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
林國塘
現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三組副組長
經歷:
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二、三組專利審查官兼科長(89至95年)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專利高級審查官兼副組長(95至97年)
3.司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主任技術審查官(97至100年)
專長:
機械類專利初再審案、舉發案、行政救濟案之審查,專利侵害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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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我國於97年7月1日成立專門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法院,即設於板橋新站之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常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問題,司法院為提升技術專業層次,爰仿照日本之「裁判所調查官」及韓國之「技術審理官」制度,設置「技術審查官」(註1),引進技術專家參與訴訟的制度,於智慧財產法院配置各種技術領域專業之技術審查官,建立審判的輔助機制。技術審查官在訴訟過程中,協助法官處理案件有關之專業技術上爭點,但不直接參與裁判(註2)。
技術審查官之職務,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 條第4 項規定「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則就技術審查官職務內容進一步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由上可知,技術審查官為法院內部之職員,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相關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對於技術問題提供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並於訴訟過程中,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在智慧財產法院實務運作3年後,大眾對於技術審查官如何發問、如何設定問題、發問範圍以及如何向法官陳述意見等等議題依然存著莫大的興致,以下就大眾比較想知道之問題點及其解析,整理如下,以供參考。
二、技術審查官所面臨問題點及解析
根據筆者曾經借調智慧財產法院當主任技術審查官之經驗,彙整出下列5個大家比較關心技術審查官參與訴訟時所面臨之問題點,以及針對該等問題點之個人見解。
(一)、技術審查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是否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同意?對此問題的見解可分為肯定說及否定說。
1、肯定說:
須經審判長或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許可後,方得向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其理由如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係就技術審查官職務為原則性規定,其雖未明文規定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需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同意,然依其立法理由「因技術審查官係專業技術人員,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爰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其得承法官之命,依各該訴訟程序之規定,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發問、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註3)。可見,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之立法解釋,技術審查官乃承法官之命,依各該訴訟程序之規定,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因此,必須經有訴訟指揮權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同意,方得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3 條更具體規定「……三、於期日出庭,經審判長或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明文規定技術審查官須經審判長或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許可後,方得向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2、否定說:
無須經審判長或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許可,即得向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其理由如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條文中並無明文規定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同意,方得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可見技術審查官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乃法院賦予之職權,故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乃技術審查官執行其法定職務而已,實無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同意。有學者(註4)認為技術審查官雖無須每一提問皆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同意,但還是要尊重法官之訴訟指揮權,在第一次發問前最好先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同意。
