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兩岸發明專利分案申請之比較
作者╱北美智權工程研究組主任 蕭雯芯
2011.12.20

本期智權報的焦點議題為關於兩案專利申請的同異點之討論。實際上,若比較兩岸專利申請的相關規定時,會瞭解台灣與中國在很多基本專利精神的大方向上是類似的。然而,雖然兩岸的官方語言都是中文,乍看差異點似乎只在於文字上繁簡體的差異,但仔細比較法規時,會發現其實存在著很多程序名稱和手續規定等細節的差異點,例如「修正」、「更正」、「修改」、「改正」這幾個字面意義相似卻又不完全相同的名詞,在兩岸專利相關法規中便各自代表了其程序上的意義。

本篇文章僅先就兩岸專利法規中有關發明專利分割申請/分案申請的規定做討論與比較,以稍微說明現行台灣與中國專利法規中對於相似程序在細節上的異同之處。以下提供發明專利分案申請的相關規定摘要比較表:

項目

中國專利法規相關規定

台灣專利法規相關規定

程序名稱

分案申請

分割申請

提出原因

發明專利不符單一性:
一件專利申請包括兩項以上發明。

發明專利不符單一性: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

申請人

分案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與原申請的申請人相同;不相同的,應當提交有關申請人變更的證明材料。

分割案之申請人須與原申請案相同若不相同時,應檢附讓與證明檔辦理讓與,使分割案與原申請案之申請人同一。倘僅就分割案讓與,則應檢附讓與證明文件。

發明人

分案申請的發明人應當是原申請的發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員。

分割案的發明人應為繫屬原申請案之發明人。

提出期限

(1)原申請被核准之情況:
申請人最晚應當自收到原申請案之授予專利權的通知日起2個月內辦理登記手續。
(2)原申請被核駁的情況:
若審查員對若原申請發出駁回決定,自申請人收到駁回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提出分案申請;在提出復審請求以後以及對復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期間,申請人也可以提出分案申請。
原申請已經被駁回、撤回或者視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請。

必須是原申請案仍繫屬專利專責機關的情況下始能提出分割申請,若原申請案已撤回、放棄、不受理或准予專利之審定書已送達時,則不得申請分割。
(此為現行台灣專利法規之規定,今年三讀通過的專利法對此部分有作修改,並未納入本表中)

 

申請日

可以保留原申請的申請日。

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

優先權之主張

若原申請享有優先權,則分案申請可以保留優先權日。

若原申請案有主張優先權者,分割案仍得主張優先權

實審期限

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三年內可以提出實質審查之請求。
提出實質審查請求的期限是從原申請日起算。
若期限已經屆滿或者自分案申請遞交日起至期限屆滿日不足兩個月,則申請人可以自分案申請遞交日起兩個月內或者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手續。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申請分割時若逾上述期間,得於申請分割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種類變更

分案的申請不得改變原申請的類別。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優先權基礎

分案申請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

分割案不得再被另一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

根據以上比較表,可以瞭解兩岸在發明專利分割申請/分案申請上的規定,在分割案提出原因、申請人、申請日、優先權等大方向的規定大致相同,主要的差異點在於提出分割和實審請求的時間點和期限:

(1)提出分割期限:
申請人需特別注意提出分割申請的時間點,台灣規定原申請案(以下稱母案)必須為繫屬狀態,意即沒有被審定予以核駁或授予專利,倘若申請人已收到准予專利的審定書,則不得再提起分割;若申請人在收到初審的核駁審定書之後欲提出分割申請,也必須先對母案提出再審查理由書,使母案重新成為繫屬於審查階段的狀態後,在母案再審查審定之前提出分割申請。另一方面,中國專利法規對於分案申請的時間點規定則相對較寬鬆:在母案被核准的情況下,申請人最晚可在辦理母案專利登記之前提出分案申請,若母案被核駁,則可以在收到核駁通知的三個月內提出分案申請,在復審期間或對復審提出行政訴訟之期間,仍然可以提出分案申請。

(2)提出實審期限:
兩岸對於分割案提出實審台灣期限之規定,都是以母案提出實審的期限為原則,但若分割案申請的時間點已超過原母案提出實審的期限,則台灣法規規定申請人應在提出分割申請的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相對於此,中國的規定也較為寬鬆,規定若分案申請時距離母案提出實審的期限小於兩個月或已超過該期限,則申請人至少可以在提出分案申請的兩個月內再提出實審申請。

基於以上討論,在專利申請的時間點與期限之相關規定上,中國的規定給了申請人更多的彈性與時間來考量是否提出分案申請,也有更多的時間寬裕度來進行相關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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