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
超輕薄筆電(Ultrabook)廠商要提高警覺---
Apple是否會在美國展開筆電楔形外觀的專利戰爭(上)

作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專利高級審查官 葉雪美

2012.07.02
         

作者簡介: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專利高級審查官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2012年6月26日,美國北加州聖荷西市聯邦地區法院認為Samsung的Galaxy Tab 10.1平板電腦幾乎實質相同於Apple的iPad平板電腦,已侵害Apple公司的D504,889設計專利,同意發布Apple公司針對Galaxy Tab 10.1平板電腦所請求的初步禁制令。法官Lucy Koh聲明:「僅管Samsung有競爭的權利,但無權以侵權產品充斥市場進行不公平競爭的商業行為,因此,專利權持有者Apple公司可以有效的專利權排除他人實施他的發明創作」。Samsung不服,立即提起上訴。不過,很諷刺的是,處理Apple公司外觀設計專利在美國首次重大勝利的法官Lucy Koh,在6個月前才因為「顯而易知性」的實質問題質疑D504,889設計專利的有效性而駁回Apple公司的請求。


一、前言

從2004年開始, Apple公司(以下簡稱Apple)對於將公開上市的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與MacBook筆電等產品及周邊產品,除了提出相關技術的發明專利申請之外,對於產品的外觀設計也提出相當數量的設計專利申請案,幾乎是以滴水不露的周密的天羅地網布局專利,藉以保護其產品獨有的簡約風格(minimalistic style)設計,同時也在防止其他廠牌以近似外觀的產品進入市場。

 

     
圖1 Apple公司的iPhone、iPad與MacBook Air產品(註1

2008年1月4日,Apple開始提出輕薄筆電MacBook Air第一代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案,2009年9月22日獲准MacBook Air筆電外觀的第一個設計專利D600,688(如圖2示)有兩個實施例,至今先後獲准十多個有關MacBook Air外觀的設計專利。2010年10月19日,Apple提出第三代MacBook Air楔形(又稱為水滴形)外觀的設計專利申請案,2011年7月26日獲准D642,172設計專利(如圖3所示, 簡稱D172專利)有42張圖面包含三個實施例,圖面中是以實線揭露的楔形外觀設計,圖15-28的第二實施例的底部腳墊(the bottom feet)是以虛線揭露,圖29-42的第三實施例的灰色部分是金屬表面,只有底部腳墊以虛線揭露,D172專利權利範圍被圖面所揭露的實線部分所限制,因此,業界認為MacBook Air的設計專利僅是一顆無用的啞彈(dud),不足以造成威脅與震撼。
 
    
圖2 美國D600,688 設計專利(電子裝置--第一代MacBook Air)




         
    
圖3 美國D642,172 設計專利(電子裝置--第三代MacBook Air)

然而,2012年6月5日,Apple獲准的D661,296設計專利(如圖4所示, 簡稱D296專利)是關於第三代MacBook Air的楔形外觀設計,圖面中MacBook Air外觀中多處以虛線方式揭露,D296專利的限制條件比D172專利少,保護範圍相當寬廣,因而引起美國專利業界、產業界與數家輕薄楔形筆電製造廠商的強烈關注(註2)。原本傳聞MacBook Air的設計專利僅是一顆無用的啞彈(dud),但事實並非如此,很明顯的,D296專利的保護範圍很寬廣幾乎涵蓋了楔形與水滴形筆電獨特的外觀設計。

  
 

圖4 美國D661,296 設計專利(電子裝置)

為何D296專利的保護範圍會被解讀的如此寬廣?部分設計圖面中以虛線揭露的部分要如何解讀?是限制或是擴大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呢?這些年,作者戮力於美國設計專利侵權訴訟與Apple、Microsoft與RIM(黑莓機製造廠商)的設計專利布局的研究,本文想藉由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與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對於Apple控告Samsung侵權訴訟案件中對於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的部分設計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說明虛線在設計專利圖面的意涵?對於設計專利保護範圍的影響?對於部分設計的可專利性審查與侵害認定的影響?進一步解析D296專利的保護範圍,再將其他廠牌的輕薄楔形筆電的外觀設計與D296專利比對分析,希望將此資料提供給國內相關廠商作為可能發生的商業戰爭之參考。

二、Apple控告Samsung的侵權訴訟

2011年04月15日,Apple向美國北加州聖荷西聯邦地區法院(以下簡稱地區法院)對Samsung提起侵權訴訟,指控Samsung的Galaxy S 4G、Epic 4G、Nexus S智慧型手機及Galaxy Tab平板電腦4項產品侵犯了Apple的7項發明專利與3項外觀設計專利(註3)(如圖5所示)及Apple的商標和商品外裝(trade dress)。