一般而言,實務上技術審查官於期日出庭時,大多數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會詢問技術審查官是否有問題要向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若有,法官會請其說明或發問。有些案件開庭時技術審查官會主動請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後,再向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做法上還是充分尊重法官之訴訟指揮權。
(二)、技術審查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之範圍為何?對此問題的見解可分為法律規定說及實務見解說。
1、法律規定說:以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為範圍。
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很顯然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技術審查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之範圍乃以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為範圍。
2、實務見解說:僅得就技術上之事項為範圍。
根據智慧財產法院內部會議紀錄載明「技術審查官定位為法官的助手,是法官在法庭上進行訴訟指揮時,藉由技術審查官的幫助來了解案件的技術內容,所以屬於技術層次的問題由技術審查官來發問,屬於法律層次的問題則由法官來發問較為適當」(註5)。
一般而言,專利訴訟中常出現專利問題有待釐清,而專利問題包括技術與法律層面之問題,大都無法單純區分為技術層面之問題或者法律層面之問題。因此,法院開庭中若有專利問題要發問時,究由法官還是技術審查官來發問較適當?此問題之解答端視個案而定,以及法官與技術審查官間之默契而定,並無一定之答案。實務上曾經發生過下列例子,技術審查官於出庭中對原告發問:「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核准更正,係將原公告本4項請求項更正為3項請求項,而原告起訴狀仍依據原公告本4項請求項主張權利,原告是否應依據更正後之更正本從新主張權利,請說明之」。法官馬上接著說:「這提問不屬於技術審查官之職權範圍」,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紀錄,而原告對技術審查官之發問亦未做說明,最終該民事案件乃以系爭專利已核准更正後3項請求項為判決。
(三)、技術審查官就技術問題發問時,該如何設定問題之形式?對此問題的實務上採下列二種做法,一為採開放式問法,另一為採限縮式之問法。
1、採開放式問法。
在兩造攻防之範圍內,把技術問題設計成較中性之問法,例如:請兩造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為功能手段用語之請求項?讓兩造皆有機會充分說明,而問題本身沒有針對性,較符合裁判者之角色為之,讓兩造會覺得較公平對待;但其缺點為容易使問題失焦,可能無法得到深入又具體之答案。
2、採限縮式之問法。
在兩造攻防之範圍內,如果能夠很具體的知道問題之所在,應該是要問原告就問原告,應該是要問被告就問被告,問題的設定應該針對具體對象,可以用具體特定之問法,而無需把技術問題設計成較中性之問法,如此容易聚焦;但其缺點為有針對性,當事人較容易覺得不公平對待。
一般而言,實務上發問時要依個案而定,採取開放式或是限縮式的問法都是適當的,但是技術審查官要避免將所認定的心證在法庭上公開講出來,如有公開之必要,須由法官為之。
(四)、技術審查官是否適合提問二造當事人皆未認同或未提出之內容?例如:在申請專利範圍的解讀時,原告的解讀為A,被告的解讀為B,而技術審查官的解讀為C,此時是否適合將技術審查官解讀為C之見解,提出來請兩造表示意見。實務上做法:應該提出供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否則可能造成突襲。實因有可能兩造的陳述與主張均無法獲得專利說明書的支持,因此技術審查官認為可以獲得專利說明書支持的C,若已有在法庭上提出並經兩造攻防,雖兩造仍堅持其主張,法院最後仍然能夠判斷為C。再者,技術審查官陳述之意見,涉及特殊專業上定則,在訴訟處理上,法官於踐行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使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作為裁判基礎。技術審查官意見為法院所贊同者,於裁判書中以得心證之理由呈現。
(五)、技術審查官與法官見解不一致時,是否必須堅持其專業判斷?對此問題的見解可分為肯定說及否定說。
1、肯定說:必須堅持其專業判斷。
智慧財產法院為提升其技術領域之專業能力,而引進各種技術領域之技術審查官,建立審判之輔助機制,以協助法官為正確之裁判。技術審查官乃專業人士,而專利訴訟中諸多技術判斷皆須藉助於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之專業判斷,而法官並非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技術審查官才是該技術領域專業人士,故技術審查官必須堅持其專業判斷,乃擇善固執之舉。
2、否定說:無須堅持其專業判斷。
技術審查官之性質屬法官常備之輔助人員,定位為法官的助手,是法官在法庭上進行訴訟指揮時,藉由技術審查官的幫助來了解案件的技術內容,其並無獨立性。再者,技術審查官陳述之意見,僅為法官參考性質之資料,當其意見為法院所贊同者,於裁判書中以得心證之理由呈現;反之,其意見不為法院所贊同者,即無參考價值。因此,技術審查官為發揮其輔助機能,實應配合法官之見解而無須堅持其專業判斷。
一般而言,實務上技術審查官與法官見解不一致時,原則上應以法官之意見為依歸,例外時才堅持己見。然何謂例外時,亦即法官之見解有明顯錯誤時,技術審查官必須堅持其專業判斷,否則會陷法官於不義。
三、結語
智慧財產法院為提升其技術領域之專業能力,而引進各種技術領域之技術審查官,建立審判之輔助機制,以協助法官為正確之裁判。因此,技術審查官應恪遵孔子所言「知之為知之,不知為不知,是知也」,而本於專業能力,把案件技術上不清楚、不明瞭之處,把它問清楚,切勿不懂裝懂而誤導法官為不正確之判斷。技術審查官在參與訴訟時,如果能夠很具體的知道案件技術上問題之所在,而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無論採取開放式或是限縮式的問法都是適當的,但是要避免將其所認定的心證在法庭上公開講出來,如有公開之必要,須由法官為之,方為正途。
註解:
1.司法院編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問答彙編,97年6月,第19頁。
2. 司法院編印,同前註。
3. 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95年5月3日印發,第185頁。
4. 臺大黃銘傑教授曾經於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中談及技術審查官發問之議題。
5. 99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審判長與技術審查官座談會」會議紀錄,會議係於99年04月02日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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