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歷:
台灣科技大學專利所 助理教授
美國舊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務
美國矽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務
台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
台灣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產學合作計畫:
美國訴訟管理產學合作計畫
代表著作:
營業秘密刑事責任
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建置
專利意見書在訴訟上之運用
證照:
律師、台灣專利代理人、環境工程技師、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師
雲端服務是我國當前主要發展的產業之一。我國行政院科技顧問組於2011年責成經濟部,提出「雲端運算產業發展方案」,希望以5年共新台幣240億元經費,來發展我國雲端產業 (註1)。因此,除了目前已經從事雲端服務產業的廠商外,預料未來我國將有更多廠商投入通訊雲端服務產業;與此同時,亦可預見將來國內廠商面臨雲端服務專利訴訟將日漸增加,因此雲端服務相關專利有其研究價值。此外,研究當前美國網路服務專利訴訟爭執專利,也有助於廠商投入研究網路服務市場前,評估當前網路技術的法律風險。以下以2011年英國電信 vs 谷歌 (British Telecommunications (BT) vs Google Inc.)在美國之專利訴訟為中心,分析雲端服務之相關專利。
BT vs Google案件背景
2011年12月 15日,British Telecommunications plc (英國電信,以下簡稱BT)在美國達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United State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Delaware)提起專利侵害之訴訟(註2),控告Google Inc.(谷歌,以下簡稱Google)侵害其所擁有的美國第6151309號專利、美國第6169515號專利、美國第6397040號專利、美國第6578079號專利、美國第6650284號專利、以及美國第6826598號專利等6項專利。
BT為一家總部位於英國的跨國通訊設備研發、生產、銷售公司,目前為全球通訊及電信服務等相關業務數一數二的集團公司之一。BT集團的主要業務範圍在英國,但在全球各地170幾個國家也有相關之業務活動(註3);其所涉及的業務內容包括固定式電話服務(provision of fixed-line services)、寬頻(broadband)、行動電話(mobile)以及電視相關產品及服務(TV products and services)等等,主要內容皆以IT產業相關產品或服務為主,在全球各地擁有多項與通訊技術相關的專利。(註4)
Google 為一間提供網路搜尋服務之公司,1998年成立於美國矽谷,隔年便正式將Google.com之網頁掛載於網際網路上(註5);其搜尋引擎堪稱全球第一。近年來,Google除原有網際網路搜尋引擎業務外,更開發出許多廣為人知且頗受大眾歡迎的網路服務,包括Google Map、Google Book、Google mail、Google translation…等等。自1998年成立以來,Google的業務版圖由原本的網路搜尋,跨足網際網路服務,也慢慢進入消費性電子產品市場,長期係以發展一個整合數位服務的平台為目標,也企圖成為網路服務的霸主。
(一) 美國第6151309號專利
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USPTO)第6151309號專利(下稱 ’309專利)的申請歷程簡單說明如下:專利權人於1995年4月28日提出PCT(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專利合作公約)申請,同年11月9日透過PCT系統公開申請案。於PCT規定的期限內,專利權人於1997年1月22日向USPTO提出專利申請,並主張PCT申請案的優先權(Priority)。(註6)
’309專利為一種針對通訊網路的服務的系統 ( Service provision system for communications networks),共有25個請求項;其中1、10、及18為獨立請求項 (註7)。’309專利是一個服務管理系統,以提供行動用戶來使用網際網路,該系統由「智能代理合作軟體(Co-operating Intelligent Software Agent)」來執行;行動用戶透過該軟體的執行,讓原本受限於行動服務業者所架設的基地台之頻寬,可以讓行動用戶自動選取速度較快的網路頻寬(註8)。
’515專利為導航訊息系統 ( Navigation information system ),共有51個請求項;其中1、7、8、11、12、17、19、35、41、45、46、50為獨立請求項(註14)。’515專利主要技術特徵是使行動用戶(user)發出請求指引訊號後,系統會對此請求訊號加以運算;並在決定使用者目前所在的位置後,再回傳相對應的位置及其導航訊息給用戶(註15)。’515專利有別於既有的導航模式,因為該系爭專利之技術提供最簡單且最節省成本的方式,讓手持式行動電話的使用者,可以透過行動電話來使用導航系統(註16)。
’079專利為提供以資訊服務為主之網路的通訊節點 (Communications node for providing network based information service),共有27個請求項;其中1、8、14、20、21、47為獨立請求項(註24)。’079專利之技術特徵為透過通訊節點(communications node)來提供網路資訊服務的方法,藉由一平台網路讓使用者在此平台上存取使用者本身的個人資訊,且使用者得以自行設定其他訪問的使用者之權限及名單(註25)。申言之,本技術使網路平台透過使用者的登入並輸入使用者的個人相關資訊及權限設定,讓其他使用者得以透過此平台來獲取使用者個人相關的資訊;亦即各使用者皆可透過此平台來獲取於此平台其他使用者的資訊名單(註26)。當然,使用者獲取相關資訊的前題要件是,請求獲取相關資訊的使用者必須為被取得資訊的使用者所為設定的權限名單之一員(註27)。
就功能來看,’515專利強調導航功能,但’284專利強調使用者相關資訊(user specific information),申請之專利範圍係為透過固定式接收端來接收、運算由行動用戶端所發送之與使用有關之特定訊息請求,並於運算後回傳至行動用戶端設備之方法,因此請求項中並未將此方法限定僅能使用於導航相關之功能;在解釋上,使用者地理位置當然可以是使用者相關的特定資訊。反之,’515專利則強調用於導航相關功能。