      
圖5  Apple公司的D602,016與D627,790設計專利

2011年7月1日,Apple變更訴狀,提出初步禁制令的請求。Apple指控Samsung的Galaxy S 4G和Infuse 4G智慧型手機侵害該公司手機外觀的D593,087設計專利(簡稱D087專利)以及D618,677設計專利(簡稱D677專利),還有Samsung的Galaxy Tab10.1平板電腦侵害該公司的D504,889設計專利(簡稱D889專利),最後,Apple主張Samsung的Galaxy平板電腦、Galaxy S 4G和Infuse 4智慧型手機以及4G LTE手機(通稱的Droid收費型電話)涉嫌侵害該公司7,469,381發明專利,這是關於「在觸控面板上滾動(Scrolling)列表與平移文件,縮放和旋轉的方法」,該技術內容會影響觸控螢幕裝置上圖像的顯示。Apple要求禁止Samsung的前述4項產品在美國境內銷售。很顯然地,這次請求發布禁止前述兩款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在美國境內銷售的初步禁制令的核心專利不是發明專利而是外觀設計專利,更重要的是,法院的分析不是聚焦在那些普遍存在的產品功能,而是產品的視覺特徵(visual characteristics)。

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是一個非同尋常的補救措施,並不是權利的授與(註4)。專利法規定,在審理專利侵權訴訟時,在合理的期間內,法院為了防止受專利保護的權利受到侵害,可依據衡平原則(the principles of equity)同意核發禁制令。為了要獲准初步禁制令的請求,Apple須證明下列四個因素: (1)在實體上有勝訴的可能性; (2)如果沒發布禁制令將會導致無法彌補的損害; (3)權衡兩造的負擔後,衡平救濟是正當的; (4)核發初步禁制令是最符合公共利益(註5)。 依據美國專利法第283條的規定,同意或拒絕發布初步禁制令是地區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2011年12月2日,地區法院法官Lucy Koh在判決書中說明:「無法明確看出Samsung被控的4項產品會造成Apple無法彌補的損害或有失衡平的情事」因此,法院駁回Apple初步禁制令的請求。Apple不服,向CAFC提起上訴。

2012年5月14日,CAFC判定D889專利有效,Apple立即提出無需經由聽證會取得Galaxy Tab 10.1平板電腦初步禁制令的請求。法官要求雙方進行和解會談,5月21-22日雙方在美國加州舊金山市進行和解會議,但似乎無法達成共識,合解調停也沒有結果,CAFC在7月會開始進行庭審。

2012年6月26日,北加州聖荷西聯邦地區法院法官Lucy Koh同意Apple針對Samsung的Galaxy Tab 10.1平板電腦的初步禁制令之請求。不過5個小時後,Samsung立即提起上訴。不過,這項裁決不會立即危害到Samsung,對於已進貨的商店,可以繼續銷售他們還有庫存的Galaxy Tab 10.1平板電腦,這命令也不影響Galaxy Tab 8.9平板電腦及另一個已更新改良的Galaxy Tab 10.1Ⅱ平板電腦。

Apple的D087專利、D677專利及D889專利的圖面中都有以虛線揭露的部分,地區法院在2012年12月2日的判決書中分別解讀D087專利、D677專利及D889專利的保護範圍,解釋虛線在設計專利圖面的意義,說明虛線對於設計專利保護範圍的影響,以及對於部分設計的可專利性審查與侵害認定。CAFC在2012年5月14日的決定中,糾正地區法院對D087專利保護範圍解讀的錯誤,重新解讀D087專利的保護範圍,進一步對D087專利與D889專利進行有效性分析。以下介紹地區法院與CAFC對部分設計之專利保護範圍之解讀,部分設計專利有效性之分析。

三、智慧型手機外觀設計D087專利之保護範圍

Apple於2007年7月30日提出有關智慧型手機外觀的設計專利申請案(序號為29/282833),2009年5月26日核准公告D593,087(如圖6所示),該專利有6個實施例48張圖面(drawings)(註6)。圖面說明中記載著:以虛線揭露電子裝置的其餘部分是說明設計所實施的環境。在第1、第2及第4實施例中,螢幕上方以虛線描繪的長橢圓形區域,在第2、第3與第6實施例中螢幕下方以虛線描繪圓形部分,僅揭露相關環境供參考之用。在第1、第3與第5實施例中正面連續表面中以虛線描繪的長方形區域,並不構成請求設計之一部分,僅供圖解參考之用。虛線所揭露的部分不構成請求設計的一部分。

       


