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美國專利商標局,以下簡稱USPTO)公佈Computer-Generated Icons(電腦形成圖像,簡稱為電腦圖像)的審查基準,確定Icon、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以下簡稱GUI)以及電腦字型(Type Fonts)都是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設計者或發明人可將使用者介面(UI)、GUI、或是電腦字型申請設計專利,或是將GUI中的任何一個Icon單獨申請設計專利。日本、韓國、歐盟也相繼開放GUI及Icon的設計專利保護,台灣在這次修正的專利法中也將導入GUI及Icon的設計專利保護制度。(以下文中有關討論「電腦圖像」的通論部分均使用「電腦圖像」一詞,有關「單一電腦圖像」均使用「Icon」一字。)
長久以來,顯現在電腦螢幕上「靜態」電腦圖像的可專利性已被認可,由於電腦圖像脫離形成它的電腦就不能存在,申請專利之電腦圖像所應用環境是電腦硬體,因此,這些電腦圖像被視為是應用在螢幕上的裝飾性設計,一種可應用在工業產品的圖像設計。USPTO也核准許多的Icon、GUI與UI的設計專利,這些電腦圖像大都是屬於平面的(two-dimensional)或是靜態的(static)(如圖1所示),偶而也會核准一兩件有連續變化的電腦圖像(如圖2所示),不過,USPTO的審查人員對於可變動或有變化的電腦圖像是否得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圖面應如何揭露、圖面說明中應如何陳述等並無共識。通常,當外界質疑一個新的技術領域是否能成為專利保護之標的,USPTO通常會對大多數申請案採取初步核駁的措施,迫使申請人提出上訴,如此作法才能致使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專利申訴和抵觸委員會,以下簡稱BPAI)或法院提供USPTO指導原則或是相關的意見(註3),然而,這次的議題無需如此大費周章。
圖1 美國專利D388,421
(電腦圖像)
D398,595
(電腦圖像)
D497,366
(螢幕上的調色盤圖像)
圖2 美國專利D385,546(電腦系統在螢幕上的列印選單圖像)
2004年2月20日,美國微軟公司提出動畫影像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申請案(註4),同年6月23日美國無線通訊系統公司(Cellco Partnership d/b/a Verizon Wireless,以下簡稱Verizon公司)提出一件有關行動通訊電子裝置的動畫Icon的設計專利申請案(申請序號︰29/208,172),審查人員以各個圖面所揭示圖像的影像是專利性可區別的實施例為理由,要求申請人分割申請(註5)。然而,Verizon公司的專利代理人Mr. David Leason成功地說服審查人員接受Animated Icon的表現方式,在這四個申請案審查核准之後,USPTO也在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美國專利審查指南,以下簡稱MPEP)的電腦圖像審查指南中增加「可變動電腦圖像」的審查基準。
在Zahn案例(註7)所發展出來的概念是在設計專利申請案的圖面中,申請人可將想要主張權利的部份以實線(solid lines)呈現,將不想主張權利的部分以虛線(dotted or broken lines)呈現,並在圖面說明中敘明圖面中虛線的部分不構成設計專利標的之一部分,虛線部份僅表現該設計所實施或所應用之工業產品,或是該設計所使用的環境結構。此案例也導致了美國開放部份設計專利,不過,Zahn案例並沒說明是否可將設計保護沿伸到設計的暫時狀態部分(temporal portions)。
在In re Hruby案例(註8)中提出一個關於靜態動畫(static animation)的設計專利,該案在圖面中揭露噴泉水流的形狀與花樣(如圖3所示),其中以虛線的方式揭示貯水池(catch basin)及噴泉製造裝置(fountain producing device)。
圖3 In re Hruby案例的噴泉設計
在訴願階段,行政法官(Solicitor)主張:噴泉的噴水本身不能獨自存在(water sprays cannot exist of themselves),必須依賴噴嘴及水壓。但是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美國關稅及專利訴願法院,以下簡稱CCPA)並不同意這種說法,CCPA說明:「我們不認為,因為設計必須依賴外部因素而存在,就不是『可應用於工業產品』的設計。許多設計必須依賴外部因素才能產生出一般觀察者可觀察的外觀設計,例如:除非將燈光點亮,否則無法清楚呈現的燈罩設計:婦女的褲襪花紋,如果不穿在腿上就無法清楚呈現花紋圖樣,還有一些充氣式的玩具、氣球、床墊,甚至帳篷等物品,如果沒有充氣就無法顯現該物品的設計,這些設計如同因水壓而形成的噴泉水花。」因此在專利法的規定下,MPEP中引用Hruby案例的理論而認可電腦圖像成為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
美國的設計專利制度下,一個設計專利申請案僅得主張單一的專利請求權項(claim),但是,如果是屬於單一設計概念(a single design conception)下所發展的數個具體實施例,或是因略作修飾而稍有差異的設計,且在彼此之間可專利性無法區別(patentably indistinct)之情況下,則例外地允許,申請人可在單一設計專利申請案中同時揭露該等具體實施例或是稍有差異的設計;換言之,僅在這些實施例是基於單一的設計概念,且在彼此之間可專利性無法區別的情況下,才能以這種方式表現多個實施例。反之,雖然是由單一設計概念發展出來的實施例,如果實施例彼此之間可專利性是可區別的,則不得併入同一設計申請案。
圖面說明中的文字敘述僅是在說明關於動畫圖像的單一實施例(a single embodiment)在不同時間點的不同變化狀態,而不是解釋圖像之間的差異。由於這是個動畫式電話圖像的設計,為了要描述所主張的圖像設計,必須將許多個圖像變化狀態圖(multiple states)集合在一起才足以說明所主張的動畫式圖像設計。因此,申請案中每一張圖面所揭示的影像(image)僅是申請人所主張動畫式圖像在不同時間點所呈現的外觀變化狀態,圖面說明的文字僅是在說明每一張圖面是關於所主張動畫式圖像的外觀變化狀態。審查人員審視該申請案的圖面與圖面說明的文字敘述,可以很清楚得知本申請案圖面所揭示的是單一實施例的外觀變化狀態,所以,應無分割申請之必要。
