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期
202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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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是杰克丹尼尔!从VIP Product v Jack Daniel's谈商标嘲讽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嘲讽」(parody)或称「戏谑仿作」,一直是著作权与商标领域百谈不厌的话题。对于被嘲讽著作或商标所有人而言,不仅认为权利受损,往往也感觉遭到冒犯;至于嘲讽作品的发想者,或许想利用他人声誉吸引市场注目,或者想表达个人理念,是否一律为法所不容?本篇透过2020年VIP Product v. Jack Daniel's案判决,说明法院如何处理商标嘲讽所触及的混淆误认之虞、淡化与言论自由问题。

本案[1]初审原告VIP Products, LLC(后称VIP)是设计、生产并销售一系列名为「Silly Squeakers」犬用橡胶玩具的厂商,该系列仿自各种知名饮料瓶装外观[2],并以狗元素做出调侃幽默的改造;例如2013年推出的系争商品「Bad Spaniels Silly Squeaker」,外观即与初审被告Jack Daniel’s Properties, Inc.(后称JDPL)经典商品「Old No. 7 Black Label Tennessee Whiskey」雷同,但以「Bad Spaniels」(坏坏西班牙猎犬)取代「Jack Daniel’s」、以「Old No. 2 on Your Tennessee Carpet」(您田纳西地毯上的陈年2号)取代「Old No. 7 Tennessee Whiskey」、以「100% SMELLY」(绝对难闻)取代酒精含量说明「43% POO BY VOL」等。而系争商品上另贴附「本商品非产自Jack Daniel酒厂」等文字的卷标。

VIP指出,其推出Silly Squeakers系列商品之用意在于「反思狗在人类生活中的人性化」,并表示其「极为严肃看待此一构想」。自2007年至2017年为止,Bad Spaniels Silly Squeaker销售数量已逾百万个之多。

诉讼概要

2014年,JDPL要求VIP停止销售系争商品,VIP遂向亚利桑那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商品未侵害或淡化JDPL的商标权,抑或确认JDPL的商业外观(trade dress)及酒瓶设计(后合称系争包装)不受保护,并且请求撤销JDPL瓶身设计的注册保护(No. 4106178,后称系争商标)。JDPL则提起反诉,指控VIP构成兰哈姆法(Lanham Act,15 U. S. C. §1051及以下规定)第1114(1)条与第1125(a)(1)条之商标与商业外观侵权,以及第1125(c)条之商标与商业外观淡化。

本案相关产品及包装

系争商品
Bad Spaniels Silly Squeaker

系争包装
Jack Daniel's Old No. 7 Tennessee Whiskey

系争商标
No. 4106178

商品图片来源:www.walmart.com

其他参考产品及包装

Mountain Drool

Mountain Dew

Chewy Vuiton

LOUIS VUITTON handbag

商品图片来源:www.walmart.com

初审法院认定:

  • VIP无权主张指示性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3],因为其并非以相同标识或商业外观使用于系争商品;也无法以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4]作为合理使用之抗辩,因为系争包装是用于推销较不具表达性(non-expressive)的商业产品。
  • 系争包装具识别性、非通用性(non- generic)且非功能性,故可获得商标保护
  • VIP侵害系争包装并构成商标淡化之污损类型(tarnishment)。

并且判决JDPL胜诉及核发永久禁制令,禁止VIP采购、制造、广告、宣传、展示、运送、进口、要约销售、出售或经销系争商品。

VIP不服,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最终做出部分维持(系争商标有效性)、部分无效(商标侵权)、部分撤销(商标淡化及永久禁制令)初审判决并发回更审的决定,各争点讨论分别如下。

系争包装及商标是否受保护?

尽管JDPL酒瓶有多项同为其他威士忌公司惯用的个别元素,但其商业外观是由酒瓶与卷标元素(例如「Jack Daniel’s」与「Old No. 7」文字标记)组合而成,根据先前判决见解,保证由特定实体生产、赞助或认可的产品设计若加入任意性装饰,即非属功能性。故上诉法院认为,就整体特征而言,初审法院认定系争包装具识别性且非美感功能性(Aesthetic Functionality)并无违误,其确实可受保护。
再者,鉴于注册是推定商标有效性的表面证据,VIP不仅未成功推翻系争商标之识别性与有效性,也未能证明各项元素(包括「Jack Daniel」签名浮雕设计)在整体观察上系属于功能性或欠缺识别性。

VIP使用是否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

上诉法院认为,尽管系争商品模仿系争包装,但彼此间仍有极大区别,包括系争商品上的西班牙猎犬图像及卷标文字;正因双方标识并不相同,故初审法院认定VIP不得主张指示性合理使用并无违误。

VIP可否以第一修正案作为抗辩事由?

