基本介绍

Therasense并入Abbot(亚培)集团旗下后,与Becton, Dickinson and Co.(BD, 必帝)因血糖机相关产品侵权问题成为本案诉讼两造。加州北区地方法院2008年判决:亚培拥有的5,820,551号专利('551号专利)1~4项权利要求因显而易知而无效,且因涉及不正行为,'551号专利的专利权无法行使;BD并未侵害6,143,164号、6,592,745号专利中亚培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且后一专利被主张的权利要求几乎都因不具新颖性而无效。

本案经上诉至Fed. Cir.,三位承审法官以2:1的表决结果维持地院原判。多数意见与不同意见相争不下的关键,正是'551号专利申请期间是否存在不正行为。

'551号专利主张发明是可测出全血(whole blood)血糖浓度的电化学传感器试纸,专利申请期间,USPTO曾引用4,545,382号专利('382号专利)发出核驳。为克服相关核驳,1997年亚培在申请专利范围中新增无膜传感器的限制,透过面询及该公司研发部门主管Gordon Sanghera签署的宣誓书(declaration),亚培成功说服官方,取得了'551号专利。

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382号专利已有以下文字揭示:保护膜可有可无,但当测量活血(live blood)样本血糖浓度时最好有(Optionally, but preferably when being used on live blood, a protective membrane surrounds both the enzyme and the mediator layers, permeable to water and glucose molecules.)。Sanghera宣誓书中说,'551号专利母案送件申请当时,此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即使看过'382号专利该段说明,也不会解读为用于全血样本测量时这道保护膜可有可无。亚培专利律师Lawrence Pope则说,「可有可无,但最好有」(optionally, but preferably)该段文字,其实只是一种专利写作技巧(patent phraseology)。

不过另一方面,1994及1995年'382号专利欧洲对应案EP0078636('636号欧洲专利)申请期间,亚培为克服官方核驳,对同一段文字却有看似矛盾的陈述。尤其是1995年向欧洲专利局(EPO)提出的一份答辩,在引用「可有可无,但最好有」同一段文字后又写道:这段揭露文字十分清楚,保护膜可有可无,但用于活血样本测量时最好有(It is submitted that this disclosure is unequivocally clear. The protective membrane is optional, however, it is preferred when used on live blood . . .)。而这些答辩陈述并未在'551号专利申请期间呈报给USPTO。

最后地院作成结论:亚培'636号欧洲专利的答辩陈述与'551号专利的答辩陈述矛盾,已属于37 CFR 1.53(b)(2)规范之实质关联性信息,而Pope与Sanghera明知有这项信息却决定不向USPTO呈报,且又提不出可以采信的解释,显示确有欺骗意图。对此,Fed. Cir.多数意见表示支持或认为地院结论无明显错误。

然而本案不同意见却指出:依Scanner Technologies Corp. v. ICOS Vision Systems Corp.案树立的标准,用以证明具实质关联性或意图之证据,若可引申出复数个合理推论,不应只偏信其一,忽略同样合理的另一推论,而本案实质关联性、意图两要件之事实认定,都未依循这项标准。地院及多数意见所说不足采信者,是Pope、Sanghera的实质关联性判断(即其结论:EPO答辩陈述不具实质关联性),并非两人的主观相信,但有关其主观相信的解释说词是否可信,才应是有无不正行为的判断重点。

Pope是执业超过30年的专利律师,1990年加入亚培,出庭作证时曾表示,他个人以为全血与活血同义,为避免过度限缩权利要求,专利写作常以「最好有」(preferred)一词取代「必需有」(required),提交给EPO的答辩论述并无矛盾,又与USPTO已知悉的信息重复(cumulative),因此判断无需再向USPTO呈报。尽管如此,根据报导,因本案裁定其行为具有特定欺骗意图,USPTO注册惩戒办公室(OED)、伊利诺伊州律师注册惩戒委员会(ARDC)都已对Pope展开相关调查。

现行不正行为判定标准 TOP

虽不至于动辄得咎,但不正行为指控的确对专利权人造成沉重负担,甚至有人称之为Plague on the Patent System。USPTO局长David Kappos今年谈到这个问题时,也表示这类诉讼成本高昂,非常仰赖证据开示程续,而且通常无关可专利性,在某些案例中还成了公然侵权者的最后一道保命符。

