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美智權報曾邀請台灣智慧局林清結科長為讀者介紹台灣專利師法關鍵重點時,曾提及“專利師雖得受委任代理從事訴願、行政訴訟業務,惟由於專利行政爭訟業務並非屬專利師專屬之業務,因此,專利師法第 9 條,專利師業務範圍不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 33 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規定者,皆可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因此,代理專利爭訟業務並非專利師專屬業務,非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範圍。” 專利師之業務與專利法所定專利事項息息相關,行政院原先之提案中第九條的條文內容涵蓋了所有專利師業務牽涉到的範圍。任何代理有關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特許實施、行政救濟及其他相關專利事項,皆為專利師之業務範圍,故需立法以明文規定之。而原先在行政院提案中第四款 ” 專利師得以專利相關業務的專長行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 ” 相關條文的 雖然經審查會審核後在 96/07/11 公佈之專利師法 被予以刪除,然此僅係因為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 非專屬於專利師 ,故不適合於專利師法當中規定之。
根據憲法第 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因為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導致人民的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救濟可以分為行政體系救濟與司法體系救濟。請願、訴願屬於行政體系救濟;行政訴訟屬於司法體系救濟。訴願是當人民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而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不服之救濟程序;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和第5條,當人民經訴願程序後,可以提出行政訴訟。
從前述憲法至此二行政救濟相關法律,從其法理而觀,不論任何人,只要權益因行政處分而受到損害者,即可以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至於訴願與行政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除非法律上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對於不服 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必須 限定由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外,行政相關救濟程序法規中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般的規定。因此,所有的行政救濟皆可由非律師者擔任代理人,以下列出訴願法以及行政訴訟法對於代理人之規範,供您參考:
根據訴願法第 33 條,除了律師外,只要符合下列其中一個條件,即可作為訴願代理人: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因專利師受客戶委託承辦專利相關案件,故其資格符合上列所述者,得以作為訴願代理人。
另,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49條,雖然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者具備下列情形之一者,也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其中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也就是說,專利師依法可以承辦專利行政事件之訴訟。
綜上所述,專利師執行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的身份是以一般人資格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並非以專利師資格為之。所以專利師法方有如此的條文結構。另專利師熟悉行政程序以及行政訴訟法,方能在受客戶委託時,順暢進行各項救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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