’598專利為一於分散式網路儲存設備之儲存與取回位置訊息的方法(Storage and retrieval of location based information in a distributed network of data storage devices ),為一方法專利,共有25個請求項;其中1、16、18、19、24為獨立請求項(註36)。’598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為藉由通訊網路來使多個遠端用戶可以終端的資料儲存設備來進行儲存及檢索之行為(註37)。也就是說,多個遠端用戶得以透過連接網路,與設於終端的儲存設備進行遠端的資料儲存及檢索;行動設備的用戶亦可透過行動通訊系統,來進行遠端的資料儲存及檢索(註38)。用戶僅須在遠端透過設備進行儲存或檢索之指令,即可讓遠端設備中的資料與終端設備的資料作同步之處理(註39)。
這當然需要時間來證明。隨著訴訟的開展,可以再次檢驗美國對於這些雲端服務專利的看法。當然基本上這些雲端服務可能為軟體專利或方法專利,法院在審理方法案件當然會受到2010年最高法院Bilski v. Kappos案件的拘束,但是Bilski也只有處理可專利性的問題,有關方法專利的其他要件以及專利侵權的要件,仍有許多值得討論的地方。舉例說,BT主張的6項專利的有效性,不無檢討的空間。例如’598專利是數位權限管理專利,該項技術似乎早在網路使用之際,網路管理者已經開始如此運用,BT很可能只是先一步將數位管理方法提出專利申請。另外,’515專利與GPS技術有關,早在1967年專利就將GPS的概念使用在計程車上,只是’515專利將GPS概念運用在手機上而已。具體情形必須進一步比對先前技術及BT專利與Google 應用服務,因為涉及前案檢索與更詳細的技術比對,本文無意就這些專利足一詳細分析;唯藉介紹本案之機會,讓讀者有機會了解美國當前部分Android System 訴訟的近況。
註釋 (註1):詳見經建會雲端運算產業發展方案,http://www.cepd.gov.tw/m1.aspx?sNo=0013629
(註2):1:99-mc-09999 Document 729
(註3) http://www.btplc.com/thegroup/ourcompany/index.htm,最後瀏覽日期:2012/7/3。
(註4):同上註。
(註5):http://zh.wikipedia.org/wiki/Google,最後瀏覽日期:2012/7/4。
(註6):USPTO Patent No. 6151309.
(註7):同上註。
(註8):同上註。
(註9):同上註。 (註10):同上註。
(註11):同上註。
(註12):同上註。
(註13): USPTO Patent No. 6169515.
(註14):同上註。
(註15):同上註。.
(註16):同上註。
(註17): USPTO Patent No. 6397040.
(註18):系統專利(system claim)是否可以解釋為方法專利(method claim)是一個複雜的問題。按照系統專利寫法確實包含許多實施步驟,但是系統專利可以涵蓋物理型態,但是方法專利僅是步驟。多數意見認為系統專利比方法專利為宜,因為法院對於證明方法專利直接侵權標準較為嚴格。筆者暫同系統專利與方法專利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僅有些微差異,但是對於涉及專利侵權的證明,確實有其意義,在撰寫專利與解讀專利時,有區分之意義。See Are system claims better than method claims for computer-implemented inventions? , http://allthingspros.blogspot.tw/2011/03/are-system-claims-better-than-method.html;please also see Can a system claim be intrepreted as a method?http://allthingspros.blogspot.tw/2010/06/can-system-claim-be-intrepreted-as.html
(註19):USPTO Patent No. 6397040. (註20):同上註。.
(註21):同上註。
(註22):同上註。
(註23):USPTO Patent No. 6578079.
(註24):同上註。
(註25):同上註。.
(註26):同上註。.
(註27):同上註。.
(註28):USPTO Patent No. 6650284.
(註29):同上註。. (註30):同上註。.
(註31):專利連續案係基於之前母案所揭露的技術特徵之申請。依造連續案與母案所揭露的內容與聯旭案請求項範圍之間的關係,美國專利局將連續案可分為全部連續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分割案(divisional application)與部分連續案(continuation-in- part, CIP ),但是聯邦法院認為連續案的分類屬於行政上的分類沒有太大的意義,此三種分類都包括在連續案的概念之下。詳參Irah H. Donner, Patent Prosecution, Law, Practice and Procedure, 5th ed. (2007), pp 2460。另有關連續案的類型與概念亦請參考http://en.wikipedia.org/wiki/Continuing_patent_application
(註32):Codfrey v. Eames, 68 U.S. 317, at 325-326。
(註33):Irah H. Donner, Patent Prosecution, Law, Practice and Procedure, 5th ed. (2007), pp 2453.
(註34):Supra note 14
(註35): USPTO Patent No. 6826598.
(註36):同上註。
(註37):同上註。
(註38):同上註。
(註39):同上註。 (註40)有關其他六個專利的詳細分析可參考British Telecom sues Google over six U.S. patents allegedly infringed by Android and various Google services,http://www.fosspatents.com/2011/12/british-telecom-sues-google-over-six.html
(註41)BBC news, BT claims on the web link, By BBC News Online internet reporter Mark Ward, 2000/6/20, http://news.bbc.co.uk/2/hi/science/nature/798475.stm
(註42)Google's $12.5 Billion Gamble --Web Giant Pays Big for Motorola's Phone Business, Patents; Risks Alienating Allies, by AMIR EFRATI And SPENCER E. ANTE, 2011/8/16 from The Wall Street Journal , retrieved from http://online.wsj.com/article/SB10001424053111903392904576509953821437960.html