申請人所提出的電腦圖像是屬於三維空間(3D、立體)的圖像,需要多個視圖才能完整呈現之,如同其他的工業產品一般。參酌MPEP 1504.01(a)引用Ex parte Strijland案例的意見(電腦圖像僅是一種表面裝飾),每一視圖所揭示的二維空間(2D、平面)的圖形影像,就是一種表面裝飾(surface ornamentation)。如同在許多設計專利中的立體形態(3D)物品,需要以多個圖面來呈現它在空間形態中的外形輪廓,本案申請的立體動畫圖像是與時間方面有關的,要以每一張圖面解說該圖像設計在不同時間點的變化狀態。圖面連同隨附的圖面說明,只是在解說本案的動畫式電話圖像包含圖面中所揭示的三種不同狀態。當然,無需也不必要將每一個時刻的變化狀態都以圖面解說之,只是,要將「圖面中以實線所揭示之物品部分」結合「圖面說明的詳細敘述明」才能清楚確定設計專利權利請求項(claim)的範圍。
因此,這些圖面的集合只是在呈現單一動畫圖像(a single animated icon)在不同時間點的不同變化狀態。這種情形類似於USPTO授與那些透過多個圖面(例如:平面圖、側視圖與透視圖等)所表現的立體物品。綜上所論,申請人請求撤銷分割的要求,請以目前進行的程序進行審查。
2005年11月30日,Verizon公司提交的說明書修正本,是將設計名稱修正為「應用在行動通訊電子裝置的動畫圖像(Animated icon for a cellularly communicative electronic device)」,圖面說明修正為「Fig. 1是應用在行動通訊電子裝置的動畫圖像第1狀態的前視圖(Fig. 1 is a front elevational view of an animated icon for a cellularly communicative device in a first state);Fig. 2是第2狀態的前視圖以及Fig. 3是第3狀態的前視圖」,並敘明「設計專利申請標的包含由一個影像變化到下一個影像的過程或期間,但是由一個影像變化到下一個影像的過程或期間並不構成權利請求項的一部分(註11)」,以及「在圖面以虛線揭示的行動電子通訊裝置的螢幕部分,並非所請求之設計的一部分,只是為了圖解說明之目的而揭示(註12)」。
註3:參照The issue of when software-related inventions that incorporate mathematics define patentable subject matter (mathematical-algorithm issue) has generated much case law. E.g., Diamond v. Diehr, 450 U.S. 175 (1981); Parker v. Flook, 437 U.S. 584 (1978); Gottschalk v. Benson, 409 U.S. 63 (1972); Arrhythmia Research Technology, Inc. v. Corazonix Corp., 958 F.2d 1053, reh'g denied, 1992 U.S. App. LEXIS 9888 (Fed. Cir. 1992); In re Iwahashi, 888 F.2d 1370 (Fed.Cir. 1989); In re Grams, 888 F.2d 835 (Fed.Cir. 1989); In re Meyer, 688 F.2d 789 (C.C.P.A. 1982); In re Sarkar, 588 F.2d 1330 (C.C.P.A. 1978); Ex parte Alappat, 23 U.S.P.Q.2d 1340 (Bd. Pat.App. & Int. 1992) (currently on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註5:USPTO審查人員Tung; M. H.同時審理微軟公司的三個申請案與美國無線通訊系統公司的申請案。
註6:本章節係參考 David Leason, the managing Partner of Leason LLP, “Design Patent for Computer-Generated Icons”JPTOS, Oct./Nov./Dec. 2009。
註7:參照In re Zahn, 617.F.2d. 261. 204 USPQ 988(CCPA 1980)。
註8:參照 In re Hruby, 54 C.C.P.A. 1196, 373 F.2d 997, 153 U.S.P.Q. 61(CCPA 1967)。
註9:本章節內容係參考Verizon公司申請序號29/208,172申請案的申請過程歷史檔案。
註10:37 CFR §1.121是關於專利申請案提出修正的方式的相關規定。
註11:原文為「The subject matter in this patent includes a process or period during which an image changes into another image. This process or period in which one image transitions into another forms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ign.」。
註12:原文為「The broken-line drawings of a cellularly communicative electronic device including a display screen are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註13:原文為「The appearance of the animated image sequentially transitions between the images shown in FIGS. 1-8. The broken line drawings of a display screen and the boundary of the animated image are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 The process or period in which an image transitions to another forms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