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哈姆法案(Lanham Act)
1946 年7 月5 日美國通過《蘭哈姆法案》,對於美國商標保護與商標註冊程序做出了相當完整的規範。在1999年的時候,美國又對蘭哈姆法案進行修訂。在美國商標的認證必須在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進行註冊,USPTO根據不同商標類型,去制定與實施不同的使用要求,包括這些要求或說明應該要標明認證機構的身份,也要標明認證方與生產商之間的關係。
而合格的商標證書還要標明產品型號、批次號、頒發日期、頒發機構和負責人員。產品標籤則應當要載明供貨商、產品名稱、類型或型號、以及正確安全的使用說明等。
蘭哈姆法案的重要之處,在於對企業的商標做出了保護,只要符合蘭哈姆法第32、43條相關規定,不肖企業若抄襲或混淆其他企業的商標,則受害企業可以據此向聯邦法院提出訴訟,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禁制令要求侵權的不肖企業禁止銷售。過去製造香水的DAVIDOFF就曾經控告PLD侵犯其商標權,當時David Doff有一款香水,眼見David Doff只交給Lancaster銷售,PLD就在美國的免稅店與海外市場取得這款香水,並且以折扣價出售給美國境內零售店。由免稅商店及海外市場取得Davidoff之香水,以折扣價售予美國境內零售商店。
PLD取得香水時,為免Davidoff追查商品來源,故以白色貼紙蓋住紙盒底下的原始批號,並將香水瓶下的批號,以蝕刻工具去除。然此蝕刻,在香水瓶背面底部附近,留下1又1/8英吋長及1/8英吋寬之痕跡,而香水瓶身正面仍保留DAVIDOFF COOL WATER商標。因此,Davidoff 及 Lancaster 以PLD之銷售行為,符合蘭哈姆法第32、43(a)(1)條商標侵害之規定,共同向聯邦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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