圖6 Apple公司的D593,087設計專利的6個實施例

3.1審判(地區)法院解讀設計專利權利範圍的原則

CAFC在Egyptian Goddess案例(註7)中說明:雖然審判法院有責任解讀設計專利權範圍,但沒有規定的解讀形式。通常,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是「如圖所示之裝飾性設計」,對於設計專利而言,圖面比文字描述更能表現出設計,如果沒有圖面,文字描述是無法清楚地表達。因此,不要試圖以詳細的文字描述來解讀設計專利權範圍。在沒有偏頗的情況下,審判法院可以詳細的文字描述解讀設計專利權範圍,不過,在決定是否以文字描述,應確認文字描述可能引起的風險,例如:不當強調設計的某些特定特徵,是否會導致事實審查者(陪審團)著重於文字所描述的各項特徵,而不是整體設計的比對。

CAFC建議:審判法院的工作是提供陪審團適當的引導,不逾越且不過度干預陪審團的事實認定過程,可是設計專利不同於發明專利,在解讀專利權範圍時,不應要求以詳細文字的描述去解讀設計專利,法院可告知陪審團其他與設計專利權有關之事項,例如:(1)虛線在設計專利的圖面中所象徵的意義;(2)申請歷史檔案對設計專利權解讀的影響;(3)設計專利圖面所揭示的設計特徵,哪一些特徵是功能性特徵,哪一些特徵是裝飾性特徵(註8),因為外觀設計專利的範圍僅限於那些裝飾性特徵,並為延伸到任何功能性特徵。

在美國設計專利制度中,專利權人不必要請求完整的工業產品(an entire article of manufacture)(註9)。原則上,專利申請權人在圖面中使用實線(solid line)表示請求保護之設計,而將不請求的其餘部分以虛線(broken line or dotted line)揭示(註10)。因此,如果在圖面有不想請求保護的部分,專利權人應將該部分以虛線的方式揭示,將該部分從所請求的設計中排除,如果專利權人並未如此作,則無法排除所請設計中的任何特徵(註11)。

3.2 地區法院解讀D087專利的保護範圍

通常,在設計專利申請案中,無需以文字詳細闡述設計專利請求保護的範圍,不過在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審判法院有責任解讀設計專利權範圍。Apple主張Samsung的智慧型手機侵害D677專利與D087專利,因此,法院必須解讀D677專利與D087專利所請求的保護範圍。

地區法院說明:D087專利圖面中提供了6個不同的實施例(如圖6所示),所有實施例中請求保護的部分只有手機的正面部分,沒有一個實施例的請求保護部分包含除了手機正面部分以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雖然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第1.152條規定,設計專利必須包含「足夠的視圖,足以完整揭露所請求的外觀設計」,不過,D087專利除了前視圖之外,其他所有的視圖都有以虛線揭露的部分,虛線揭露的部分應將其排除於外觀設計的專利請求範圍之外,亦即,D087專利圖面中的虛線的部分不構成請求設計的一部分。因此,在D087專利只請求保護手機的正面部分。

地區法院認為:D087專利揭露一個平坦的正面,中央段嵌入一矩形螢幕,螢幕兩側僅留非常細窄的邊框,螢幕上方與下方留有較大的空間,正面四個角落以圓弧角修飾之,螢幕上方中央處有一水平長橢圓形的喇叭凹槽,螢幕下方中央處設置一個未經修飾有選擇功能的圓形按鍵。

3.3地區法院解析D087專利可預見性之比對

Samsung 提供2005年6月6日公告的日本D1,241,638設計專利(簡稱日本638專利)主張D067專利整體設計不僅是可預見的,也是顯而易知的,日本638專利的公告日早於D087專利的申請日一年以前,法院認為是可供參考之先前技藝。
Apple在答辯狀說明:日本638專利所有的圖面都應被考量,這些圖面會證明日本638專利與D087專利之間的差異是明顯的。在Contessa Food Prods.案例(註12)中,CAFC說明:在調查專利的可預見性時,法院必須考量在被告產品「正常使用」的生命周期間可視的視覺特徵。事實上,日本638專利的其他圖面顯示出螢幕向上滑動時會將鍵盤推出,因此,日本638專利與D087專利並不相同。

地區法院說明:Apple不能要求比對日本638專利與D087專利的所有圖面,因為Apple從未主張D087專利所有的圖面。先前技藝與設計專利之比對應以其所請求的全部設計為之(註13)。如果Apple想要主張工業產品的整體設計,就該將之繪製於所有圖面之中。不過Apple並沒有如此作,法院也不會將專利中沒有主張的部分加以比對。因此,地區法院將D087專利的前視圖與日本638專利的前視圖進行比對(如圖7所示)。

地區法院認為:D087專利如同日本638專利,有相似的邊緣與圓弧角、透明鏡面、相似的揚聲孔形狀以及螢幕與邊框的比例相近似。日本638專利揭露的是一種簡約的整體設計。如前所述,一般觀察者可能會認為D087專利的前視圖與日本638專利的前視圖構成實質相同。雖然,兩個專利之間有一些差異,例如:D087專利揚聲氣孔的位置略高於日本638專利,由側面觀察,日本638專利揭露一個中央段略為突出的螢幕,而D087專利的螢幕是完全平坦的平面。就一般觀察者的觀點而言,這些差異是細微的, D087專利是可預見(anticipation)於日本638專利之中。總而言之,地區法院認為Samsung所提出的證據已引發D087專利有效性的實質問題。