主张言论自由或商标侵权的前哨战:Rogers测试

上诉法院表示,商标侵权的核心为混淆误认之虞测试,这也是平衡第一修正案与商标保护的重要机制,然而,涉及争议的若是「艺术性表达」,该测试可能难以充分衡量自由表达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因此,表达性著作适用兰哈姆法必须符合Rogers v. Grimaldi[5]建立的任一项前提条件,亦即,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使用特定标识系:

  • 与所利用的著作不具艺术上的关联性;或
  • 明显使消费者对著作的来源或内容产生错误认知

再者,为判断作品是否具表达性,需视其是否旨在「交流思想或表达观点」而定。当然,该作品既不必达到旷世巨作那般艺术成就,也不因用于商业销售而认定为不具表达性

表达性著作:Gordon v. Drape Creative

上诉法院先前曾为贺卡用语是否属于表达性著作而大伤脑筋[6]:该案判决最终认定,被告将「Honey Badger Don’t Care」或「Honey Badger Don’t Give a Shit」[7]等文字与节日名称并列于卡片上,该卡片虽无极高的艺术创作性,但透过「蜜獾挑衅但冷漠的发言」与「具重大意义节日」两者并列(juxtaposition)之手法,传达出幽默讯息,便属于第一修正案所称之表达性著作。

同样地,系争商品利用文字游戏,将系争包装上的正经信息替换成傻里傻气的短语,例如将「Old No. 7 Brand」变成「The Old No. 2」,制造出「以无礼方式表示特定标识」与「商标权人所创作理想化形象(idealized image)」的并列效果。而这些不必太当真的商业及商品图像,虽不具高度艺术性,但已蕴含幽默意味,正是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性著作。

上诉法院进一步指出,系争商品确实藉由崭新表述方式、或赋予崭新意义或讯息等手法,转变原本著作,诙谐戏谑地诠释JDPL在酒瓶上彰显的各项元素。至于VIP是利用犬用玩具或其他形式传达该幽默讯息,都无关紧要,因为这仅是表达的一种媒介而已。

成功的戏谑仿作:LVM v. Haute Diggity Dog

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曾于LVM v. Haute Diggity Dog[8]判决指出,被告的犬用玩具外型大致模仿原告小型手提包设计,其名称「Chewy Vuiton」(耐嚼的沃顿)与「LOUIS VUITTON」发音类似且韵尾相同,花押文字「CV」则模仿LV商标,配色也相仿;尽管如此,任何人均会同意该玩具并非LVM标识的理想化形象。故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商品无疑是LVM手提包及其标识与商业外观之成功的戏谑仿作(successful parody),不构成侵权。须注意的是,该法院当时尚未采纳Rogers测试,因此,是以「混淆误认之虞」作为裁判依据,而非「第一修正案」。

回到本案。系争商品既然属于表达性著作,但初审法院判断侵权与否之前,并未要求JDPL证明Rogers案任一前提条件,因此,上诉法院认定有关商标侵权之裁判部分为无效,要求初审法院依据Rogers测试重新判决。此外,上诉法院表示,即使JDPL成功通过Rogers测试,仍必须证明VIP使用构成混淆误认之虞,而是否适用混淆误认之虞的各项考虑因素,则取决于被告产品及标识有多大程度属于成功的戏谑仿作

VIP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淡化?

根据兰哈姆法第1125(c)(3)(C)条规定,非于商业上使用特定标识,并不构成商标淡化之污损类型。先前判决指出,特定言论(speech)若不单是为促成商业交易,而是包含某些受保护的表达内容在内,即不具备商业性质(noncommercial),换言之,即使为销售商品而使用特定标识,仍可能非属商业上之使用[9]

有鉴于此,上诉法院认为VIP虽是模仿系争包装来销售系争商品,但其使用标识之手法同时也蕴含幽默意味,而这正是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表达内容,自当不构成商标淡化

结语

本案再度让「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伞范围」这议题成为瞩目焦点。继JDPL于2020年9月15日提出请愿,请求最高法院签发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以继续审理本案后,包括酒精饮料产业协会、Campari America LLC、Constellation Brands, Inc.、Campbell Soup Company等利害关系者纷纷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显然,此次诉讼不仅是JDPL个人战役,也是其他饮品厂商在意的战场。很可惜的是,最高法院已于2021年1月11日驳回此项请愿,因此,暂时无法得知上诉法院的见解是否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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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学历: (台湾)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学程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智慧财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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