允许专利权人以不当手段取得专利并行使相关权利,固然有失公平;但只因专利权人微小疏失或非恶意过错就剥夺整件专利赋予的权利,同样不尽公允。不正行为罪名一旦成立,专利权人需面对极重惩罚,因此许多人认为应从严认定,不少法官也都利用正式的判决文件整理阐述其判断原则。2008年Star Scientific, Inc. v. R.J. Reynolds Tobacco Co.案就是一例,简单整理如下:

1. 被控侵权者应负不正行为的举证责任。
2. 不正行为成立需有证据证明申请人
(1) 曾就一实质关联性事实明确作不实陈述(affirmative misrepresentation),或未呈报实质关联性信息,又或提交虚假的实质关联性信息,且
(2) 意图欺骗USPTO。
3. 上述实质关联性、欺骗意图两项构成要件,任一要件皆需有明确、能使人信服的证据支持以达构成门坎。
(1) 若一般审查官(a reasonable examiner)会认为一信息对其准驳决定产生重要影响,且该信息不与USPTO已知悉的信息重复,该信息即具有实质关联性。
(2) 申请期间未向USPTO呈报的某项信息,即使日后被认定具实质关联性,(除非出示明确、能使人信服的证据,并证明申请人有特定意图欺骗USPTO),此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欺骗意图。明确且能使人信服的间接及情况证据可推论出欺骗意图,但前提是此一推论需为证据所能支持的单一最合理推论。
4. 申请人行为是否恶劣到足以导致专利权无法施行,法院须通盘权衡考虑。
(1) 若实质关联性、欺骗意图任一要件未能在证据支持下达到构成门坎,法院即无权判定不正行为成立。需有充分证据显示确有实质关联性、欺骗意图事实,法院才能依显示的事实加以权衡考虑。
(2) 一信息的实质关联性愈高,不正行为成立所需达到的欺骗意图标准就相对愈低,反之亦然。

而后,2009年Exergen Corp. v. Wal-Mart Stores, Inc.案中,Fed. Cir.进一步指出,若被控侵权者只是罗列不正行为构成要件,没有指出特定呈报义务人,没有指明特定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中的限制(limitation)及未呈报文献的相关之处……,诸如此类,既缺少具体细节支持各项要件,依《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9条b项之规定,即是不合规定的一份诉状。

然而,不正行为的判定标准并未因此统一。Kappos表示,近期Fed. Cir.有关欺骗意图的检测标准大致可分两套:一是Star Scientific案的「单一最合理推论」原则,一是2005年Ferring B.V. v. Barr Laboratories, Inc.案的「应知其实质关联性」原则(should have known of the materiality)。

2006年的Digital Control, Inc. v. Charles Mach. Works案,则曾整理出五种实质关联性检测标准:客观「若非」原则(objective "but for",即不实陈述的实质关联性非常高,本不应授予专利)、主观「若非」原则(subjective "but for",即不实陈述促使审查官核准该专利,若非如此,审查官可能不会有同样决定)、「但有可能」原则(but it may have,即审查官可能在申请期间受到不实陈述的影响)、1977年37 CFR 1.56条文原则(近似于Star Scientific案上述标准)、现行37 CFR 1.56条文原则。

事实上,Fed. Cir.个别法官对不正行为的判断标准常有颇大差异,Therasense案只是其中一例。本案确定交由Fed. Cir.联席审理之后,陆续公告判决结果的Avid Identification Systems Inc. v. Crystal Import Corp.、Taltech Ltd. v. Esquel Enters. Ltd.两案,也可见到多数意见、不同意见的针锋相对。

以Avid案为例,这是Fed. Cir.首度讨论呈报义务人定义的案例:不同意见指出,若因专利产品开发的商业部门人员(those on the commercial side of patented product development)最有可能接触35 USC 102(b)先前技术信息,而把无需或无法评估实质关联性的人通通纳为呈报义务人,那么申请人为保险起见,可能不管信息有无实质关联性而一律呈报,又或可能扩大被控侵权者的防御网。而本案多数意见则响应,不同意见混淆了37 CFR 1.56(a)(c)规定要件,且此一判决并未将呈报义务广泛加诸专利产品开发商业部门人员。

正因法院的案例诠释不够统一、法官见解时有扞格,也有人想寻求法院体系外的解决方法,于是美国参议院版专利改革法案(S.515)再修订后,新增了领证后补充审查程序(supplemental examination)条文。然而,参众两院虽然动作频频,却迟迟未能达成修法共识,要藉由修法解决此一问题,同样有极多变量,需再密切观察未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