地區法院的結論是:D087專利是可預見於(anticipated)日本638專利之中,因此Apple並未建立在實體上有勝訴的可能性。

圖7 Apple公司的D087與D677專利與日本638專利之比對(註14

3.4 CAFC解析D087專利的保護範圍與可預見性

地區法院認為,Apple從未主張D087專利所有的圖面,因而拒絕考量日本638專利的其他圖面作為比對之依據,僅比對D087專利與日本638專利的前視圖,驟而認定D087專利實質近似於日本638專利。

CAFC說明:地區法院的事實認定是錯誤的。D087專利請求保護範圍包含側視圖中智慧型手機的局部設計,包含手機正面玻璃面板周圍的環框,該環框從該外觀設計專利正面延伸到四周的側面。因為在D087專利每一個視圖中的環框部分也是以實線繪製的(如圖6所示)。D087專利不同於D677專利,D677專利的側視圖完全由虛線所構成,D677專利除了前視圖之外,並未請求包覆手機正面透明面板周圍的環框及其他元件。所以,地區法院拒絕考量D087專利的側視圖中的實線揭露的部分與前視圖所揭示的正面輪廓的作法是錯誤的。


圖8 Apple公司的D087專利與日本638專利之比對(註15

CAFC認為:僅以該外觀設計專利的前視圖作為比對的基礎,而認為先前技藝日本638專利會引發D087專利有效性的實質問題,我們認為地區法院曲解了D087專利的保護範圍,這個事實認定是不成立的。還有,Samsung主張「即使D087專利請求側面圖的部分,但地區法院依然會正確地發現兩個設計之間沒有實質的差異」,不過,在記錄中並沒支持Samsung的說法。設計專利側視圖中所請求的實線部分應被考量進去,其中638專利中央段高起的拱形凸面與D087專利的平坦表面有明顯的區別(如圖8所示)。因此,CAFC拒絕地區法院所作有關D087專利可預見於日本638專利的裁決。

備註:
1. Apple的iPhone、iPad平板電腦與MacBook Air筆電產品圖片取自http://www.apple.com/tw/

2. 本文部分內容參考 Matt Macari 於06, 07, 2012 發表的 "Ultrabooks beware: Apple receives broad patent on MacBook Air wedge design"短文內容,參閱網站http://www.theverge.com/policy/2012/6/7/3068355/Apple-design-patent-macbook-air-wedge-ultrabook

3. Apple的US7844915;US7853891;US7863533; US6493002;US7469381;US7669134;US78128287項發明專利;以及USD602016;USD618677;USD627790等3項設計專利。

4. 參照Winter v.Natural Res. Def. Council, 555 U.S. 7, 9, 129 S.Ct.365, 172 L.Ed.2d 249 (2008)。

5. 參照Abbott Labs. v. Andrx Pharms., Inc., 452 F.3d 1331, 1334 (Fed.Cir.2006), 提供原文作為參考, "To prevail on its motion for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 [*19] Apple must establish the following: (1) some likelihood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of the underlying litigation; (2) immediate irreparable harm will result if the relief is not granted; (3) the balance of the hardships to the parties weighs in its favor; and (4) the public interest is best served by granting the injunctive relief。

6. D593,087設計專利共計有6個實施例,圖1-8是第1 個實施例,圖9-16是第2 個實施例,圖17-24是第3 個實施例,圖25-32是第4 個實施例,圖33-42是第5 個實施例,圖43-48是第6 個實施例。

7. 參照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543 F.3d 665 (Fed. Cir. 2008)。

8. 同前註。

9. 參照In re Zahn, 617 F.2d 261, 268–69 (C.C.P.A.1980)。

10. 參照Contessa Food Prods., Inc. v. Conagra,Inc., 282 F.3d 1370, 1378 (Fed.Cir.2002)。

11. 參見Egyptian Goddess, Inc. v. Swisa, Inc., (Fed.Cir.2008)的廢止理由。

12. 參見Contessa Food Prods., 282 F.3d at 1381–82, (Fed Cir 2002)。

13. 參見Contessa Food Prods., 282 F.3d at 1378, (Fed Cir 2002)。。

14. 圖片來源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No. 11–CV–01846–LHK. Dec. 2, 2011. 2011 WL 7036077 (N. D. Cal.)。

15. 圖片來源APPLE, INC., v. SAMSUNG ELECTRONICS CO., LTD., No. 2012–1105. May 14, 2012.2012 WL 1662048 (C. A. F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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